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280號
CYDM,110,朴簡,280,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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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全鑫游明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全鑫游明璋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第2行「 案件證明書」,更正為「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 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游全鑫游明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 ,徒手竊取告訴人物品之動機、並以伸手踰越具有防盜功能 之窗戶而竊取告訴人物品之方式,顯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 體認,法紀觀念薄弱;然衡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 卷第43至45頁);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 近,手段相同,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 後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被告竊盜之電纜線2捆,雖未經扣案或發還,然告訴代理人 潘○○陳稱價值共約5萬元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3,5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成 ,則實已高於竊得物之價值,是認若仍予沒收,應有過苛之 情,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衡以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為 剝奪行為人所獲取實際之不法利得,本案雖扣得2,000元, 然被告前業已賠償超過告訴人自陳之損失,則被告已無保有 不當利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5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游全鑫(原名游明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 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15分許,至嘉義縣○○鄉○○段○00地 號之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公司)工務辦公 室外,以打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後伸手入內拿取之方式, 徒手竊得該辦公室內窗邊放置之歐○○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之60平方米電纜線1捆後離去。(二)游全鑫食髓知味,復於110年6月24日7時許,至上揭歐○○ 公司工務辦公室外,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得該辦公室內窗 邊放置之歐○○公司所有60平方米電纜線1捆後離去。嗣警 方據報循線追查,於110年6月27日18時6分許,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內詢問游全鑫後,游全鑫將變 賣上揭贓物所得款項花用後剩餘之現金2千元提交警方查 扣。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全鑫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潘○○之陳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 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共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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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