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11號
CYDM,110,訴,61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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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博煥



吳國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博煥吳國賓因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即被告吳國賓對被告 潘博煥、告訴人劉振賓對被告吳國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615號起訴書一、犯罪事實:      
  潘博煥(涉嫌妨害秩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妻李芯吳國 賓之女友,民國110年7月4日22時15分許,吳國賓駕駛自用 小客車載李芯潘博煥之父母潘俊宏陳怡君(涉嫌妨害秩 序、教唆傷害等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嘉義市○區○○○路00 ○0號住處,欲接李芯潘博煥之子前往就醫,適潘俊宏之友 劉振賓、洪瑋澤(2人涉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罪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在該處,因陳怡君不讓吳國賓帶走小 孩,雙方發生言語爭執,潘博煥得知即前往該處,見吳國賓 欲進入屋內帶走小孩,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棒毆 打吳國賓,致吳國賓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昭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之初期照 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吳國賓不堪被打,旋欲駕駛自小客車 離開,劉振賓因受李芯之託欲取回留在車內之鑰匙,遂趨前 向吳國賓表示「有話好好說,為什麼要拿走她的鑰匙」等語 ,吳國賓明知劉振賓手正拉住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一旦駕駛 車輛往前行駛,可能將使劉振賓因此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發動車輛向前行駛,致劉振賓遭拖行後跌倒在 地,並因此受有下背疼痛之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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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