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政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字第2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政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政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 至 7 關於「嘉義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171 號」應補充為「嘉 義地檢110 年度偵緝字第171 、172 號」,以及附表編號7 犯罪日期「109/07/15」應更正為「109/08/12」外),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即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又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 定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 定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 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以及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經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裁判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詢問受刑人之意見(見聲字 卷內,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 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分係毒品及竊盜類型 ,暨犯罪目的、手段及行為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節,予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