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05號
CYDM,110,訴,40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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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玟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63號、110年度偵字第5528號、110年度偵字第638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正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霈玟朱正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霈玟朱正華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9月至12月間、110年3月間,在嘉義市各處 ,由陳霈玟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至5,000元等價格,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等人,並收取對價(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交易方式)。
陳霈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 月間,在嘉義市○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命與高○○,並收取對價 (詳如附表編號五之交易方式)。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 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 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業據被告陳霈玟於警 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一之部分,亦經被告朱正 華於警偵、本院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各 購毒者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他字第2566號卷第17至19頁、第 27至28頁、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7至 59頁;警字第019號卷第58至72頁;偵字第6387號卷第61至6 3頁)。復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對話內容(出處詳附表)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陳霈玟就全部、被告朱正華就附表編號一所 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被告朱正華固坦認案發後回想,被告陳霈玟就附表編號二 至四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來自於其與被告陳霈玟所共同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陳○○莊○○之犯行,辯稱:都係被告陳霈玟在與證人 陳○○莊○○聯繫,伊均不知情,伊之前會坦承這幾次販賣行 為,係因為擔心被告陳霈玟收押,想說若伊承認係被告陳 霈玟之上游,被告陳霈玟就可以獲取減刑,後來因為有查到 其他上游洪○○了,這樣被告陳霈玟應該可以有其他減刑,所 以伊才會改口等語。被告朱正華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莊○○陳○○與被告朱正華均關係不佳,就被告陳霈玟有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莊○○一事,被告朱正華不知情,又證人陳○○雖於 偵查中證稱就附表編號三該次,被告朱正華有見及其拿錢自 門縫遞入給被告陳霈玟,然被告朱正華當日一早業已出門, 則證人陳○○所述顯不可採,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均係因被 告朱正華與被告陳霈玟同住一房,被告朱正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床頭,被告陳霈玟取走甲基安非他命亦無需過問被 告朱正華,因而被告朱正華就此3次均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朱



正華辯護。經查:
1.證人莊○○陳○○為夫妻,並證人陳○○為被告陳霈玟之胞妹, 而於本案該時,被告陳霈玟朱正華為男女朋友(已於110 年10月19日結婚),證人莊○○陳○○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 之時間與被告陳霈玟聯繫後,購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價 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經被告陳霈玟於警偵及本院均坦認 在卷(警字第019號卷第2至16頁、第25至29頁;偵字第6387 號卷第69至70頁;聲羈字第46號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88 至90頁),核與證人莊○○陳○○於警偵之證述相符(他字第 2566號卷第30至32頁、第41至42頁、第44至48頁、第57至5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且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朱正華所有,亦為被告朱正華所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2.