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智彬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黃詠憶
高銘聰
許哲嘉
于光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林漢章 (原名: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051號、109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寅○○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七
萬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無罪。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均無罪。卯○○、庚○○、壬○○、甲○○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子○○因欲向林○○催討債務,遂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某時 ,至林○○之同居女友戊○○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租屋處,惟 林○○與戊○○外出不在屋內,見屋內僅有戊○○之友人乙○○、少 年張○○(94年生,下稱張姓少年),遂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以強拉乙○○之強暴 方式,將乙○○拉進其所駕駛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輛內, 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進而質問乙○○關於林○○之去向,並於 言談語氣間拒絕讓乙○○下車,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不敢 自行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嗣張姓少年見 狀立即通知戊○○,戊○○旋即報警並返抵其上址租屋處,子○○ 聽聞戊○○報警後始讓乙○○下車離去。
二、寅○○因自認為丑○○處理糾紛,然因未能向丑○○索取足夠之報 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10時47分許,接續與介紹 其與丑○○認識之辰○○電話聯繫,先後恫嚇稱:要求丑○○出面 、「那你用完了,那看要我怎樣的,林北絕對會做的」、否 則如找到丑○○「連你我也一起拽下去」、「我跟你說啦,我 已經風火頭,我不是你所想的那樣子了」、「我跟你說啦, 我已經對你很想不開了,你知道嗎?」等語,2人最後協商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酒錢及1萬2000元紅包錢。其後 ,見辰○○未支付金錢,遂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至辰○○位於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工作處所,要求辰○○給付上開款項。 復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1萬2000元 與寅○○。又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1日, 分別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或嘉義市之東吳高職旁,各交付2萬 元與寅○○。
三、己○○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至黃○○位於嘉義縣水上 鄉住處與丁○○一同打麻將,丁○○因此賭輸3萬餘元而心生不 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假借己○○介紹之友人「小萱」有詐賭之情事,於108年9月15
日,在己○○友人丙○○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由丁○○ 向己○○恫嚇稱「你如果不賠償我15萬元,我會貼海報及請廣 告車說你詐賭」等語,因而心生畏懼始允諾支付金錢,經數 次雙方協調後談妥金額降為3萬6,000元,己○○遂於同年月18 日14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先交付2萬6000元,再於同年11 月18日在其嘉義市○○街000號之4住處,交付8000元與丁○○。 又於108年11月底某日,在嘉義市之聖馬爾定醫院,交付200 0元與丁○○。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於108年8月24日至林○○之同居女友戊○○ 位於嘉義市○○街00號之租屋處,欲尋訪林○○,因林○○不在, 而在上址租屋處前之車輛内,詢問戊○○之友人乙○○關於林○○ 之去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我並沒有 強拉被害人乙○○上車等語。
㈡林○○因積欠被告子○○債務,被告子○○欲向林○○催討債務,遂 於108年8月24日,至林○○之同居女友戊○○位於嘉義市○○街00 號之租屋處,欲尋訪林○○,因林○○不在,而在上址租屋處前 之車輛内,詢問戊○○之友人乙○○關於林○○之去向等節,為被 告子○○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乙○○、證人戊○○、證人張姓少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2頁;交 查2069卷第12、13頁、第20至21、34頁;本院卷二第178至1 81、193、200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子○○當時係以強拉方式令證人乙○○上車,證人乙○○上車 後,被告子○○不讓其下車,直至證人戊○○返回上開處所,聲 稱要報警,被告子○○方令證人乙○○下車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來找林○○,但是林 ○○不在,被告子○○就拉我的手把我拖上車,他問我林○○在嗎 ,我說不在,然後不知道講到什麼他就把我拉上他的車。把 我拉上車後,其他2人沒有上車,車上只有我、被告子○○, 還有1個阿偉,在車上沒有做什麼事情,他有問我話,後來
