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3號
CYDM,110,易,413,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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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崎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賴鴻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趁王 珏樺、呂詠緯李宗欽殷秉鴻鄭光耀張凱傑急迫、輕 率、無經驗,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利息計算及利率方 式貸款與王珏樺(4次)、呂詠緯(1次)、李宗欽(1次) 、殷秉鴻(1次)、鄭光耀(2次)、張凱傑(3次)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金額,藉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年利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王珏樺呂詠緯、李宗 欽、殷秉鴻鄭光耀張凱傑則分別簽立或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9至15所示面額之本票及個人資料正本或影本以為擔保。 嗣警方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上午7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賴鴻崎位於嘉義縣○○市○○里0 鄰○○○00號之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賴鴻崎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 14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王珏樺呂詠緯李宗欽殷秉鴻鄭光耀張凱傑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林思嫻」之Facebook個人資 料、借貸廣告畫面翻拍照片、客戶收款統計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牌異動紀錄、車主異動紀錄、本院109年度聲搜 字第7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王珏樺信封 袋、王珏樺開立之本票2紙、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切結書、戶籍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害人王珏樺年利率計算公式(見警卷第23至27、31 至33、37至51、79至87、237至317頁,偵卷第199至203頁, 本院卷第21至33頁)、呂詠緯信封袋、呂詠緯開立之本票1 紙、切結書、通訊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呂詠 緯年利率計算公式(警卷第97至101、329至343頁)、李宗 欽信封袋、李宗欽開立之本票1紙、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通訊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催討債務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李宗欽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 詳情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宗欽年利率計算公式(見警卷 第113至119、355至381頁)、殷秉鴻信封袋、殷秉鴻開立之 本票1紙、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正面影本、切結書、通訊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殷秉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殷秉鴻年利率計算公式(見警卷第173 至179、393至417頁)、鄭光耀信封袋、鄭光耀之身分證及 健保卡正反面、戶籍謄本影本、通訊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鄭光耀提出之切結書照片、手機臺幣轉帳畫面翻拍照 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鄭光耀年利率計算公式(見 警卷第201至205、427至479頁)、張凱傑信封袋、張凱傑開



立之本票2紙、名片、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切結書2 紙、通訊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張凱傑年利率計算公式(見警卷第207至215、491至5 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儲字第10902 95159號函暨王珏樺賴鴻崎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偵卷第37至5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 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789號函暨賴鴻崎之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59至73頁)、職務報告暨附件照片(王珏樺手機 內匯款交易明細單)、網頁查詢畫面列印、台新銀行ATM照 片(偵卷第77至157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本件被告貸款與如附表一所 示借款人,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或事後按期收取利息,經換算 結果,年利率均已高達至少200%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12「利息計算方式及利率」欄所示),此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抑或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 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目前銀行 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 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嫌(共12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8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撤銷原判 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上字第36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08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茲考量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無罪刑不 相當原則,故認本案12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為貪圖不 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 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 ,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悔意殷殷,除被害人劉光耀因人在國外而不便到院調解 外,已分別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將向附表一編號1至7 、10至12所示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全數返還或與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被害人約定用以抵銷返還本金,有和解書4份、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89、97至103、16 9至170、115至116頁)附卷可佐,以填補各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期間,暨其自 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安裝冷氣及協助家人買賣 茶葉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當 初貸款40幾萬元作為本案放貸之資金,目前每月要繳貸款1 萬多元,需扶養母親,母親雖有工作,但薪水很少,父親已 逝,身體無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收取利息金 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借款人及家 屬通訊錄25張、客戶收款統計表4張、借款統計表2張,均為 被告所有,用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8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空白切結書1份、空白統計表1 份及空白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單1份,均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頁),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 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向附表編號8至9所示被害人鄭光耀所收取2,200元及4,500元 之利息,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自各被害人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 之利息,雖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被告業已分別 與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收取利 息全數返還給被害人或用以抵銷返還本金,詳如上述,則就 被告此部分已收取重利之上開不法所得,應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各被害人簽立本票、切結書及 交付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戶籍謄本等) 正本或影本,均係作為擔保之用,被害人於償還借款時,被 告自應將該本票歸還,是此等供擔保用之物,自非被告因犯 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仍屬被害人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3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貸款人 本金及利息 利息計算方式 及利率 收取利息 主 文 貸款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 1 王珏樺 45,000元 (預扣利息8,500元、手續費2,000元,實拿34,500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500元,月息30%,年利率365% (計算式:10,500 ×1÷34,500×12×100%=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280%】 預扣之首期利息 10,5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109年6月8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賴鴻崎以現金交付王珏樺。 