證人莊○○於警偵中證稱:伊與被告陳霈玟如附表編號二之簡 訊內容,係因為被告陳霈玟之母親在屋內,所以伊不方便與 被告陳霈玟在家中談論交易毒品一事,所以伊以簡訊告知被 告陳霈玟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希望以星城遊戲幣交易 ,後來被告陳霈玟說被告朱正華同意以星城遊戲幣交易毒品 ,伊就轉帳星城遊戲幣5萬元即相當於現金500元要給被告朱 正華在遊戲中之角色,過程中因為斷線,伊就用簡訊告知被 告陳霈玟表示斷線,會再寄500,之後即轉成功,過約半小 時,被告朱正華就拿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場再給被 告朱正華現金500元,而共以1,000元代價購買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他字第2566號卷第31頁、第41至42頁)。另於10 9年12月29日係證人陳○○要購買500元,於該次聯繫簡訊代號 為「檳榔」之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並要被告陳霈玟自房 間門縫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門縫,此揭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 被告朱正華那取得的,證人陳○○會將價金交付給被告陳霈玟 ,由被告陳霈玟將錢轉交給被告朱正華。另證人陳○○係於11 0年3月9日0時29分前某時許下班後在客廳遇到被告陳霈玟, 便問被告陳霈玟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霈玟跟證人陳○○等一下,後來被告陳霈玟就傳簡訊要證人陳○○去其房間拿 甲基安非他命,而該次因為被告朱正華也在房間,所以證人 陳○○有拿1,000元給被告陳霈玟,被告陳霈玟再給被告朱正 華,被告陳霈玟給證人陳○○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係來自被告朱 正華,被告陳霈玟也是因為被告朱正華之關係才會賣證人陳 ○○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證人陳○○也有看到被告陳霈玟將錢 拿給被告朱正華等節,經證人陳○○於警偵證述在卷(他字第 2566號卷第46至48頁、第57至59頁)。證人莊○○陳○○於警 偵時就其等與被告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證述內容前



後一致,並無反覆,且均稱與被告朱正華並無恩怨糾紛(他 字第2566號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核與被告朱正華於警 詢亦稱和證人莊○○陳○○並無任何仇恨嫌隙相符(警字第01 9號卷第45頁)。且證人莊○○陳○○均為110年4月8日到警局 、地檢署製作筆錄,實殊難想像其2人有機會討論案情,決 定筆錄製作方向,而此2人均指稱3次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 2人所購買,則證人莊○○陳○○於警偵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
 3.上開證人莊○○陳○○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霈玟於警詢及 本院自承:附表編號二之簡訊係證人莊○○要向被告朱正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意指以現金500元以及價值500元之 星城遊戲幣,合計1,000元購買,伊把簡訊內容告知被告朱 正華並給被告朱正華看,後來係被告朱正華與證人莊○○見面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三簡訊內容,係證人陳○○要購 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伊拿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自 證人陳○○房間門縫塞入,證人陳○○也有給錢,伊也有將錢交 給被告朱正華,而本次賣給證人陳○○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 朱正華給伊,由伊交給證人陳○○。另附表編號四部分,係證 人陳○○以1,000元向被告朱正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證人 陳○○到伊房間拿的,且係被告朱正華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由伊轉交證人陳○○,證人陳○○有付錢,且伊有拿給被告朱正 華等語(警字第019號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聲羈字第 46號卷第21至22頁)相符。被告陳霈玟於製作筆錄時係被告 朱正華之女友,遭查獲後至今已結婚,則被告2人於查獲時 感情應無任何嫌隙,且被告陳霈玟均坦認自己之犯行,自無 將罪責推諉卸責至被告朱正華之必要。又被告陳霈玟與證人 莊○○陳○○亦為同一天接受詢、訊問,倘非真實,何以所述 亦與證人莊○○陳○○一致,則自足補強證人莊○○陳○○前揭 所述,應可憑採。
 4.復佐以附表編號二、三之簡訊對話內容,其中附表編號二之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付款模式,即上開證人莊○○、被告陳霈玟 所述係以價值500元之星城遊戲幣與500元現金以為給付等節 ,與附表編號二簡訊提及內容「跟他說五百現金五百幣」「 那幣先五百給他」等語意契合,亦可徵證人莊○○、被告陳霈 玟所述為真。另附表編號三之簡訊內容中,證人陳○○於109 年12月29日2時3分許起,向被告陳霈玟表示「跑去哪裡」「 朱大在台南不是嗎」,而在被告陳霈玟表示「我去帶北部朋 友去找朱大欸」「他要回來」後,證人陳○○即持續至同日7 時6分許以「我快死了啦」「早一點回來」「妳們能回來了 」「我要1的檳榔」「所以你先給我檳榔」等語,催促共同



