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0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2)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為竊 盜慣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 )為圖己利,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領據附警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006號
被 告 何天祥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1日凌晨2時 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7前,以自備之鑰匙, 竊取陳進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陳進釧發覺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進釧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另案傳訊時並未到庭,惟 查,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進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受理案件證明 單、委託書、贓物領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