證人戊○○有回來,說要報警,當時我在車上有聽到,聽到證 人戊○○要報警之後,被告子○○就放我下車了等語明確(見交 查2069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二第179、181至184、187頁) 。核與證人張姓少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子 ○○來了之後,把證人乙○○抓去外面,證人戊○○回來說要報警 ,證人乙○○就被放下來。被告子○○是抓著證人乙○○的肩膀。 我出去外面,就看到被告子○○摟著證人乙○○的肩膀上車,看 得出來證人乙○○有抗拒的意思,看起來不想上去,但是又不 敢反抗等語(見交查2069卷第34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2頁 )。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被告子○○要 找林○○,證人乙○○叫我們不能回去,後來我收到證人張姓少 年的簡訊,說證人乙○○被押到車上,我聽到趕快回去,並且 報警,他們在車上,我就說我有報警了,被告子○○聽到報警 ,才讓證人乙○○下車等語(見交查2069卷第21頁;本院卷二 第192至193頁),均屬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子○○當時係夥同 他人前往索債,氛圍不善,證人乙○○又非事主,證人乙○○何 須自行進入被告子○○之車輛,僅為回覆林○○不在家之寥寥數 語?又倘如被告子○○於言談語氣之間,並未透露限制證人乙 ○○下車之權利,證人乙○○於回覆林○○不在家之寥寥數語後, 何不自行下車,豈要等到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等語後,才 得以脫困下車?是證人乙○○、張姓少年、戊○○之上開證述, 均屬可採。被告子○○當時強拉證人乙○○上車,並於言談語氣 間透露不得下車之訊息,證人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直至 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後,方得脫困下車等情,甚為明灼。 被告上開辯稱,並未強拉證人乙○○上車等語,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當時強拉證人乙○○上車,並於言談語氣 間透露不得下車之訊息,證人乙○○懍於上開不善氛圍,直至 證人戊○○返回告以報警後,方得脫困下車等情,均可認定。 被告子○○上開辯稱,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子○○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寅○○部分
㈠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前往被害人辰○○之上開工作地點,向 其索取共計7萬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用恐嚇言語或手段等語。
㈡查被告寅○○於107年12月17日13時許,至被害人辰○○位於上開 工作處所,要求被害人辰○○支付上開7萬2000元,其後,被 害人辰○○先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在其上址工作處所交付1 萬2000元與被告寅○○。又分別於108年1月11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月11日,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或嘉義市東吳高職旁 ,各交付2萬元與被告寅○○等節,為被告寅○○所是認(見警卷
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偵10051卷三第109頁;本院卷一第 184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偵3567卷第183頁;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復有蒐證照片附 卷可稽(見警卷三第76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寅○○係因自認為丑○○處理糾紛,然因未能向丑○○索取足 夠之報酬,即與證人辰○○電話聯繫,最後方由證人辰○○負責 上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丑○○跟 被告寅○○斷電話後,被告寅○○找不到丑○○,被告寅○○才開始 找我,107年12月12日電話錄音之前,被告寅○○沒有找我, 要我負責。就是講電話之後說找不到丑○○,就我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並有107年12月12日9時48分許至 10時47分許之電話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警卷三第66至70頁 反面)。是被告寅○○因無法聯繫上丑○○後,始於107年12月1 2日與證人辰○○電話聯繫後,開始轉向要求證人辰○○負責上 開款項,自屬明確。