出門之被告2人盡快回家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以解其毒 癮。後證人陳○○並於同日7時7分許,向被告陳霈玟表示「從 門下面丟進來就好」,且在談及其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亦多提及「還有他差豬ㄟ1千是嗎」「姐我先跟你拿500 好嗎,因為我這裡剩下500,然後駿啊前幾天欠豬兄的剛剛 已經給他了,我先500現金跟你拿...」等語。證人陳○○上開 簡訊內容均係在與被告陳霈玟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相關 價金支付方式,且內容中多提及「朱大、豬ㄟ、豬兄」(豬 均為音譯)應即係指被告朱正華,是被告朱正華當應與證人 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關,且以文義以觀,價金部分 應確有交付給被告朱正華,始會在提及金錢部分,數度提及 被告朱正華,亦可徵證人陳○○及被告陳霈玟前開所證為真。 5.又被告朱正華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自白以: 於附表編號二之訊息後,證人莊○○有來找伊,並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且拿走甲基安非他命,並且伊也有收到星城遊戲幣 ,而表示知悉此揭行為構成販賣毒品之要件等語(警字第01 9號卷第41頁、第45頁)。再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證人莊○○ 住一起,且證人莊○○又係被告陳霈玟之妹婿,而證人莊○○也 說過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會貼給伊錢等語(他字第2566號卷 第62至63頁)。並於本院羈押庭清楚自白有於109年12月23 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莊○○,證人莊○○有給其 價值500元之點數及500元現金,且有跟被告陳霈玟說證人莊 ○○不能欠錢等語(聲羈字第45號卷第42至43頁)。另對附表 編號三該次犯行,被告朱正華於警偵自陳毒品來源係來自於 其,並於偵查中更清楚坦認其有收證人陳○○錢,因為證人陳 ○○表示常常施用被告朱正華之甲基安非他命會不好意思等語 (警字第019號卷第40頁;他字第2566號卷第63頁),再於 本院羈押庭自白稱:就證人陳○○部分,均由被告陳霈玟與其 聯繫,被告陳霈玟再跟伊說,甲基安非他命均由伊交給被告 陳霈玟,由被告陳霈玟交給證人陳○○,證人陳○○會拿錢給被 告陳霈玟,被告陳霈玟有將錢交給伊等語(聲羈字第45號卷 第43至44頁)。就附表編號四則稱對於證人陳○○所述沒有意 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於伊,伊也有收證人陳○○的錢,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由伊交給被告陳霈玟,被告陳霈玟轉交證人陳 ○○,錢也會由被告陳霈玟轉交給伊等語(他字第2566號卷第 63頁;聲羈字第45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朱正華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在警詢製作筆錄前均未遇見證人莊○○陳○○(本院 卷第236頁),則亦應無機會與此2人溝通如何製作筆錄,然 證人莊○○陳○○所為證述除與簡訊內容契合外,亦與被告2 人所述相符,在未討論如何應對警察、檢察官之下,殊難想



像此4人能於甫遭查獲之警偵或本院聲押庭時均為相同之陳 述,當足認被告朱正華上開自白應為真實,應可憑採。 ㈢被告朱正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如前,惟  查:  
 1.被告朱正華就上開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警偵、本院 羈押庭訊時均坦認在卷,卻於本案繫屬後改口否認此3次犯 行,則被告朱正華就此等事實全部內容前後所述矛盾。且被 告朱正華於警詢均稱與證人陳○○莊○○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警字第019號卷第45頁),卻反於本院始改稱證人陳○○莊○ ○與其有所不合(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朱正華於本院自 陳知悉販賣毒品係10年以上重罪,實殊難想像會在自己並不 知情亦無販賣毒品之行為時,甘受冤枉而坦認如此重之罪責 ,則被告朱正華於本院改口所為辯解已有可疑。 2.再者,被告朱正華屢在本院稱係為「一肩擔起、全部擔下來 」讓被告陳霈玟可以在外照顧小孩(本院卷第231至233頁) ,然承辦員警調查本案時,係持被告陳霈玟與證人陳○○及莊 ○○之對話紀錄詢問被告朱正華,此為被告朱正華所坦認在卷 (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則就此揭內容觀之,被告陳霈玟 應難毋庸就各該次犯行受追訴。則被告朱正華所為反於先前 警偵、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且辯稱係為擔下全部責任等節實 無足採。
3.又被告朱正華係於110年5月14日向承辦員警表示其與被告陳 霈玟之上游係第三人洪○○,並表示係希望藉由此消息換取自 身之減刑,此經被告朱正華於警詢陳述在卷(警字第019號 卷第54至57頁)。並於同年9月6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為否 認之陳述,且在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第三人洪○○何時會被 警察查獲,按承辦偵查佐所告知其,係會在110年10月間去 找第三人洪○○等語(本院卷第235頁)。然第三人洪○○實係 於同年11月3日為警調查,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函及第 三人洪○○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1至196頁)。是被 告朱正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110年9月6日),根本尚未 查到第三人洪○○,甚或究是否會去查第三人洪○○亦不確定, 則被告朱正華說係因找到第三人洪○○為被告陳霈玟之上游, 被告陳霈玟可以因此減刑,所以才會改口否認一情,顯與事 實不合,要無足採。
4.證人陳○○雖於偵查中稱109年12月29日9時許前,至被告陳霈 玟房間將附表編號三該次之購毒金額500元開門拿給被告陳 霈玟,並稱都有看到被告陳霈玟將錢拿給被告朱正華等語( 他字第2566號卷第59頁),然證人陳○○實未明確確認是給錢 當下即立刻看到被告陳霈玟轉交給被告朱正華,則或為後續



有見及被告陳霈玟轉交,抑或有向被告2人確認轉交,而證 人陳○○為上開陳述時,已距離交易時間3個月多,並僅能就 簡訊內容回憶交易情節,證述附表編號三、四之情節,或為 記憶之落差,實難強求證人陳○○足以確認交付金錢之時間點 、地點、何人在場等細節。況若證人陳○○有意誣陷被告朱正 華,當可直接證述係將錢交給被告朱正華而未經由其姊即被 告陳霈玟之手,是自難僅以此而認證人陳○○所述不實,以為 被告朱正華有利之認定。
