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87號
CYDM,110,聲,88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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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榮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字第3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榮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併科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洲因2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賴榮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 0年度金簡字第5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 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內未表示任何意見乙 節(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之函稿、送達證書各1紙),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賴榮洲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 109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0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0年6月7日 110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108號、110年度罰執字第3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2號、110年度罰執字第5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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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