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40號
CYDM,110,易,34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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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
7、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華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綽號婷婷、Hu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1日起,在址設嘉義縣 ○○鄉○○路0段000○0號,其所經營之「布丁養生館」,擔任會 首,召集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採內標制,即尚未得 標之活會會員扣除得標金額後繳納會款),向鄧國政李玲 慧、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6人,佯稱有如附表 一至十五所示之虛列會員參加合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鄧國政等6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玲慧、 鐵育珊參加合會之際,由李玲慧同時邀約其妹李世厚、李瑀 心,由鐵育珊同時邀約其友人劉雅芳林惠珍翁淑琴、其 子李士凱李宗傑,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詐術,致李世厚等 7人陷於錯誤參加合會,接續向鄧國政等13人收取如附表十 六所示之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7萬8,400元。二、陳玉華承前對阮玉瑤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6年6月16日 ,向其佯稱要開店賣衣服須資金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5萬元給陳玉華。三、嗣於106年10月20日,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倒會,陳 玉華返回越南未歸,鄧國政等人始知受騙。
四、案經鄧國政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令轉,及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武秋香、黎 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黎雅雯、鐵育珊、阮玉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陳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 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卷第99頁),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 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武秋香黎雅雯於偵查中並無依法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命其等具結,是其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召集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擔任會 首,並收取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會款,及向證人阮玉瑤借款1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詐騙會錢及借款。「阿莊」跟她朋友都是真的人,這15個會 她都沒有參加,合會會單我都寫她的朋友名字,不會寫她的 越南名字或中文名字,但她朋友的朋友說要跟,所以我才寫 BAN她朋友的名字。「阿莊」是在每次開標後3日內交她朋友 全部會款給我,她都是開標後收個幾萬元給我,到最後累計 每月要交幾十萬元的會錢給我,她每次來交會錢,我都會給 她500元到700元。告訴人也都知道「阿莊」,我都有跟大家 講她朋友要參加合會,他們都說相信我,現在發生事情卻都 說不知道她。剛開始「阿莊」都有正常繳交會款及參加投標 ,大概106年6月中旬就沒有正常繳交,我先幫她代墊,因為 我想說她只是慢一點交,沒想到會這樣。我是在106年10月1 9日聯繫不上「阿莊」,隔天我回越南去找她,因為我聽說 她回越南鄉下。我有在106年6月16日向阮玉瑤借款15萬元, 當時我是要跟「阿花」合資開店賣衣服,她是越南人,她有 跟我的會,只知道她住民雄,不知道她家住哪裡,她有帶我 去看她的店,是要賣小孩的衣服,我們沒有簽立契約,我借 款後馬上匯款給她,我拿錢給她一星期後發現她沒有來交會 錢,也找不到人,我發現被騙,錢也拿不回來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1卷第306-324頁、第2卷第7-34、53-74、99-1 12頁),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合會會單、互助會簿影本、 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借據、京城銀行存 入憑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斗 六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 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呈報狀等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9103號 卷〈下稱偵卷第1卷〉第11-33、39-89頁、107年度他字第82號 卷〈下稱偵卷第2卷〉第9-55頁、107年度偵字第2746號卷〈下 稱偵卷第4卷〉第41-43、47-57、65-129、133-197、213-216 、219-220頁、109年度交查字第1283號卷〈下稱偵卷第7卷〉 第75-78、81-89頁、本院卷第1卷第333-335頁),另有互助 會簿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對於參加之合會、份數及交付之會款、借款: ⒈告訴人鄧國政參加第六至十會,各為2份、1份、2份、1份、1 份,被告尚有25萬8,800元會款未返還,並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71-72、107頁),復有其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 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七、八、十會合會會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卷第41- 43、47-57、65-129、133-197、213-216、219-220頁),另 有其提出之第六、九會互助會簿扣案可證。
