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翔浤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修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劉維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楊政泰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李治德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玉璋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芮宥
何國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紹閔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洪健超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陳靜如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周聖錡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周鈺得
官志豪
何幸宜
官姿秀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賴立恩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號),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二「提前銷燬數量」欄所示之物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 管。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定 有明文。又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 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扣案如附件二「提前銷燬數量」欄所示之物,共裝54箱,已 逾法務部調查局毒品保管專庫所餘之存放空間,如未提前銷 燬,恐有未來新案毒品入庫之困難等節,已據聲請人提出相 關數據資料及照片可考,足見扣案如附件二「提前銷燬數量 」欄所示之物保管不便,從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於法相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佾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