㈣被告寅○○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至10時47分許與證 人辰○○之電話聯繫過程中,屢屢告稱:要求丑○○出面、「那 你用完了,那看要我怎樣的,林北絕對會做的」、否則如找 到丑○○「連你我也一起拽下去」、「我跟你說啦,我已經風 火頭,我不是你所想的那樣子了」、「我跟你說啦,我已經 對你很想不開了,你知道嗎?」等語,2人最後協商應給付6 萬元酒錢及1萬2000元紅包錢等節,亦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 附卷足稽。參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言語聽了 會害怕。上開電話講完後,我跟老闆討論,老闆說沒辦法, 就用錢處理一下,把事情解決就好。是因為上開電話之後, 開始有害怕想要花錢消災的想法。我會因為上開言語,在生 活、工作上會害怕。這輩子只有這一次會讓我感到工作或身 體安全有危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由此足 徵,證人辰○○本無給付被告寅○○上開款項之義務,然因上開 電話之後,對其工作或身體安全心生畏懼,因此就範,共給 付7萬2000元與被告寅○○,要屬明確。被告上開辯稱並未用 恐嚇言語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寅○○於上開電話中,接續恫嚇證人辰○○,證 人辰○○因之對其工作或身體安全心生畏懼,方才給付7萬200 0元與被告寅○○等情,均可認定。被告寅○○上開辯稱,均係 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上開恐 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害人己○○有詐賭糾紛,並曾與共同
被告寅○○共同前往被害人己○○上開住處要求賠償,及於上開 時間、地點由被害人己○○交付3萬6000元予被告丁○○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恐嚇的 手段;證人己○○所交付的上開金額,是數年前向我借款,與 詐賭事件無關等語。
㈡查被害人己○○因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與被告丁○○ 一同打麻將,被告丁○○因懷疑有詐賭情事而與被害人己○○有 糾紛。被告丁○○、寅○○曾於108年10月2日前往被害人己○○上 開住處處理上開糾紛。後經被害人己○○允諾支付上開金額, 被害人己○○遂分別交付被告丁○○上開金額等事實,為被告丁 ○○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寅○○於警詢中證述(見偵10051卷三第15頁)、證人即 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三第1至2頁;10051號偵卷三第388頁;本院卷二第41至 43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0051卷一第205頁) 。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證人己○○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因與被告丁○○發生糾紛, 後來被告丁○○與被告寅○○於108年10月15日前來與我協商後 ,才以3萬6000元調解,遭被告丁○○、寅○○恐嚇共支付3萬60 00元等語(見警卷三第1、3頁、偵10051第387至388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女戊○○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於108年1 0月2日與被告寅○○一起前來我家,要求證人己○○賠償15萬元 ,後來居中協調後才降至5萬元等語(見警卷三第5頁)。參 諸證人己○○、戊○○上開證述,被告丁○○、寅○○究竟係何時共 同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已非無疑。是首應確認者係被告 丁○○究竟於何時、何地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而依 據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我大約是於108年10月2日與被告 寅○○一起前往證人己○○上開住處,討論賠償事宜。大約是於 同年9月15日證人己○○有拜託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所以 當時先去證人丙○○住處協調。後來,於10月15日證人丙○○又 約去證人己○○的住處協商,談好賠償5萬元。後來又於10月1 8日與證人己○○約在證人丙○○住處,證人己○○當場賠償我2萬 6000元,接著於11月18日在證人己○○住處賠償我6000元,在 11月底賠償我2000元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正反面)。此部 分過程,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見警卷三 第1頁背面)。足見,被告丁○○向證人己○○索取上開金額之 協調過程,應有數次,應係自108年9月15日迄於同年10月15 日,最後方於同年10月18日開始賠償2萬6000元一節,應可 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發生事情不是來 我家協調的,我不知道第一次講好賠償15萬元的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6頁),或因時隔已久記憶佚失,或因避免涉案 語帶保留,是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疑慮,而非可採。 ㈣又依據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對我宣稱如果不負 責賠償,就要四處張貼海報、傳單,及以廣告宣傳車宣傳我 叫人詐賭,讓我身敗名裂,而答應要求賠償15萬元,但對被 告丁○○表示無法立即拿出15萬元,請求分期付款,最後才請 友人協調後以3萬6000元調解等語(見警卷三第1頁背面)。 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108年9月15日,證人己○○拜託 證人丙○○出面居中協調,當時我要求賠償15萬元,證人己○○ 說要分期付款給我,我不接受等語(見警卷二第63頁背面) ,均屬相符。