⒉告訴人李玲慧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元;告訴人李 世厚參加第二會,交付會款15萬元;告訴人李瑀心參加第三 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 元,參加第七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30萬,共計44萬4千元; 以上3人交付會款共計63萬8,800元,已據告訴人李玲慧、李 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310-311、31 4-316頁),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告訴人李玲慧提出之第 四會合會會單、告訴人李世厚提出之第二會互助會簿、呈報 狀、告訴人李瑀心提出之第三、七會互助會簿、第七會合會 會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卷第11-33、39-43頁、本院卷第1 卷第333-335頁)。
⒊告訴人武秋香參加第三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參加第十 一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8萬3,200元,參加第十二會,交 付會款5萬元,交付會款共計23萬2,4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2-63頁),復有詐騙 金額一覽表、其提出之第三、十一會互助會簿、第十二會合 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卷第11、45-59頁)。 ⒋告訴人黎雅雯參加第一會,交付會款11萬5,200元,參加第二 會,交付會款15萬元,參加第三會,交付會款9萬9,200元, 參加第四會,交付會款4萬4,800元,參加第五會,交付2份 會款,各4萬元、9,600元,交付會款共計45萬8,800元,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8-10、16頁 ),並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其提出之第一至五會互助會簿、 第五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卷第11、61-89頁),



另有其提出之第一至五會互助會簿扣案可證。
⒌告訴人鐵育珊、劉雅芳、被害人林惠珍翁淑琴參加第四會 ,交付5份會款(被害人翁淑琴2份),共計17萬6千元;被 害人李士凱參加第七會,交付2份會款,共計11萬5,200元; 告訴人鐵育珊及被害人李宗傑參加第八會,交付2份會款, 共計9萬6千元,以上5人交付會款共計38萬7,200元,並經告 訴人鐵育珊、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 卷第23、54-55頁),復有詐騙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鐵育珊 提出之第四、七、八會合會會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雅芳提出之京城銀行存入憑證 、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卷 第9-33、37-55頁、第7卷第75-78頁)。 ⒍告訴人阮玉瑤參加第十二會至第十五會,各為3份、1份、2份 、1份,交付會款共計50萬2,400元,另交付借款15萬元,會 款及借款共計65萬2,400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2卷第27-28頁),並有其提出之借據、第十二 至十五會合會會單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卷第35頁、第7卷第 81-88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詐欺之會款及借款共計262萬8,400元。 ㈢按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 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 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同法第709條之5規定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 員取得。」
⒈被告僅參加如附表一、二、四至八、十一、十三、十五所示 之合會
⑴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按照越南的合會規定,會 首不一定要參加合會擔任會員,而且不管我有無參加合會, 得標的人都要給我走路工。我召集這15個合會,我只有參加 第1、2、4至8、11、13、15會10個會,因為我想說跟這些就 夠了,我有跟的會才會出現在合會名單上面,我是用「婷婷 」跟「Hue」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3頁)。 ⑵且據告訴人武秋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越南合會的規則有 一種合會會首只是拿走路錢,不用繳交各期會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卷第65頁)。
⑶觀以卷附之合會會單,及扣案之互助會簿,並非全部合會均 列有被告之會單名字「婷婷」或「Hue」,且被告之名字亦 非列在第1位,與一般臺灣之合會,會首名字會列在第1位, 或是合會會單均列有會首,明顯不同。
⑷足見被告並未參加召集之全部合會,與民法上開規定不同,



公訴意旨於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均增列被告為會員 ,容有誤認。
⒉如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合會首期合會金,並非不經投標,由 會首即被告取得:
⑴已據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六會104年12月1 日起標,我記載同日得標金額1,600元,應繳金額3,400元, 看起來第1標是有開標的。第九會得標的日期及金額也都是 我寫的,這1會是105年11月10日開始,同日得標金額2,600 元,第1標是有開標的,代表不一定是被告標走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72-73頁)。
