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呂賜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
5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無串證之虞, 被告有固定居所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羈 押,並經本院審理中先此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 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 更犯罪或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 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
(一)被告所涉犯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者,且被告未提出有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 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要件。
(二)另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等罪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證人即購毒者李守信、李贊民、 蔡國輝及丁苹瀛等證述相符,此外復有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 佐,是被告上開罪嫌重大,即堪認定。
(三)關於羈押法定事由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言:被告所涉係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本件辯論終結時辯護人 亦得被告同意具體求刑應執行刑5年之非輕度刑,復參以趨
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 且被告所涉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 共20次,販賣期間橫跨109年3月至110年8月間,其中多次販 賣金額均高於6,000元,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 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 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或刑罰程序之順利進行,仍 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 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