且證人己○○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係將被告丁 ○○上開恐嚇言語對應索賠金額,而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較諸 其後於偵查中籠統之證述,更具可信性。準此,應可推認被 告丁○○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之時間、地點,係108 年9月15日證人丙○○之住處。另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 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丁○○、寅○○2人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 第388頁),然其於同日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係明確以108年 10月15日是否去證人己○○上開住處之前提,進行偵訊,證人 己○○因而於此前提下證稱:(問:他們為何去你家找你?) 找我拿錢恐嚇我等語(見偵10051卷第387頁)。是於被告丁 ○○數次與證人己○○談判、協商之過程中,證人己○○即非無誤 認混淆,而將108年9月15日之恐嚇言語,誤植於其他日期協 調過程之記憶。至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指涉被告丁 ○○涉犯上開罪嫌之時間為108年10月2日,然考其證述內容, 時間、地點、支付款項之過程,均與證人己○○頗有扞格,自 難據以認定上開恐嚇時間係108年10月2日。 ㈤被告丁○○確曾以上開恐嚇言語恐嚇證人己○○,致使證人己○○ 經其後之數次協調,最終共給付3萬6000元與被告丁○○一節 ,除有證人己○○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外,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略以:因為被告丁○○在賭場輸了很多,被告丁○○有打場主 ,而且還說場主帶2個女的來詐賭,他知道其中1個女的是我 介紹的,所以就來找我,要我賠償他的損失,後來被他拿走 3萬6000元,被告丁○○要我賠償,我會害怕,他恐嚇我要貼 海報及請廣告車說我詐賭等語甚詳(見偵10051卷第388頁) 。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另稱:我不敢對他們提出告訴及報 案,因為害怕他們對我及家人報復或不利,因而不願再將事 情擴大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復考以證人戊○○係於108年 10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方首次揭露證人己○○上開遭恐嚇之 隱情。足見,證人己○○對被告丁○○之恐懼,並非虛妄,自無 可能刻意虛捏不實之恐嚇情節,而自陷日後遭報復危險之理
。是證人己○○上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丁○○確有因上開詐 賭糾紛,以上開恐嚇言語向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證人己○○索 賠3萬6000元,可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中另載明「 且己○○已聽聞黃○○因拒絕支付金錢與林○○(即丁○○)而遭毆 打」等語,僅係敘述證人己○○當時聽聞後之心理狀態,而非 指被告丁○○另有此部分之恐嚇手段,附此敘明。 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給被告丁○○3萬6000元,是 因為我中風前有跟他借1筆5萬元,我之前在警詢或證人戊○○ 在警詢中的說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 頁)。惟此部分借款情節,不僅與證人己○○之前警、偵證述 迥異,亦與被告丁○○之前於警、偵之供承相左。倘如確為借 款,而與上開詐賭糾紛無關,被告丁○○於之前警、偵程序中 ,何不先予釐清?反而就因涉賭糾紛數次協調向證人己○○索 賠之過程,供述甚為詳盡,僅辯稱並無使用恐嚇言語或手段 。是證人己○○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仍懍於被告丁 ○○之威勢,為避免日後糾纏或不利,所為之迴護之舉,自難 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8年9月15日在證人丙○○上開住處, 因與證人己○○之涉賭糾紛,以上開恐嚇言語向並無給付義務 之證人己○○索賠,證人己○○心生畏懼就範,經數次協商後, 共給付被告丁○○3萬6000元等情,均可認定。被告丁○○上開 辯稱,均係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丁○○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子○○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寅○○、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被告子○○先以強拉證人乙○○之強暴方式,將證人乙○○ 拉進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使證人乙○○行無義務之事,其後並 於言談語氣間拒絕讓證人乙○○下車,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行 動之權利,均係基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犯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1強制罪。