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332號
CYDM,110,朴簡,332,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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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周琦政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間接影響治 安,仍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出面代為聯繫購買,行為顯 不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 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係被告所有用來與周琦政聯繫代為購買毒品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當係指經 有罪判決書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毒品而言。至 於案內查獲之毒品,如與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 事實全然無關,則法院未予宣告沒收銷燬,自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8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警方雖另查扣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包、斜削吸管1支、針筒2支,但被告供稱上 開物品係自身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警卷第3頁),顯與被告 所涉本案幫助周琦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參照前揭說 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
                   110年度偵字第8178號被   告 高立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 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幫助他人施用,於110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周琦政黃旭 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立維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高立維得知周琦政尋求其協 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由周琦政騎乘機車至高立維之嘉義縣○○鄉○○村○○ ○00○00號住處附近搭載高立維,再一同前往嘉義縣○○鄉○○○○ ○號「阿兄」之男子,由高立維周琦政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0元(由周琦政黃旭生各出資1,000元),出面向「 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周琦政周琦政再返回與黃旭生一同施用,而以前開 方式幫助周琦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於110年7月30日8時4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高立維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2支、斜削吸管1支及OPPO A5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周琦政黃旭生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 供其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 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 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 ,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 周琦政之指證及其與被告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周琦政之犯行 ,辯稱:當日周琦政載伊去嘉義縣六腳鄉靠近朴子橋之一處 三合院內,到目的地,周琦政便拿給伊2000元,並要伊出面 購買安非他命,伊跟周琦政一同走進該三合院之左側客廳內 向「阿兄」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拿到後伊就直接交給周琦 政,周琦政便帶伊回家,因為周琦政跟「阿兄」有摩擦,周 琦政所以叫伊陪他去,周琦政怕被「阿兄」打,伊不認識黃 旭生,因當日只有周琦政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找伊等語。證人 周琦政雖證稱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購買2000元之 安非他命,然稽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10年5月14日21時5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琦政借用 證人黃旭生之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有辦法找那一個嗎 ?」、被告回稱「要怎麼去?」、證人周琦政稱「我再過去載 你」、被告並稱「你快到的時候,你再找公共電話打給我, 我再走出去,不要騎進來」;參以門號0000000000與公共電 話00-0000000於同日22時1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琦政 向被告表示「我在北港媽祖廟這我現在要騎過去橋那邊等你 」,該等通話內容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亦未談及毒品 數量、金額,反係證人周琦政要騎車搭載被告前往他處之意 ,顯與被告所辯證人周琦政係騎機車載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 之辯詞相符,倘被告已有毒品在身而與證人周琦政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何需證人周琦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別處尋找 購毒管道,顯然被告辯稱係與證人周琦政一同前往「阿兄」 住處,由其出面協助證人周琦政購買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則被告係基於其與證人周琦政之情誼始出面向綽號「阿兄」 之人接洽代購毒品,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自綽號「阿兄」之人處取得任何好處,因此,尚難認 被告所為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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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