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吳榮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吳水清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翁吳碧蓮
兼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 告 吳碧燕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碧燕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吳水 清為監護人,因被告吳碧燕、被告吳水清於本件分割遺產訴 訟中同為繼承人,恐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故選任奚淑芳律師 為被告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父親吳慶於87年5月5日過世後,遺產中現金分存於兩造 母親吳鄭玉娘及被告吳水清之子吳竑毅(本名吳銘智)名下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戶內,被告吳水清主要管理吳竑毅帳戶 内之定存,被告吳水清98年間曾手寫資料予被告吳碧珠參閱 ,當時款項合計為22,430,370元(見原證七,卷一第161頁 )。
㈡、嗣兩造母親吳鄭玉娘(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或「兩造母親 」)於108年9月5日過世,兩造(除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碧燕 外)於同年11月9日至被告吳水清住處商討遺產分割事宜( 下稱「協商當日」),並討論被告吳碧燕後續醫療院所費用 負擔問題。當場被告吳水清即表示母親遺產之款項剩下19,5
04,696元,並自行手寫款項明細單(見原證8,卷一第163頁 )載明金額如上。協商當日被告吳水清欲先行扣除支付被告 吳碧燕未來20年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再由被告吳水清及 原告吳榮林各分配二分之一,且要求原告按當日討論意旨製 作協議備忘錄。隔日被告吳水清復透過子女傳送手寫文稿照 片給原告(見原證3-1,卷一第47頁),要求加入當場未討 論之不合理條件。原告依當日討論内容草擬協議備忘錄,後 遭被告吳水清全盤否認,更委由律師發函原告(見原證5, 卷一第55至58頁),改稱上開19,504,696元款項非父親或母 親的遺產,而係被告吳水清夫婦之積蓄。
㈢、若此款項是被告吳水清夫婦打拼之積蓄,為何被告吳水清自 行提出之約定書(見原證6,卷一第59至66頁)會記載「補 貼」被告吳水清之配偶陳鳳英50萬元?協商當日之過程原告 有錄音,具體提到母親遺留現金19,504,696元此事,陸續由 原告女兒吳卉茹進行記錄,當時被告吳水清即同意由原告草 擬協議,錄音中被告吳水清均未提到款項是被告吳水清夫婦 之積蓄。錄音時間45:00以下僅表示被告吳水清過去與父親 工作之辛勞,未提及此筆款項為其夫婦辛苦打拼之積蓄。錄 音時間41:24公帳跟支出的問題,更顯見確實有手寫公帳的 資料。協商當日是具體提到母親遺留現金1000多萬,並明確 至1900多萬元(見原證2,卷一第34至35頁,錄音檔案時間5 5:45以下)。況且被告吳水清所提上開約定書既稱19,504, 696元為吳水清夫婦辛苦打拼之積蓄,謹遵母親吳鄭玉娘所 託,將款項做為被告吳碧燕之安養費用云云,但卻在扣除母 親吳鄭玉娘之喪葬費及被告吳碧燕之安養費用等後,將剩餘 款項平均分配給原告及其餘被告3人,與約定書開宗明義是 被告吳水清之積蓄此點就不符。可見,這筆款項確實就是母 親吳鄭玉娘之遺產,否則何需分配給兄弟姊妹?㈣、被告吳水清提出被證1財產稅免稅證明書、被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以上為兩造父親吳慶部分之資料),原告否認曾處理 過這個資料,被證2上印章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用印。 再者,被告吳碧燕自小即屬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無法處理法 律文件,顯見被證2為被告吳水清自行製作。另被告吳水清 提出彰化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内頁,亦無法證明與被繼承人吳 玉娘遺留的這筆19,504,696元款項有關。㈤、被告吳水清因先前與母親吳鄭玉娘同住,其擅自提領母親存 款或將到期之定存轉至其自身或其子吳竑毅帳戶內。被告吳 水清曾經在98年間手寫資料給被告吳碧珠參閱(見原證7, 卷一第161頁),後兩造母親吳鄭玉娘於108年9月5日過世, 原告查閱母親京城銀行帳戶及番路農會帳戶有數筆到期定存
款項及活期款項遭被告吳水清逕自動用及轉走。甚至在母親 過世後被告吳水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領取,此有吳鄭 玉娘帳戶彙整表及說明可查(見卷一第159至160頁)。嘉義 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中,僅是認為告訴人即原告無法證 明吳鄭玉娘生前並未授權領款乙事,但無法認定19,504,696 元為吳水清夫婦辛苦打拼之積蓄,故無法依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即認定款項為吳水清夫婦所有。