2 王珏樺 45,000元 (預扣利息8,500元,實拿36,500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8,500元,月息23%,年利率279% (計算式:8,500 ×1÷36,500×12×100%=279%)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226%】 預扣之首期利息 8,5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109年8月2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賴鴻崎以現金交付王珏樺。 3 王珏樺 30,000元 (預扣利息5,500元,實拿24,5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500元,月息67%,年利率808% (計算式:5,500 ×3÷24,500×12月×100%=808%)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669%】 預扣之首期利息 5,5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賴鴻崎以現金交付王珏樺。 4 王珏樺 45,000元 (預扣利息6,500元,實拿38,500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500元,月息18%,年利率214% (計算式:6,500 ×1÷38,500×12×100%=203%)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173%】 預扣之首期利息 6,5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 109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街000號,賴鴻崎以現金交付王珏樺。 5 呂詠緯 80,000元 (預扣利息16,000元,實拿64,000元) 每20日為1期,每期利息16,000元,月息38%,年利率450% (計算式:16,000×1.5÷64,000×12月×100%=45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365%】 預扣之首期利息16,0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南京路新嘉公園賴鴻崎以現金交付呂詠緯。 6 李宗欽 60,000元 (預扣利息6,000元,實拿54,0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月息33%,年利率400% (計算式:6,000 ×3÷54,000×12月×100%=40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365%】 利息共計52,000元,分別為: ①借款當日預扣利息6,000元 ②109年6月9日至同年9月25日前,繳納2次6,000元利息(另尚繳納2筆2萬元,應為本金) 【起訴書誤載僅6,0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109年6月9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賴鴻崎以現金交付李宗欽。 7 殷秉鴻 35,000元 (預扣利息10,500元,實拿24,500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500元,月息43%,年利率514% (計算式:10,500 ×1÷24,500×12×100%=514%)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360%】 利息共計52,500元,分別為: ①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0,500元 ②於下列時間將利息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6月5日轉帳10,500元 ⑵109年7月7日轉帳10,500元 ⑶109年8月5日轉帳10,500元 ⑷109年9月7日存款10,500元 (其後,於109年11月中旬還清本金)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109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東興路全家便利商店賴鴻崎以現金交付殷秉鴻。 8 鄭光耀 15,000元 (原欲預扣利息2,250元,惟50元零頭未列入,實拿12,8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250元,月息53%,年利率633% (計算式:2,250 ×3÷12,800×12月×100%=633%)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548%】 預扣之首期利息2,200元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7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戶政事務所附近,賴鴻崎交付現金給鄭光耀。 9 鄭光耀 30,000元 (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25,500元) 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500元,月息53%,年利率635% (計算式:4,500 ×3÷25,500×12月×100%=635%)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548%】 預扣之首期利息4,500元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道○號交流道下,交付現金給鄭光耀。 10 張凱傑 60,000元 (預扣利息15,000元,實拿45,000元) 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15,000元,月息33%,年利率400% (計算式:15,000 ×1÷45,000×12×100%=40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300%】 利息共計75,000元,分別為: ①借款當日預扣利息15,000元 ②每月20日以現金交付15,000元之利息,已支付4期 【起訴書誤載僅15,0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109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停車場,交付現金給張凱傑。 11 張凱傑 100,000元 (預扣利息20,000元,實拿80,000元) 每2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0元,月息38%,年利率450% (計算式:20,000 ×1.5÷80,000×12×100%=45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365%】 預扣之首期利息20,0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109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斗南鎮田徑場停車場場,賴鴻崎交付現金給張凱傑。 12 張凱傑 40,000元 (預扣利息10,000元,實拿30,000元) 每20日為1期,每期利息10,000元,月息50%,年利率600% (計算式:10,000 ×1.5÷30,000×12×100%=600%) 【起訴書誤載年利率為456%】 預扣之首期利息10,000元 (已達成和解) 賴鴻崎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109年9月18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停車場,賴鴻崎交付現金給張凱傑。 附表二: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借款人及家屬通訊錄25張 同上 3 客戶收款統計表14張 同上 4 借款統計表2張 同上 5 空白商業本票1本 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空白切結書1份 同上 7 空白統計表1份 同上 8 空白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單 同上 9 借款人王珏樺信封(含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張)1份 借款人提出之擔保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借款人王珏樺信封(含本票2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切結書1張)1份 同上 11 借款人呂詠緯信封(含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同上 12 借款人李宗欽信封(含本票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切結書1張)1份 同上 13 借款人殷秉鴻信封(含機車駕照正本1張、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同上 14 借款人鄭光耀信封(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全戶戶籍謄本影本1張)1份 同上 15 借款人張凱傑信封(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1張、本票2張、切結書2張、名片1張)1份 同上 16 行動電話1支(IPHONE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賴鴻崎郵局帳戶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借款人吳銘基信封(含本票9張、借據1張、保管條1張、借據1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1份 19 借款人吳銘基信封(含本票1張、切結書1張、身分證正本1張、臺灣企銀存摺1本、印章1顆)1份 20 借款人林亭慧信封(含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21 借款人何宜芳信封(含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張、本票3張、切結書1張、臺灣企銀存摺1本)1份 22 借款人陳毓屏信封(含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借款人及其家屬通訊錄1張)1份 23 借款人葉煜鍇信封(含身分證正本1張、太保市農會金融卡1張、本票3張、切結書2張)1份 24 借款人林益上信封(含本票2張、切結書1張)1份 25 借款人蔡宗勳信封(含身分證正本1張、中華郵政VISA卡1張、本票4張、切結書1張)1份 26 借款人陳志宏信封(含全戶戶籍謄本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27 借款人周裕益信封(含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28 借款人張忠倫信封(含本票1張、切結書1張、身分證正本1張、名片1張)1份 29 借款人陳映蓁信封(含機車駕照正本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30 借款人陳委志信封(含身分證正本1張、本票1張、切結書1張)1份 31 張忠倫本票1張 32 劉勇志身分證1張 33 吳銘基臺灣企銀存摺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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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