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旻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旻與告訴人鍾仕群前為男女朋友, 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9日分手後,被告因心懷不滿,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14時7分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至網際網路,並登入其所申辦之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shy_syh8888」張貼其與 告訴人之合照,並以在下方留言「你們看這個男子,看起來 老老實實,你們知道他嫖妓幾次嗎?」,而供IG之不特定使 用者瀏覽,藉此影射告訴人與嫖妓有關之事,足以貶損鍾仕 群之名譽等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惟上揭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 卷可憑(易字卷第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