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918號
CYDM,110,聲,91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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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文秋
受 刑 人 曾育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0年度執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文秋因受刑人曾育德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繳納現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於受刑人判刑確定 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 案執行,該傳票經被告本人收受而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 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亦拘 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 卷足稽。檢察官復曾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通知具保人 於110年10月19日及110年11月16日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逾期將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均經合法送達等情,有送達 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等件附卷可憑。惟具保人並 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 業已逃匿,依據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綜上,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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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