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年度
嘉簡字第9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80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正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張育正於本院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張育正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同居人最近過世、患有糖尿 病及高血壓,且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利 益辯護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並未尊 重他人財產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盧○○ 、孫○○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婚姻狀況、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 80日,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至被告雖於 本院上訴審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 警偵時,就提示明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仍未坦認犯行 ,於本院始承認本案2次犯行,雖否認為被告權利之正當行 使不能採為量刑之參考,然實已造成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之浪 費,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量刑過 重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所為2次毀損犯行,時間、地點均不同,顯基於各別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 為造成告訴人盧○○、孫○○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 ,反於偵查階段不斷變更說詞,避重就輕,未賠償告訴人二 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稱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二次犯行所使用之不明物品,並未扣案,因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
被 告 張育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正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日16時18分 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旁停車場,以不明物品,刮 損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烤漆 ,足生損害於盧○○。復於同年7月10日7時14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0號前,以不明物品,刮損孫○○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烤漆,足生損害於孫○○ 。
二、案經盧○○、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正之供述。
(二)證人盧○○、孫○○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書、估價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 監視錄影光碟2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永 福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