㈣另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稽諸上開說明,被告 陳霈玟於本院坦認1次多買一點價錢會較便宜等語(本院卷 第90頁),而以此賺取價差,被告朱正華僅坦認附表編號一 部分,而否認編號二至四之犯行,然本案雖無被告朱正華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價格的事證,然其應無冒險遭查獲而 判處重刑,仍虧本販售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是本案毒品交易 ,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可以獲有價差利潤及具營利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 霈玟,就㈡即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於販賣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單純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分工模式多為由被告陳霈玟與各該藥腳聯繫, 由被告朱正華擔任取得毒品或提供毒品者,是2人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查被告朱正華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終以9 5年度上更二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被告朱 正華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假釋撤銷後入 監執行殘刑1年3月5日,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其於前案接受非短之自由 刑後仍再次涉犯本案,足認被告朱正華之法敵對意思非輕, 是認如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累 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霈玟自始均自白有各次販毒牟利之情,而被告朱正華 則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一部分亦於偵查迄至本院均坦 白承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另被告朱正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中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販毒對 象較為單一,且均是有毒品前案紀錄之人,並實為其斯時女 友,現為太太之同案被告陳霈玟家人有此施用毒品之需求, 販毒數量亦不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應較低。並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朱正華於本案就此3次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綜合上情,認被告朱正華就此3次犯行,實有縱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被告朱正華就上揭累犯加重事由,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均予先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項(附表編號一)或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 二至四)減輕之。
 ㈨另被告陳霈玟之辯護人固以認被告陳霈玟之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與大盤毒梟、中小盤毒販等有別,認立法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有情輕法重一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4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 告陳霈玟於偵審均坦認犯罪,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有所減輕,自 實已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故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被告朱正 華前即曾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而經法院於106年間判決 處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卻均僅因己所需而為本案數 次販賣毒品犯行,致使毒品輕易流通予他人,所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陳霈玟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朱正華僅就其中1 次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 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 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 考量上開犯罪情節,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 霈玟所有,且用以作為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四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經被告陳霈玟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 而使用於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亦為被告陳霈玟所有,經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0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一、三至四之期間為男女朋友,且同 住一房間內等節,經被告朱正華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 ,而參諸其等交易模式,多由被告陳霈玟負責聯繫、收錢, 而被告朱正華或從中向上游取得毒品,或為主要負責提供毒 品者,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未實際分得所 收取之對價,是以2人上開均有負責交易過程中之部分行為