⑵並經告訴人武秋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我跟的會,被告 都要從得標者抽走路工,這就是我講的會首的走路工,得標 者要拿給會首,這是越南的規則。第十一會互助會簿有寫走 路工2,500元,所以會款5千元的應該都是走路工2,500元。 第十二會合會會單上面寫4千元是會首的走路工,也就是得 標的人在得標的該次要給被告4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 66-69頁)。
⑶扣案告訴人黎雅雯提出第三會之互助會簿,及卷附告訴人李 瑀心、武秋香提出第三會之互助會簿(見偵卷第1卷第17-23 、45-49頁),會期自104年12月1日開始,於同日係由阿嬌 以1,600元得標。
⑷扣案告訴人鄧國政提出第六會之互助會簿,會期自104年12月 1日開始,於同日係以1,600元得標;其提出第九會之互助會 簿,會期自105年11月10日開始,於同日係由阿嬌得標,得 標金額欄記載2,600元。
⑸卷附告訴人武秋香提出第十一會之互助會簿(見偵卷第1卷第 51-55頁),會期自106年4月20日開始,於同日係由編號2之 BAN Tuyen以1,500元得標,並記載走路工2,500元。 ⑹卷附告訴人鄧國政提出之第十會合會會單、告訴人武秋香提 出之第十二會合會會單(見偵卷第4卷第219頁、第1卷第57 頁),均記載走路工4千元;告訴人黎雅雯提出第五會合會 會單、告訴人阮玉瑤提出之第十五會合會會單(見偵卷第1 卷第85頁、第7卷第85頁),均記載走路工2千元至2,500元。 ⑺足證被告召集之合會,與民法上開規定不同,被告並非不經 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 在第1標就標走,也不是依民法規定第1標由我取得全部的會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告 訴人李玲慧黎雅雯劉雅芳、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不經投標即取得首期合會金(見本院卷第1卷第321頁、 第2卷第15、24、59頁),尚非可採。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對於「阿莊」朋友參加合會情形:
⑴被告就「阿莊」之住所地:
①於109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莊」是住在桃 園,她沒有住在民雄,她住桃園那裡我不會講,我知道怎麼 去,我去過1、2次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108-109頁),表示 其曾去過「阿莊」桃園之住所。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莊」也是越南籍配偶,是朋友 介紹給我的,我去過板橋賣金子的店,以為她是老闆的媳婦 ,後來才知道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73頁),表示「 阿莊」住在板橋。
③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阿莊」是住桃園那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住在桃園。 ④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阿莊」住板橋,我剛說桃園是以為 板橋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 住在板橋。
⑤被告對於「阿莊」係住在桃園或板橋,前後供述不一致,參 以其倘去過「阿莊」桃園住處,何以嗣後又稱「阿莊」係住 在板橋,況且,其稱誤認板橋係在桃園,顯與常理有違,則 究竟有無「阿莊」之人,已有疑義。
⑵被告就本件合會係「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①於109年1月16日偵查時供稱:我是被「阿莊」倒會,她找很 多人頭參加合會,我叫她自己寫標單,我再幫忙抽等語(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57號卷〈偵卷第5卷〉第37頁),於109年5月 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阿莊」倒會大概有200多萬 元,我第1、2次都是用A-TRANG寫合會會單,之後就用別的 名字等語(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偵卷第6卷〉第43頁 ),於109年11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阿莊 」倒我的會,我才會倒鄧國政等人的合會等語(見偵卷第7 卷第105頁),均表示係「阿莊」參加合會。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15個合會「阿莊」都有參加,她 自己的部分大約都1至3個,其他的都是她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1卷第2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都有跟大家講 「阿莊」跟她朋友要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23頁 ),均表示係「阿莊」及「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③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這15個會「阿莊」都沒有參加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135頁),表示係「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阿莊」沒有參加合會
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係「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合會, 或是「阿莊」及「阿莊」朋友均有參加合會,前後供述矛盾



,是「阿莊」或「阿莊」朋友有無參加合會,即有可疑。 ⑶被告就「阿莊」或「阿莊」朋友如何交付會款: ①於偵查時供稱:「阿莊」沒有住在民雄,她每期都從桃園下 來跟我收會金及繳會費等語(見偵卷第7卷第108頁),表示 「阿莊」每次合會開標後,會從桃園到嘉義收取合會金及交 付會款。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阿莊」一星期會來嘉義好幾 次,當時我住嘉義,她有時候會住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 卷第273頁),表示「阿莊」從住所至嘉義,有時會住在被 告家。
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每個月要十幾次拿會錢來給我 ,她好像有朋友在這裡,所以她常常來嘉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137頁),表示「阿莊」常常從住所至嘉義,因為有 朋友住在嘉義。
