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81號
CYDM,110,聲,98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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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張恒瑄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633號),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乃干 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 活隔離,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影響甚為重大,自僅以之 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審慎從事,原處分以被告所犯為 最輕本刑5 年以上重罪,且有一次遭通緝紀錄,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予以羈押。然查:被告所犯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 罪,然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均坦承犯行,配合調查,從無飾詞 狡辯,被告前雖有通緝紀錄,然此乃被告疏於留意該書信, 乃至錯過報到時間,而隨後警方亦是在被告自宅中將被告通 緝到案,倘被告有逃亡之意,豈會在自家坐等警方上門,是 前案實際上被告並無逃亡之事實,原處分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容有誤會,此部分請鈞院調取被告前案遭通緝到案之紀錄 即明。被告年27歲,與父、母、祖父、祖母同住,家庭功能 健全,與家人關係亦相當緊密,平日與父親、大伯一同經營 鐵工生意,故被告願意提供保證金,並按期到法院或轄區派 出所報到,督促被告到庭受審並如期執行,因此被告實無羈 押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 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



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 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 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 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 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 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 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 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及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在本案外,亦有 數案件在偵查中,而被告確曾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之客 觀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羈押之, 有押票、訊問筆錄在卷可考。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然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 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跟監 照片可證,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起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之犯罪次數甚至多達7次,如均成罪,刑度可預期不輕,依 被告漠視法治之心態,實難以期待其能坦然面對日後之審判 、執行,被告前確有通緝之事實,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參之其多次販賣毒品,且前有毒品及藥事法案 件,仍不知悔改,目前尚有數件刑案在偵查中,如未予羈押 而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何能確保被告在外不再販 毒?故為利本件將來之審理,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是以,原審受命法官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羈押被 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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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