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珠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23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珠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與北門街交岔路口附近,見被害人 陳○○○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停放路旁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離開現 場。嗣被害人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告知友人,經友人於同日晚 上6時30分許,發現被告騎乘該腳踏車行經嘉義市○○○路00號 前,被害人遂前往該址要求被告返還車輛,並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見警卷第8至9頁)情節相 符,復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2至19、22頁)附 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涉犯竊盜案件,因其患有精神疾病,迭經本院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7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78號等判決、108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8年3月19日中總嘉精字0000000000號函、精神科個案住院病情摘要、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心理治療轉介單、團隊照護會議紀錄、107年3月6日臺中榮總灣橋分院鑑定書等影本可資參照(見本院嘉簡卷第15至26、43、71、73至86頁)。足見被告確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是本院依據被告前之犯罪歷程、精神科鑑定資料,其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受影響之疑慮。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灣橋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綜合上述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門診鑑定及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女於犯案當時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使其認知功能處在顯著受損的情況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出具之110年11月1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嘉簡卷137至142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案之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堪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認知能力應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五、被告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 ,已如前述。又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
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 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 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 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 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 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 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 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 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不要去住醫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然: ㈠據上揭鑑定書所載:「綜合評估林女之疾病病程、過去之 治療紀錄與醫療順從性,林女極有能因受智能障礙與精神疾 病之影響,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需持續精神 科追蹤觀察或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此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㈡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經 常走失,經常會去拿取他人放在屋外的物品,被告女兒經常 需要去警察局做筆錄,不會主動盥洗,一人獨居,被告女兒 目前為被告主要經濟提供者及主要照顧者,由於勸導被告無 效,僅能放任其行徑等語。堪認被告目前並無生活日理能力 ,家庭實質照顧、支持功能亦屬有限。㈢另考量被告女兒林 紋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目前被告1人獨居。被告之前在醫 院裡面跟其他人打架,為了搶1件衣服,結果2人都受傷。是 可以去監護,不知道費用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㈣且被告於106年間已為多次相類似之竊取腳踏車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於109至110年 間,除本案外,尚有其餘竊盜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 別有109年度偵字第4037、4614號、110年度偵字第3562、53 67、6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是綜合上開各情,足認 被告有因其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再犯類似案件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 資治療,期以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 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 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