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樺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樺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樺昇因缺錢,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0年5月8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 處內,拿取其父親劉世杰置於客廳辦公桌內,嘉義縣○○鄉○○ ○○○○○鄉○○○○號E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於同日下午2時 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化影印店,請不知 情之店員將支票彩色列印,再返回上開住處,將支票原本放 回原處,並將影印之支票裁切後,未經劉世杰授權,於支票 上填載「貳拾貳萬元正」、「220,000-」等金額、「110」 、「5」、「14」等發票日期,及畫平行線,並於辦公桌抽 屜內拿取劉政杰之印章,接續盜蓋印文3枚於支票上,而偽 造發票日為110年5月1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 發票人為劉世杰之上開支票1張,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海灣紋身新館,交付上開偽造之 支票與友人游力宇而行使,佯稱上開支票為劉世杰簽發,以 該支票供作擔保,向游力宇借款22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游力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支票為劉世杰所簽發,遂匯 款22萬元至劉樺昇指定之帳戶。後因劉樺昇並未依期限還款 ,游力宇於110年5月26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鳳松分行,提示上開支票,欲存入 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支票於同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送至義 竹鄉農會,遭義竹鄉農會承辧人林妙姿發覺支票紙質有異, 電話詢問劉世杰,知悉支票係偽造後,報警處理,並交付上 開偽造之支票1紙為給警扣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劉樺昇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100008628號卷,下稱警 卷,第1-4頁;110年度偵字第6615號卷第31、50-51頁;110 年度訴字第484號卷,下稱訴卷,第32-33、72-80頁),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杰、游力宇、證人林妙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5-1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照片2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 6-21頁;訴卷第57頁),另有偽造之支票1張扣案可證(見 警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 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 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劉世杰 授權,仍偽造被害人劉世杰為發票人之支票,供作擔保而向 被害人游力宇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游力宇陷 於錯誤,誤認本票係被害人劉世杰簽發,同意借款22萬,則 其向被害人游力宇施用詐術借款22萬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 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 取財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文化影印店店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
2.被告接續盜用印章3次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4.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第33頁)。(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屬不當,惟考 量其目的係為向被害人游力宇借款,所偽造之支票僅1張, 且係偽造其父親為發票人之支票,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 尚輕,且與被害人游力宇調解成立,目前已清償被害人游力 宇22萬元完畢,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訴 卷第33頁),並有電話記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 卷第15、65-67頁),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偽造支票以向友人借款之犯 罪動機、手段,因而獲得之款項,被害人劉世杰、游力宇所 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游力宇22萬元 ,被害人劉世杰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被害人游力宇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訴卷第65-67頁),暨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產買賣、批發、零售等工作,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7頁) ,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偽造之票據號碼EB0000000號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2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業 已返還被害人游力宇22萬元,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