,堪認其等會就各次價金分半各自實際取得,又各該筆款項 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陳霈玟與證人莊○○ 於簡訊對話內容中,被告陳霈玟係告以證人莊○○「他說好幣 」,即指被告朱正華要證人莊○○以給予星城遊戲幣之方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莊○○即告以被告陳霈玟「那幣先五 百給他,另外五百的幣等等在給看能不能」「我現在在寄五 百」,則顯認此價值500元遊戲幣5萬幣係證人莊○○直接藉由 遊戲程式交予被告朱正華,而剩餘之500元則再以現金支付 ,是以上開認定被告2人應就各次價金分半實際取得情況下 ,被告朱正華就此次行為應係分得遊戲幣5萬幣,而被告陳 霈玟則獲取現金500元,又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陳霈玟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所收取之販 賣毒品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經被告2人在本院供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90頁、第2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及所持門號 宣告刑及沒收 一 楊○○ 於民國109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先由被告朱正華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轉交與被告陳霈玟。嗣於109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某時許,楊○○在嘉義市某公寓2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霈玟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易後告陳霈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欠款事宜。 警字第019號卷第18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陳霈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02/05 17:09:43 (發話) B:找誰?A:姐仔,我南部的妹仔。B:誰?A:上次你有下來的那個妹仔,嘉義啊。B:等一下,你打另外一支,我傳給你,這一支不要打 警字第019號卷第18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0/02/05 17:11:08 (受話) A:怎麼那麼久都沒入錢?B:我有跟你姊姊說,他知道,我打給你都關機。A:所以你用這支電話?B:對,以後都打這一支,這支是新的,不是我的名字。A:剛才那一支呢?B:那支是我的名字,他們有拿那一支去登記,你懂嗎?A:我想說要問你,上次那條?B:我不是故意的,突發狀況,我等一下要上班,我10號領錢的時候再跟你那個好不好?A:你每次都這樣說。B:我不是故意的。A:你到時候幾號可以?B:10號。我在卡拉OK作。A:你上次說的那間嗎?B:對,一樣在那裡。A:那到時候10號再跟我說。 警字第019號卷第18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10/02/11 14:22:23 (發話)未接通。 110/02/11 14:24:58 (發話) A:(簡訊)姐仔妳那天不是說10號要打給我嗎?那現在勒,我打給妳妳電話又不通了妳這樣讓人感覺很不好勒,妳看訊息麻煩了打給我一下 二 莊○○ 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霈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12月23日20時53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以1,000元(其中500元以星城遊戲幣5萬幣折抵)之代價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由被告朱正華到場交易。 警字第019號卷第23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陳霈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伍萬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2/23 20:49:56 (發話) A:(簡訊)他說好幣 109/12/23 20:50:15 (受話) B:(簡訊)姐你上限一下 109/12/23 20:50:26 (發話) A:(簡訊)好 109/12/23 20:50:56 (受話) B:(簡訊)跟他說五百現金五百幣 109/12/23 20:51:51 (受話) B:(簡訊)他的五百我寄了 109/12/23 20:51:56 (發話) A:(簡訊)哈哈他說要就都現金,不然就都幣啦 109/12/23 20:52:32 (受話) B:(簡訊)那幣先五百給他,另外五百的幣等等在給看能不能 109/12/23 20:53:03 (發話) A:(簡訊)嗯好啦 109/12/23 20:53:08 (受話) B:(簡訊)不用了 我斷線,我現在在寄五百 剛好一千 三 陳○○ 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霈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12月2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以500元之代價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字第019號卷第19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陳霈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12/29 02:00:53 (受話) B:(簡訊)你去哪裡了, 109/12/29 02:03:46 (受話) B:(簡訊)ㄟ,跑去哪裡啦,我頭真的是很痛啦,一直被打頭,去哪裡啦 109/12/29 03:16:11 (發話) A:(簡訊)我去帶北部朋友去找朱大欸 109/12/29 03:17:04 (受話) B:(簡訊)朱大在台南不是嗎 109/12/29 03:17:31 (發話) A:(簡訊)他要回來 109/12/29 03:17:33 (發話) A:(簡訊)了 109/12/29 03:21:36 (受話) B:(簡訊)靠北不就又天亮才回來,拜託啦看一下賴啦 109/12/29 03:21:43 (受話) B:(簡訊)我快死了啦 109/12/29 03:27:15 (受話) B:(簡訊)他真的是魔鬼,我要想辦法離開他,拜託早一點回來啦,不然我真的是會死啦。