㈥、被繼承人吳鄭玉娘之繼承人有兩造共5人,應繼分各為1/5, 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款項。上開 19,504,696元扣除喪葬費用948,865元後,每人可分得3,711 ,166元,原告已先取得300萬元,故再分得711,166元,被告 吳碧蓮、吳碧珠、吳碧燕各分得3,711,166元,因為所有款 項現由被告吳水清保管中,故被告吳水清應提出11,844,664 元,供原告及被告翁吳碧蓮、吳碧珠、吳碧燕等4人分配。㈦、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鄭玉娘如起訴狀附表1(見卷一 第17頁)所示之遺產,請准予分割,並依如起訴狀附表1分 割方案所示分配。
二、被告吳水清答辯以:
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鄭玉娘於108年9月5日過世時其名下 僅遺留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230元、番路農會存款14,886元 共計15,116元,然而被繼承人吳鄭玉娘之喪葬費用為948,86 5元,由原告先行支付後,被告吳水清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 原告給付完畢(見被證6,卷一第461頁)。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除喪葬費後,毫無剩餘,有遺產稅免稅證明可查(見陳證 2,卷一第269至281頁),原告空言積極財產19,504,696元 ,顯屬無據。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19,504,696元之遺產 ,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父親吳慶於87年間過世後其遺產(包括不動產:嘉義縣○ ○鄉○○村○○路0號、26號以及現金5萬元)已於當時由各繼承 人共6人(含母親)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已辦理繼承完 竣(見被證1、2,卷一第109至113頁、第259至269)。父親 吳慶並未留有遺產現金19,504,696元,自「無從」再存到被 繼承人即母親吳鄭玉娘及吳竑毅名下。
㈢、108年協商當日原告、被告翁吳碧蓮、被告吳碧珠刻意向被告 吳水清要求分配父、母之遺產,然綜觀該錄音譯文之脈絡, 實則均係在討論父親吳慶之遺產。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吳水 清自23歲退伍後(民國63年)承接父親吳慶之山產生意,當 年父親為被告吳水清開設彰化銀行帳戶(見被證3,卷一第1 15至117頁),而將該山產生意所有之收入金額存入被告吳 水清之名下,嗣後歸為被告吳水清所有,當然屬被告與其配
偶之積蓄。錄音光碟譯文檔案時間顯示為「45:05吳水清: 要分隨人,我跟你說,不然你用說的就好,我那時候是沒辦 法,才會跟父親說,如果像你這樣,你兒子這樣喔一台貨車 、再叫一台貨車去載筍子,做貨車去挖筍子,整個身體流汗 到濕答答,回來去洗個手而已,破口大罵,我開到半路,我 才跟他說,『我做都做公的,人做的賺私的』,我如果是這樣 ,這樣對待我,我要來撞電線桿撞一撞給他死」、「45:57 吳榮林:我跟你說,父親回來,他有跟我說林阿,你哥一直 吵說要分,他說你做做公的,阿我賺賺私的,這樣不合理, 我跟父親說,這樣對,這樣不合理,我也是跟我大哥一樣的 說法,這樣不合理,爸你就要分給我們,他就罵我幹你娘, 為什麼我要分給你們,這些還在我的手頭,我為什麼要分給 你們,第一次,第二次回來,他在哭,說,林阿,我真得是 要幫你們分一分了,我說不是拉爸不是說要分一分,我是說 哥這個心態是合理的,我起來做是我的阿,他在這裡做是公 的…」等語(見被證4,卷一第128至129頁)。足見原告亦明 知被告吳水清當年是承接父親的生意,並協同配偶陳鳳英跟 隨父親一同打拚,上開款項實屬被告吳水清與配偶一點一滴 累積之積蓄甚明。
㈣、被告吳水清於協商當日陳稱:剩下一千多萬等語,乃係基於 家庭情誼,無公無私,若被告吳水清同意亦可置入公款進行 分配。被告吳水清僅係陳明當年自身與配偶陳鳳英跟隨父親 一同辛苦打拚所累積之積蓄為1000多萬云云,未料原告與被 告吳碧珠、被告翁吳碧蓮毫不念及往日被告吳水清為整個吳 家之付出、長期照顧吳碧燕約21年之辛酸,污指被告吳水清 涉犯侵占、背信罪嫌。