被告寅○○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 後以上開恐嚇言語,向被害人辰○○恫嚇取財,然均係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事由,於密接時間內,侵害他人之意思自由及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 行,應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7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05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 10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 刑1年8月17日(下稱甲案);再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所示之罪經與甲案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含執行另案拘役40日)等情,均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子○○、丁○○所犯之罪, 雖非罪質相同之案件,然被告子○○、丁○○因犯罪經國家執行 刑罰後,仍漠視國家法律而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子○○、丁○○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綜合判斷被告 子○○、丁○○並無因加重最輕本刑,導致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子○○、丁○○素行非佳,業如前述;被告寅○○尚無 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私人叫車工作,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還有一個孫子需要我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寅○○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目前 和太太分居,1個3歲小孩,都是我照顧,還有母親需要我扶 養,2個姐姐已經出嫁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批發買賣 工作,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要我扶養,父親癌症三期等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子○○僅因欲向他人索討債務,急於搜 尋債務人行蹤之情形下,竟而強拉被害人乙○○進入其車內,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不讓其下車離去,妨害其自由行動權 利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然考量妨害之時間尚屬短暫,妨害之 手段亦尚非嚴重。被告寅○○僅因協助他人處理糾紛後,竟向 與糾紛無關之被害人辰○○以上開恫嚇手段,索取事先並未約
定之報酬,甚不可取。被告丁○○僅因其懷疑遭詐賭,進而向 僅介紹賭博對象之被害人己○○以恫嚇手段,索取賠償,所為 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寅○○、丁○○所為之恫嚇手段不同,輕 重有別,所索取之金額亦有多寡。復斟酌被告子○○、寅○○、 丁○○均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察其等有何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均有不佳,且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寅○○、丁○○因本案犯罪取得之7萬2000、3萬6000元,分 別為其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而既屬其等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寅○○於107年12月12日對被害人辰○○之上 開恐嚇電話後,另於同年月17日13時許,至被害人辰○○上開 工作處所,以欲強行帶走被害人辰○○離去之方式,恫嚇被害 人辰○○,被害人辰○○因而心生畏懼勉強答應給付上開7萬200 0元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46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 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檢察官認被告寅○○另涉犯此 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二第164頁反面;偵3657卷第183頁)以為憑據。
㈢證人辰○○固曾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強行押走情節,然參以證人 辰○○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及「那時候警察做筆錄只有跟我說是 不是、對不對」、「我覺得這筆錄做得很不合理」、「那時 做筆錄也是稍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 準此,證人辰○○警詢筆錄所載,與事實是否完全相合,即非 無疑,自不能僅以證人辰○○警詢筆錄中所記載關於強行押走 之情節,即輕率認定被告寅○○有此部分之罪嫌。又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寅○○帶另外1個人到公司找我那次 ,我同時付給他1萬2000元。那次是早上或下午或晚上,我 已經忘記了。那次可能當初丑○○跟他接洽時,把他騙來騙去 ,所以他找上我時講話態度是比較差。忘記講什麼,就講話 比較大聲,態度比較不好。另外1個人也沒有說什麼或是有 什麼動作。