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存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7
1號、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存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存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另行起意而為下列竊盜 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0號蔡琇主管領之神明壇內,徒手竊取神桌下鐵鍋內零錢新 臺幣(下同)100元及雨衣1件(價值350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0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陳振村 管領之道濟功德會神明壇內,徒手竊取神壇內存放之濟公羽 扇1把、玉珮2件、小神衣2件及香油錢70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振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 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 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存禮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證人蔡琇主、陳振村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提出供警方查
扣上開於道濟功德會神明壇內竊取之濟公羽扇1把、玉珮1件 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 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2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 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 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情形,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利用凌晨先後徒手竊取2神明壇內財物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貨品之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非高,未婚無子女,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審酌其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所 得財物、動機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羽扇1把、玉珮1件已主動交 出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他竊得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含 沒 收 ) 1 犯罪事實一(一) 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雨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楊存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玉珮壹件、小神衣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