㈤、被告吳水清於108年12月11日提出的「家庭協議約定書」(見 原證6,卷一第59至66頁)前提是在若雙方對於條件均可配 合下,被告吳水清持開放態度,同意將這1000多萬置入公款 進行分配,且就妹妹即被告吳碧燕之照顧事宜進行具體約定 。原告毫無協商誠意,被告吳水清在未收到原告任何關於調 整協議條件文字意見下,竟然直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25日委 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見被證5,卷一第131至133頁)。原 告進而對被告吳水清提起刑事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接著 被告吳水清接獲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開庭通知,令被告吳水清 深感心寒、錯愣不已,幸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1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見陳證3、4,卷一第283至289、305至3 13頁)。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翁吳碧蓮、吳碧珠答辯以:我們的意見與原告相同,這 筆錢應該要扣除留給吳碧燕的基金之後拿出來分配;或者是 全部留下來給吳碧燕使用,等吳碧燕過世之後再拿出來分也 可以。
四、被告吳碧燕之程序監理人表示意見如下:兩造之應繼分均1/ 5,如系爭款項為遺產且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請依法判決。 縱使按應繼分分配,被告吳碧燕分得的款項,恐不足日後療 養所需,較之兩造在協商當日擬定之方案是為被告吳碧燕保 留400多萬元或被告吳水清所擬家庭協議約定書為被告吳碧 燕保留600多萬元,如果可以成立調解,對被告吳碧燕更有 利、更能保障被告吳碧燕未來的生活,所以程序監理人是希 望兩造可以再行協調。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父親吳慶於87年5月5日過世,母親吳鄭玉娘於108年9月5 日過世,母親過世時繼承人為所生子女即兩造共5人,應繼 分各為1/5,原告提起本案是請求分割兩造母親的遺產。㈡、原證7之計算書為98年間被告吳水清所書寫,原證8之計算書 為被告吳水清在協商當日所書寫,原證3-1紙條為被告吳水 清在協商當日之後書寫並請子女傳送給原告(見卷一第161 、163、47頁)。
㈢、被告吳水清於106年7月17日匯款300萬元,於108年11月11日 匯款948,865元給原告,948,865元款項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 的喪葬費用。
㈣、原證4協議備忘錄(見卷一第53至54頁)是原告所擬;原證6 之家庭協議約定書(見卷一第59至66頁)是被告吳水清所擬 。
㈤、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清盜領兩造母親帳戶內存款並據為己有, 提起刑事侵佔、偽造文書等告訴,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7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於108年9月5日過世,遺有款項19,504,696 元,現由被告吳水清保管中,並提出上述證據為證等情;被 告吳水清則抗辯母親遺產僅京城銀行230元、番路農會存款1 4,886元,扣除喪葬費用948,865元之後毫無剩餘等語。㈡、本爭執者,係上開19,504,696元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本院審酌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依被告吳水清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所示(見卷一第269頁)並無財產,原告主 張有高達19,504,696元之款項乙節,明顯與國稅局之資料不 符合。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是存放在被告吳水清或其子吳竑毅 帳戶內,被告吳水清則否認有受被繼承人之委託代為保管款 項之情形,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2、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清因先前與母親吳鄭玉娘同住,擅自提領 母親存款或將到期之定存轉至其自身或其子吳竑毅帳戶內加 以侵佔,提領過程如彙整表(見卷一第159至160頁)所示云 云。然原告以上開情詞對被告吳水清提起刑事告訴,已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51號處分書(見卷一第283至289、305 至313頁),駁回再議。