那天喬金額的過程當中,先跟被告寅○○對不起, 喬的時候他的態度就沒有怎樣,就講多少錢、分期講一講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 上司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介入的時候沒有看到另 一個人,只有看到被告寅○○,我知道的情形並沒有要把證人 辰○○強行押走。當時被告寅○○的態度不會很兇,就像我們現 在這樣聊天而已。警卷三第76頁應該是被告寅○○在我們公司 協調的那次,照片中的人,1個是我們廠長、1個是被告寅○○ ,另外1個不是我,可能是一開始的時候,我沒有馬上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76頁),均屬大致相符。是由 其等上開證述觀之,亦難直接或間接推認被告寅○○當時夥同 他人前往尋訪證人辰○○時,即有強行押走證人辰○○之情節。 至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本來要帶我走等語(見偵3567卷 第183頁),然當時並未詳細盤詰欲帶其離開之始末經過, 或有何恐嚇言語、手段之過程,亦難僅以證人辰○○上開偵查 中之1句證述記載,即對被告寅○○為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檢察官所 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嫌,是就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寅○○罪 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被告寅○○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佔罪嫌部分,由本 院另為簡易判決處刑)係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之豬肉 攤商,因與其攤位出租人即被害人辛○○發生租賃糾紛後,輾 轉得知該攤位所坐落土地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實 係國有土地,並非被害人辛○○、證人巳○○所有(惟實際上該
攤位所坐落土地中之部分確係證人巳○○所有之同段617-1、6 18-1地號土地,證人巳○○再將上揭土地租予被害人辛○○之父 親),被告壬○○竟夥同被告子○○、卯○○、寅○○、庚○○、甲○○ 假借調解斡旋之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1日14時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頭橋黃昏市場,先圍堵被害人辛○○不讓其離去,再由被告 子○○、卯○○、寅○○向被害人辛○○恫稱:「必須補償壬○○10年 之租金40萬元,否則不讓你走」等語。被告子○○另向被害人 辛○○恫嚇稱「不要再裝傻,再裝傻要去車上拿來開(意指開 槍)」等語,被害人辛○○見被告子○○等6人多勢眾,且懼怕 被告子○○等6人對其與亦在場之其子不利而心生畏懼,只好 允諾支付款項。經雙方協調後談妥金額降為30萬元,被害人 辛○○遂立即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交與被告子○○等 6人。另於翌(22)日上午某時,在不知情之何旭充位於嘉 義縣民雄鄉山中村之鴿舍,被害人辛○○將剩餘之20萬元交與 被告卯○○,事後再將全數30萬元交與被告壬○○。因認被告子 ○○、卯○○、寅○○、庚○○、壬○○、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二、於107年11月21日15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黃昏市場, 因卯○○要求被害人丑○○也需要補償壬○○租金,被害人丑○○經 其友人辰○○介紹,委由被告子○○出面替其與卯○○協調後,卯 ○○遂未再向被害人丑○○索討金錢。被告子○○、寅○○認有機可 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子○○向被害人丑○○恫嚇稱:「需支付30萬元社 會事的走路工錢」等語,被害人丑○○因曾在場聽聞被告子○○ 對辛○○恫嚇其有槍械而心生畏懼,不得不支付6,000元與被 告子○○。惟被告子○○認金額過少,遂於107年12月初某日, 夥同被告寅○○前往被害人巳○○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14 住處,再次要求被害人巳○○支付30萬元。被害人巳○○見被告 子○○不斷自其隨身包包翻找物品,又曾耳聞被告子○○會隨身 攜帶槍械,因而心生畏懼,只好同意於107年12月8日13時許 再行支付30萬元,然之後被害人巳○○即離開上址住所,並拒 絕支付款項,被告子○○、寅○○致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子○○、 寅○○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三、緣被害人己○○介紹其綽號「小萱」之女性友人至黃○○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住處與被告丁○○一同打麻將,被告丁○○因賭輸3 萬餘元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被害人己○○介紹之友人
「小萱」有詐賭之情事,於108年10月2日,在被害人己○○位 於嘉義市○○街000○0號居處,由被告丁○○向被害人己○○恫嚇 稱「你如果不賠償我15萬元,我會貼海報及請廣告車說你詐 賭」等語,且被害人己○○已聽聞黃○○因拒絕支付金錢與被告 丁○○而遭毆打,因而心生畏懼始允諾支付金錢。經雙方協調 後談妥金額降為3萬6000元,被害人己○○遂於同年月18日14 時許,在嘉義市某處及被害人己○○上址居處各交付2萬6000 元、8000元與被告丁○○。又於108年11月初某日,在嘉義市 之聖馬爾定醫院,交付2000元與被告丁○○。因認被告寅○○與 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