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榮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宗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名譽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13日 110年04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 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0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2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05月27日 110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朴簡字第120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07月06日 110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