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98號
CYDM,110,訴,498,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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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42號、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0
9號、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110年度偵字第6711號、110年度偵
字第70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110年度偵字
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蘇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幫助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2月2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與朱育材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 000號聯絡後,約定由朱育材黃智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 同)500元及蘇志宗自行出資500元之方式,代朱育材及黃智 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經蘇志宗騎乘機車搭載朱育 材前往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付與朱育材,供其等施用,而幫助朱育材黃智健 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詳細之幫助施用毒品時間、 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與賴政隆郭坤福鄭崑成黃智健林金助各1次 ,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 、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蘇志宗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3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 第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1至8頁,110年度偵字 第2542號卷第53至56、145至14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 號卷第81至84頁、第151頁、第160至165頁,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498號卷第74至75頁、第143頁、第152至157頁),核與 證人朱育材黃智健賴政隆郭坤福鄭崑成黃智健林金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 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賺吃的、都是拿到 可以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52 、1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144、157頁),堪 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賺取量差之意,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昭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 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及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代為購買毒品行為,同時幫助朱育材黃智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其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朴簡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②106年度朴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更 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案,再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於10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 罪之時間,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原即含施用毒品罪, 於出監後再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 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 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 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 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 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 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 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3、6所示販賣毒品 部分,亦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2、5、7至8所示各次犯 行,於偵查中均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 未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 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未有供出上游之情事:
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益仔」、「林香岑」,此部分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結果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綽 號「益仔」男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該分局偵 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提起毒品上 游係林香岑,另關於林香岑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係經嘉 義縣警察局分局另案通訊監察林香岑所持用手機門號始獲悉 ,並於查緝被告到案經警詢後,始確認林香岑毒品交易之時



、地及金額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10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 100029576號函及110年11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32862號 函、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551 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97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85至87頁),即無因被告 供出因而破獲上游為「益仔」或「林香岑」之情事,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 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被告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 難,惟衡之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數量甚微,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 亦屬有限,與一次大量販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損害及 成癮性程度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 惡性並非重大難赦。況斟酌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中並非主動 出售,雖於偵查中否認該次有交易成功(見110年度偵字第2 542號卷第55頁),惟就其餘販賣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是 被告就該次所為否認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且就該次販毒犯 行終能在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主觀 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 期徒刑7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 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該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8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 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 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5人、金額及數量非



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 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 ,與父母、弟弟同住,無罕見疾病、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逼准 ,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審酌被告 本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 毒品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型號、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 所示不詳型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編號3所示不詳型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持以與購毒者 聯繫交易毒品所用,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尚用以 犯幫助施用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1至164頁)及卷附通訊監察 譯文可稽,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幫助施用部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 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 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時間及地點 監聽譯文 證 據 主 文 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朱育材黃智健 110年2月2日晚間8時37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朱育材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2分28秒 A:喂~ B:我在阮叨的菜市場這裡喔!(毒品交易地 點),在等你啦(欲交易毒品之暗號)。 A:菜市場? B:阮叨菜市場這邊,我在7-11啦,你看手機,你知道啦吼? A:賀。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37分31秒 A:喂~ B:我回家吃飯,順便等你啦(欲交易毒品之暗號),我在家喔(交易毒品地點)。 