晚點我在去跟他爸拿錢給你啦 109/12/29 05:11:45 (發話) A:(簡訊)妳媽去上班了嗎 109/12/29 05:46:33 (發話) A:(簡訊)媽出去了沒 109/12/29 05:52:33 (受話) B:(簡訊)妳們能回來了 109/12/29 05:57:04 (發話) A:(簡訊)嗯 109/12/29 06:17:32 (受話) B:(簡訊)你出去嗎,不是回來了 109/12/29 06:18:22 (受話) B:(簡訊)而且他爸剛有打電話來,所以你趕快給我。我晚點就能跟他爸拿錢給你了 109/12/29 06:24:39 (受話) B:(簡訊)到底?你又帶台北的回來家裡? 109/12/29 06:32:58 (受話) B:(簡訊)到底 109/12/29 06:37:21 (受話) B:(簡訊)到底,我就說先給我不行嗎,,在來你朋友都在那裡我要怎麼出去。 109/12/29 06:58:03 (受話) B:(簡訊)不用了。沒關係,我自己想辦法,還有他差豬ㄟ1千是嗎,晚點我拿回來給你 109/12/29 06:59:00 (發話) A:(簡訊)妳拿安全帽出來 109/12/29 07:03:14 (受話) B:(簡訊)我要1的檳榔,我在晚點就要去找他爸,我安全帽都髒了 109/12/29 07:03:35 (發話) A:(簡訊)嗯 109/12/29 07:06:12 (受話) B:(簡訊)所以你先給我檳榔,能嗎,我等他爸打來我就要過去了 警字第019號卷第20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109/12/29 07:07:52 (受話) B:(簡訊)從門下面丟進來就好,放心,我會拿回來的 109/12/29 08:40:29 (受話) B:(簡訊)姐我的部分一千我晚點會給你,我在等他爸錢下來,我在給你哦 109/12/29 09:20:38 (發話) A:(簡訊)喔 109/12/29 09:32:50 (受話) B:(簡訊)喔啥。放心啦,我會給你的。不會差你 109/12/29 10:26:42 (受話) B:(簡訊)姐我先跟你拿500好嗎,因為我這裡剩下500,然後駿啊前幾天欠豬兄的剛剛已經給他了,我先500現金跟你拿,然後我欠的另外我在給你 109/12/29 10:27:26 (受話) B:(簡訊)這樣可以嗎,先在跟你拿500,啊可以多一點點嗎 109/12/29 10:30:14 (發話) A:(簡訊)嗯等一下我先幫他整理東西,他要外出去 109/12/29 10:30:38 (受話) B:(簡訊)嗯嗯 109/12/29 10:33:37 (發話) A:(簡訊)好了過來拿 109/12/29 14:56:56 (受話) B:(簡訊)哈哈哈我那裡先跟你拿啦其他的我在補 109/12/29 14:57:14 (受話) B:(簡訊)好了跟我講 109/12/29 15:07:59 (發話) A:(簡訊)妳是要多少 109/12/29 15:11:49 (受話) B:(簡訊)五啊,其他晚點一起給你 109/12/29 15:20:09 (受話) B:(簡訊)好了嗎 109/12/29 15:21:42 (發話) A:(簡訊)放進去了 109/12/29 15:21:59 (受話) B:(簡訊)有 109/12/29 15:22:01 (受話) B:(簡訊)謝謝陳○○ 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霈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10年3月9日0時29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2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字第019號卷第21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陳霈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03/09 00:29:18 (發話) A:(簡訊)過來拿 五 高○○ 高○○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霈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於109年7月24日4時6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樓下,以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警字第019號卷第17頁 受監察號碼(A):0000000000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陳霈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07/24 03:19:35 (發話) A:喂,現在有嗎?B:有啦。A:先一張好了。B:好啦。A:你看他是,我跟你說啦,你乾脆跟他拿兩張好了。B:好啦。A:厚。B:嗯。 109/07/24 03:53:31 (受話) B:(簡訊)你可以過來拿了 109/07/24 03:58:42 (發話) A:你在樓下嗎?B:我現在要下去了。A:你現在快下來。 109/07/24 04:05:56 (受話) B:(簡訊)我在樓下了 109/07/24 04:06:20 (發話) A:(簡訊)等我我在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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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