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357號
CYDM,110,朴簡,35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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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6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6號),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明)、犯罪所得豪神娛樂城遊戲幣1350萬點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 不知悔改,」後補充「明知其無意以現金購買豪神娛樂城遊 戲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 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 ,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遊戲幣等電磁紀錄雖屬虛擬 ,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 體,是所謂遊戲幣之處分權等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而被告向告訴人甲○○謊稱其欲以現金 交易遊戲幣,使告訴人以遊戲幣進行交換,致告訴人喪失處 分上開具有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之利益,被告並因此取得處 分上開遊戲幣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7年10月1 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圖虛擬網路之小利而犯下本件犯行,侵害他人 財產權益,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 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生損害及詐得之利益非鉅、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酌其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月薪新臺 幣4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與父兄 、祖父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押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不明)1支,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豪神娛樂 城遊戲幣1350萬點,均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3日20時44分許,以「豪神 娛樂城」手機遊戲帳號(暱稱「高雄小孬孬」)及LINE(暱 稱「林」),向位在嘉義縣○○市○○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之甲 ○○傳送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遊戲幣1350萬點 云云,甲○○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53分許,移轉遊 戲幣1350萬點至乙○○上開遊戲帳號。嗣乙○○並未匯款且將甲 ○○封鎖,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遊戲及LINE訊息擷取 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同法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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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