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91號
CYDM,110,訴,591,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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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5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
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李佳惠
通 譯 李尤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蕭勝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共21包(純質淨重14.2694 公克)、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7包(純質淨 重3.6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92包(純質淨重18.34 公克)、摻有 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 包 (純質淨重1.35公克)、K 盤1 個,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勝豪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 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乃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蕭勝豪於民國110 年7 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因見馬忠緯常精神不濟 ,乃轉讓重約1 公克之愷他命給馬忠緯施用。蕭勝豪後於 110 年9 月10日或11日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某處出陣 頭時,收受其稱呼哥哥之男子「陳O 宏」( 另命警追查) 所 贈送之愷他命21小包(純質淨重14.2694 公克)、摻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7包(純 質淨重3.6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92包(純質淨重18.34 公克)、 摻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9 包(純質淨重1.35公克)後而持有之。後於110 年9 月12 日晚上蕭勝豪聯絡馬忠緯相約一起外出吃宵夜,馬忠緯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某 處載蕭勝豪蕭勝豪將上開咖啡包及愷他命分別裝於印有海 尼根圖案包包及黑色包包各1 個內攜帶上車並坐於副駕駛座 ,於翌日(13日)凌晨1 時許,蕭勝豪馬忠緯2 人吃完宵 夜後,蕭勝豪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在車上取出愷 他命並以K 盤磨成粉後捲成香菸給馬忠緯施用。嗣於110 年 9 月13日清晨5 時15分許,因馬忠緯駕車違規為警於嘉義市 ○○街000 號前攔查,並經馬忠緯同意搜索車輛過程中,蕭 勝豪趁隙拿起其放於腳踏墊上印有海尼根圖案包包逃跑並丟 棄在遠東街上,經警方在後追趕始在遠東街51巷內追上蕭勝 豪並扣得該印有海尼根圖案包包(內有上開咖啡包92+27+9 共計128 包),再將蕭勝豪帶回車輛旁繼續搜索時,自車輛 副駕駛座椅下扣得內有21包愷他命之黑色包包1 個與K 盤1 個,並自駕駛座中控台扣得馬忠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蕭勝豪所有之現金7000元與K盤1個。三、處罰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李佳惠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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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