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59號
CYDM,110,金簡,15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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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6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621、1012
3、11130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單一幫 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於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輕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述及如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王胤龍、柯瀞媗、謝庭訓遭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然此部份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 境勉持;尚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固有 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 內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雯 璣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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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