3、雖然原告提出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手寫計算書等資料(見 卷一第25至52、第163頁),欲證明母親的遺產有19,504,69 6元;但觀之原告提出資料及被告吳水清之抗辯可知,被告 吳水清雖承認有此筆款項存在,卻從未說過這是母親的「遺 產」。被告吳水清於協商當日就說:「那如果,那女的如果 堅持要分,你就讓她告,你去法院告我侵佔,我們再去法院 解決」,原告接著說:「好…好,那第二條路就是說,如果 我們兩個分,你一樣承認我可以分嘛」(見卷一第33頁倒數 第3行起),綜觀對話全文,很顯然被告吳水清沒有承認過 這筆錢就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如果是遺產兩造應繼分均為1/ 5,被告吳水清豈可能認為就算告到法院自己也站得住腳。4、又被告吳水清自23歲退伍後(民國63年間)開始與父親吳慶 一起做山產生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錄音光碟譯文檔案時 間顯示為「45:05吳水清:要分隨人,我跟你說,不然你用 說的就好,我那時候是沒辦法,才會跟父親說,如果像你這 樣,你兒子這樣喔一台貨車、再叫一台貨車去載筍子,做貨 車去挖筍子,整個身體流汗到濕答答,回來去洗個手而已, 破口大罵,我開到半路,我才跟他說,『我做都做公的,人 做的賺私的』,我如果是這樣,這樣對待我,我要來撞電線 桿撞一撞給他死」等語(見卷一第128頁),足見被告吳水 清在協商當日一再要表達這筆款項的源頭是當年和父親一起 經營山產生意的獲利。且依原告所主張,這筆款項是87年父 親過世前就分別存在兩造母親及吳竑毅名下,如今兩造母親
名下已無存款,如何認定此筆款項仍屬於母親的遺產? 5、兩造母親原與被告吳水清同住,後於101年間搬至台中與原告 同住;又兩造之妹妹即被告吳碧燕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智 能不足,88年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106 年間轉至私立大恩護理之家,在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安養費 用3萬餘元,被告吳碧燕的相關事宜都是被告吳水清處理, 入住大恩護理之家後也只有被告吳水清及其配偶比較常去探 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109年度 監宣字第20號案件中可參。兩造因為家中有罹患精神疾病、 無謀生能力,需長期居住在安養中心的妹妹吳碧燕,是以家 庭經濟能力許可的狀態下,父親或母親保留一筆款項用以支 付吳碧燕的生活所需是合情合理的,此筆款項不等於被繼承 人的遺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吳水清私自領用被繼承人名下存款據為己有云 云,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實。被繼承人帳戶內的款項又是 分筆逐年被提領出,被繼承人有支付被告吳碧燕安養費用及 其他生活上所需,也有權利將自己財產贈與子女、孫子女。 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中埔分行調取被繼承人帳戶明細及取款 憑證等資料(見卷二第23至91頁),雖有被繼承人帳戶內款 項陸續被提領之情形,但既無證據證明是遭被告吳水清盜領 ,也無證據可以證明被繼承人是請被告吳水清代為保管而對 被告吳水清或吳竑毅存有債權。
7、況原告主張父親吳慶87年過世時就留有1、2千萬元的現金, 分別存放在兩造母親及被告吳水清之子吳竑毅名下云云,實 則兩造父親之遺產僅有房屋2棟(無土地)及現金5萬元,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卷一第109頁)。上開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與原告抗辯未曾見過父親的遺產分割協議及 被告吳碧燕無簽立協議的行為能力無關,在此處亦無討論必 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與原告主張父親留下的現金金額 ,差距非常大,可見在父親過世時,名下絕對沒有1、2千萬 存款的。被告吳水清抗辯是20多年來經營家族山產生意所得 ,所以其中一大部分存放在其子吳竑毅帳戶內,反而更貼近 真實。
8、雖然被告吳水清承認98年間曾書寫原證七之計算書(見卷一 第161頁),但計算書上並沒有說這就是母親的錢,只是依 照計算結果「理論上」還有22,430,370元存在。依該計算書 上方中間顯示「母定存7張」920萬元加上活期338,296元、 農會351,770元(合計9,890,066元),「智定存6張」710萬 元加上活期500,434元(合計7,600,434元),應才是比較確 定存在的款項,其餘「外借116萬元」、母身「3,779,870元
」,是否確實存在?是否被倒債無法收回?已不得而知。依 98年間依被告吳水清所寫明細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只有989 萬餘元的存款,與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款項是1900萬餘元有很 大差距。上開款項歷經10年,至108年間被繼承人過世,期 間需支應被告吳碧燕醫藥費、安養費,被繼承人個人之花用 、贈與、移轉,金額減少有諸多可能。被繼承人生前所為移 轉其財產之行為,其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有自主決定支 配其財產處分之權利,如果將名下財產贈與他人,此部分財 產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自無從請求分割。9、再者,兩造父親吳慶過世前就存放在被告吳水清之子吳竑毅 名下的定存,如何可以認定其性質還是兩造父親或母親的遺 產?而非生前贈與?或是被告吳水清經營家族生意應得獲利 ?