A:在你家齁?賀啦。 ⒈證人朱育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9至12頁,他字卷第63至71、87至89頁)。 ⒉證人黃智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13至23頁,他字卷第93至103、105至11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育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32至34,他字卷第71至8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智健)(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35至37,他字卷第115至119頁)。 ⒌朱育材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24至25,他字卷第83頁)。 蘇志宗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育材黃智健共同出資共500元,由朱育材撥打公共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被告另出資500元,由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施用,再由蘇志宗於上列時間、地點出面向藥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育材,以幫助施用毒品1次。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地點 監聽譯文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賴政隆 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竹仔腳某統一超商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賴政隆 ①通話時間: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27分29秒 A:喂?(本次賴政隆持用) B:喂? A:我小隆。 B:安納? A:你現在在哪?(交易毒品暗號) B:安納喔? A:要來找你欸(交易毒品暗號) B:在上班啊,但勒才有下班。 A:因為我要過去找你,我現在在玉山路這邊,要怎麼過去? B:我跟你講,竹仔腳有沒有,竹仔腳加油站旁邊有一間7-11。(交易毒品地點)(經查為,嘉義縣太保市竹仔腳) A:喔,加油站旁邊的7-11。 B:你聽得懂嗎? A:有,我到了打給你。 B:賀。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3時:36分51秒 B:喂?安納? A:A喂,我到了(賴政隆聲音) B:賀,7-11? A:嘿,你那邊甘有女生?(毒品海洛因代號)若有就1男1女,冰友要的4男1女喔!(男生是毒品安非他命代號) B:賀啦。 ⒈證人賴政隆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65至171、175至177頁)。 ⒉證人劉蕙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5至27、41至43頁)。 ⒊賴政隆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政隆劉蕙綺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政隆,並收取價金1,000 元。 2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郭坤福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49分後某時許,在郭坤福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郭坤福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8日下午7時46分19秒 A:喂,你好。 B:在哪裡? A:在朋友這邊。 B:等一下過去。 A:喔,像昨天「那樣」嗎? B:對阿。 A:喔,好啊。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8時49分20秒 B:我打過去你都沒聽到喔? A:沒有啊,進來了喔? B:我大約5分或10分就到了。 A:好啦,我回去。 ⒈證人郭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5至7、16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8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坤福)(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4至35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9至10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坤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坤福,並收取價金1,000 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3分1秒 B:喂?你睡起來了喔? A:你剛睡起來? B:謀啦。 A:你要拿來還我喔?(交易毒品金額) B:你甘有法度先借我? A:安納先借你? B:就還你的時候再借一下啦!明天就給你了。(B指這次交付前一次交易毒品金額時再買一次毒品,這次之交易毒品金額明天再給) A:同樣安捏?(指交易毒品數量一樣) B:對,不然沒力氣了。(指毒瘾發作) A:拿過來阿,你來水果市場(A工作地點),到打給我,錢先還我。 B:對阿,這是一定的阿。 A:賀,到打給我。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時43分37秒 B:喂〜 A:安納? B:到了喔(交易毒品地點)。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鄭崑成先交付價金1,000元,並於同年1月18日給付剩餘價金1,500元(價金合計2,5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5分56秒 A:喂,哩賀? B:喂,哩賀,你在哪? A:你蝦密郎? B:我昆成。 A:—樣工作這邊(交易毒品地點A之工 作地),你過來就好。 B:馬上到。 A:賀。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隆透過0000000號市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5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黃智健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公園廁所內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黃智健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7分4秒 A:喂。 B:喂,你有要過來嗎? A:要過去? B:對阿,我要跟你借5百塊。 A:要跟我借喔? B:對阿,這次禮拜三才要給你。 A:借5百塊喔? B:對啦,禮拜三才要還你。 A:禮拜三? B:不然明天。 A:等一下喔。 B:我知道,你忙完再來網咖找我。 A:好。 B:多久都沒關係,這次是用借的喔。 A:好啦。 ⒈證人黃智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3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智健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智健)(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41至42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22至23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43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24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健,並收取價金500 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23秒 B:喂? A:在哪? B:正要打給你而已,心電感應喔? A:有喔?要來了嗎? B:你中午沒有休息喔? A:中午沒休息都在這,多久會到?(毒品 交易地點為A工作地) B: 10分鐘。 A:賀啦。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並收取價金1,000 元。 7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林金助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水牛厝公園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林金助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11分38秒 A:喂。 B:喂,你在哪裡?在太保喔? A:對啦,靠北,你在哪裡? B:我在世賢路加油站。 A:你跑去那邊幹嘛啦。 B:不然要哪裡? A:我有跟你說世賢路嗎?你來水牛厝。 B:水牛厝在哪?( B在跟加油站員工問路C) A:他是誰? B:我在加油加油順便,你跟他說。 A:叫他來水牛厝的加油站,公園的對面。C:你說華濟醫院喔? A:不是啦,你叫他來水牛厝。 C:高速公路再過去的水牛厝嗎? A:對。 C:好,我跟他說。 A:你跟他說公園。 C: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凌晨0時21分28秒 A:怎樣? B:我在公園。 A:好。 ⒈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2至35、40至4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6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金助)(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7至38、45至46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9、4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助,並收取價金500 元。 8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林金助 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公園廁所內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林金助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8分19秒 A:喂,在哪裡? B:在北社尾這邊。 A:我跟你說,你過來北社尾公園。 B:現在喔? A:對啦,安排好了你聽不僅 喔,要不要過來? B:現在。 A:快一點喔。 B: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時44分15秒 A:喂。 B:到了。 A:我出去。 ⒈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2至35、40至4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6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金助)(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7至38、45至46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9、4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助,並收取價金500 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2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被告本件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3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4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相關,不予沒收。 5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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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