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雲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741、2344、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月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黃約憲。嗣經警依法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 前往其彼時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月雲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1 801107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7 4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 232至233、240至242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黃約憲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A卷第34至39頁,偵字卷第11至13 頁),復有被告與黃約憲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約憲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A卷第18至30頁反面、73至75、77至79、81至83、8 5至87、89至91、93至95、97至101頁,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 1101803012號卷【下稱警B卷】第36、38頁),此外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易價金,雖記載為新臺幣(下 同)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黃 約憲說要拿毒品,就先拿6,000元給其,但其去買毒品時, 上游只剩下2,000元的量,所以其就先買2,000元,其拿給黃 約憲時,黃約憲知道其也沒有錢,就將剩下的4,000元借其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86、240至241頁),又被告 與黃約憲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2分通話,被告稱「要『2』 啦!他那邊拿都要『2』」,黃約憲稱「好,拿『3』」,被告確 認詢問稱「拿『3』喔」,黃約憲稱「對,不然你直接跟他說『 半用』多少」,被告稱「你自己一個要拿到『半用』,『半用』 是『6』喔,比較划算」,黃約憲稱「不然…我也知道比較划算 ,多少啊」,被告稱「就『6』」、「『6』啦」,黃約憲稱「1 萬喔」、被告稱「『6』啦!1萬,『6』而已,哪來的1萬」、「 『6』!『半用』就『6』,你聽不懂」,黃約憲又稱「我現在要進 去市區了,不然我先拿錢過去給你」。另被告與黃約憲於10 9年12月6日上午11時31分通話,被告稱「沒啦!我說你錢真 的要借我,我是要用下去了喔」,黃約憲稱「啊借你啊!安 怎你會怕嗎」,被告稱「我會怕,怕你馬上跟我討啊」,黃 約憲稱「不會啦」、「我如果會馬上跟你討,我就不會借你 了。你三八喔」,被告稱「我怕你馬上跟我討」,黃約憲稱 「不會啦」,被告稱「到時候借不出來還你看要怎麼辦」, 黃約憲稱「不會啦!不會啦!認識這麼久了,我是那種人嗎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7頁反面 至29頁),核與被告上開供稱黃約憲於109年12月5日欲購買 6,000元之毒品,並先拿6,000元之現金予其,黃約憲又將其 中部分現金借予其使用等語相符,則被告上開供稱其於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僅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約憲,其餘款項是借款,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其販賣給黃約憲之毒品是向綽號「義兄」之男子(即 劉献義)購買的,其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向劉 献義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看過譯文後才確定是2 ,000元等語(見警A卷第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 ),並有被告與劉献義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足見被告於觀看通訊監察譯文之
後,方才確認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價值為2,000元 ,且被告上開警詢係在劉献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中為 陳述,衡情其並無刻意少報向劉献義購買毒品金額之動機, 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約憲之金額,應 為2,000元無訛。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 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約憲,應有差價利益,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會有跟黃約憲要一 些毒品來吸食,黃約憲會分一點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81、241至242頁),可見被告可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而得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 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另所 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 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來源,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 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 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其販賣予黃約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劉献義購買, 其係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頂過 溝龍山寺附近向劉献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等 語(見警A卷第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4至155頁),又經 員警依被告之供述進行偵查作為後,查獲劉献義並移送予檢 察官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6日嘉市警刑大偵 四字第1100085682號函暨所附附件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 第105至175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劉献義並因而查獲劉献義,又被告供稱其係於109年1 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向劉献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核係 於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行為之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行為之前,足見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係其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爰就此部分,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另供稱其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 時30分,亦有向劉献義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該時間點雖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交易時間之前,然109年8月15日距離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交易時間,至少有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109年8月15日 下午1時30分,僅有向劉献義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所能取得之份量顯比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予黃約憲 之份量少,可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予黃約憲之甲基 安非他命,應非來自於109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向劉献義 購得者,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既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於時間上無關聯性,依據上開說明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 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次數不多,又均僅有販 賣予黃約憲,金額為500至2,000元不等,且被告除本案外, 並無其他類似販賣、轉讓毒品等使毒品流通範圍擴大之犯罪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7至22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規模有限 ,利潤亦非甚鉅。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約憲之利潤為 其得向黃約憲取得部分免費毒品施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訴字卷第241至242頁),參以被告如附表四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約憲後,黃約憲於翌日即109年12月6日 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 用(黃約憲此部分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罪嫌,因黃 約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此經黃約憲坦認(見 警B卷第13頁反面,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A卷第28頁反 面至29頁),足認被告應係因與黃約憲同為吸毒者,方於黃 約憲缺乏毒品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約憲以互通有無,並 非專以販賣毒品為業之人,其犯罪情節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暴利之大盤毒梟有別,另被告患有肛管惡性腫瘤第三期、左 髖退化性關節炎,此有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訴 字卷第69至71頁),可徵被告身體狀況不佳,本院綜合上開 各節,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 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其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 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爰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依刑法 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依 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被告竟違反國家禁止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規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約憲,使施用毒品 之行為更行氾濫,除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影響,亦有害於社 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對象、各次販 賣所得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目前無業,患有癌症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42至2 44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 7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參酌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用以與黃約憲聯繫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 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 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約憲而 取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李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1時43分、中午12時4分、下午1時8分、1時10分,由黃約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月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月雲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通話後約20分鐘,在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保安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約憲,並向黃約憲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月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李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7分、12時51分,由黃約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月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月雲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約憲,並向黃約憲收取1,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月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搭配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李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1月1日下午1時59分、2時55分,由黃約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月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月雲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載為下午3時後約10分鐘,應予更正),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約憲,並向黃約憲收取5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月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搭配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李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5日下午4時12分、4時22分,由黃約憲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李月雲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李月雲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通話後約10分鐘,在其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居處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黃約憲,並向黃約憲收取2,000元之對價而完成交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李月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搭配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