、雖然原告一再主張如果這筆款項不是被繼承人的遺產,為何 被告吳水清要同意拿出來分?一開始被告吳水清是補充原證 三的條件(見卷一第47頁),後來又自行提出家庭協議約定 書(見卷一第59至65頁)等語。然查,從協商當日錄音譯文 可知,被告吳水清強調是要跟原告分,而不同意被告翁吳碧 蓮、吳碧珠一起分,且被告吳水清一再提出日後原告要如何 照顧被告吳碧燕的細節,可見被告吳水清沒有承認這是母親 的遺產。後來被告吳水清提出的家庭協議約定書則是看完全 部條款後可以發現,被告吳水清要表達的是:這筆款項如果 拿出來分,兄弟姊妹每個人都要負起日後對被告吳碧燕的照 顧、探視責任,如果預留的安養費用不足,每個人也都有義 務補足。每個人每月要到安養院探視被告吳碧燕2次,甚至 違反探視約定時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見卷一第63 頁,第七條違約責任)。如果這筆款項是遺產,每個繼承人 都有權利,被告吳水清怎麼還會提出條件要求違反探視約定 的人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給「自己」?原告以上開被告吳水 清提出的文書來推論此款項是遺產,也不合理。、因為被告吳碧燕長期需人照顧,所以父親在山產生意賺錢時 將獲利交給身為長子、長兄的被告吳水清,預為財產的分配 ,囑託其照顧妹妹,完全符合情理。且這些錢在吳慶生前就 一部分存放在被告吳水清之子吳竑毅帳戶內,一部分存放在 兩造母親帳戶內,更可見其性質非吳慶的遺產。兩造父親為 87年過世,兩造母親為108年過世,母親帳戶內款項陸續花 用提領或轉至被告吳水清或吳竑毅帳戶,然而照顧被告吳碧 燕20年,難道不需要花費?兩造母親定存到期於108年2月18 日轉入200萬元至被告吳水清帳戶,固有京城銀行中埔分行1 10年7月16日(110)京城埔分字第067號函可參(見卷二第2
05頁)。然而兩造母親有權利處分自己的財產,移轉給被告 吳水清,也不能因為被告吳水清多年來用其他方式負擔被告 吳碧燕的生活所需(例如10幾年來住在醫院健保床,雖花費 不大,但由家人承擔起照顧責任),就認為這筆款項不會減 少。兩造父母早在生前有所規劃,是將家族山產生意所得獲 利交被告吳水清全權處理,並決定此筆款項的用途。原告及 其餘被告不能因為被告吳水清基於照顧妹妹吳碧燕的責任一 開始覺得這是生意獲利的「公款」、「公帳」,就進而主張 是被繼承人的財產並請求遺產分割。
㈢、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鄭玉娘於108年9月5日過世時其名下 僅遺留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230元(見卷二第76頁,後有利 息74元入帳)、番路農會存款9元(其後陸續有兩筆老農津 貼7256入帳,見卷一第237頁),但再扣除被繼承人吳鄭玉 娘之喪葬費用後已經沒有剩餘款項可以分配給被繼承人。原 告主張的此筆19,504,696元,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是被繼 承人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兩造(除被告吳碧燕外)在協商當日提及的此筆 19,504,696元款項,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主張按應繼 分各1/5分配,且應由被告吳水清提出款項給付給其餘繼承 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