④被告對於「阿莊」何以會時常至嘉義交付會款,從最初之每 次開標後往返,再來是會借住被告家,最後是因朋友住在嘉 義,所述前後明顯不符,則「阿莊」有無交付會款給被告, 尚非無疑。
⒉就為何參加被告之合會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99年或100年認識 被告的,我在斗六開通訊行,我會去外面跑業務,是朋友介 紹我去她民雄的按摩店認識的。我認識被告以後,兩人是好 朋友,我們都會打電話聯絡,差不多平均1星期聯絡1次,講 手機的事情,我們也會互相借款。都是被告邀我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105、108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被告按摩店的小姐 編號68,當初我加入合會是她主動找我的。李世厚的會錢都 是透過我轉交給被告,李瑀心的會錢大部分都是我轉交,有 時候她會自己拿去店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3 -314、319、321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瑀心、 李世厚都是在李玲慧跟會期間介紹來跟會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134頁),經核一致。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場被告,是 大姐李玲慧邀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我知道她在被告的按摩店 上班,被告是她的老闆,我的會錢都是透過她交給被告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06-308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跟會之前我不認識被告,我是透過朋 友介紹來跟會的,之前有跟過她的會已經結束了,好像是一 次或兩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頁)。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開麵店,被告的按摩



店在隔壁,我們就認識了。被告自己來邀我參加她的合會, 她問我要不要跟她的會,我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8 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是她 邀請我的,我在她店裡上班當小姐,我的朋友林惠珍、翁淑 琴不認識她,也沒有看過她,朋友想要存錢,我跟朋友說標 的合會金比較高可以賺利息,她是我以前上班的老闆人很好 ,可以信任她,朋友因為信任我看到我有跟,就一起跟會。 我有邀劉雅芳來參加,我問劉雅芳是否要跟會的內容就同上 述林惠珍翁淑琴的部分。我跟劉雅芳林惠珍翁淑琴是 同時加入的,我和她們的會款是直接匯款給被告。我兒子李 士凱、李宗傑跟會的理由,跟我和我朋友說的一樣,他們在 上班想要存錢,信任我講的,他們都自己匯款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卷第55-5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 惠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都是鐵育珊跟會期間介紹來 跟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互核相符。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邀約我跟會, 是鐵育珊邀我的,她說以前是被告按摩店的小姐,因為我和 她是好朋友,我信任她,我想說她有跟會,我去跟會應該沒 有問題,我沒有進一步問被告的情況,一開始有幾次拿現金 交會錢,後來才都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9、21、2 5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被告經營的布丁按 摩店上班,編號22,她有邀我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26頁)。
⑼綜上所述,堪信告訴人鄧國政李玲慧、李世厚、李瑀心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阮玉瑤,及被害人林惠 珍、翁淑琴李士凱李宗傑,係被告之朋友、員工、員工 之親友或鄰居,因信賴被告而參加合會,且合會會員之來源 甚廣,會員間並非均互相認識,當無從全部知悉合會會單之 會員係何人。
⒊對於參加被告合會之目的: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參加被告的合會是要 存錢,合會1期5千元,得標金以附表6來看有600元的,但大 部分都是1,300元至1,800元,我覺得這樣的得標金很高,那 時候我覺得風險比較高,但因為之前的合會都有拿到得標金 ,所以我想說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8頁)。 ⑵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玲慧說5千元合會利息 約有1,600元至1,800元,利息比一般的合會要高等語(見本 院卷第1卷第307頁)。




⑶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我想要存錢,被告的會利息比較高。 合會5千元的得標金額1,500元、1,600元、1,800元不固定, 我認為金額有點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8頁)。 ⑷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標1千多金額有點 高,風險也是有點高,我也知道跟會也可能會倒會,但因為 我想要存錢,而且我相信被告,想說標高一點就可以多存一 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7頁)。
⑸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被告的會是想要存 錢,而且她的會利息都標到1,800元,利息算很高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57頁)。
⑹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每月大概都標1,800元比 較多,我會覺得標太高,鐵育珊跟我說可以賺很多利息,雖 然我覺得風險高,但因為我相信鐵育珊,想說應該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4-25頁)。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起5千元的會,得標金會高達1千 多元,因為會員說利息可以賺比較多,我那時候很貪心想賺 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4頁)。
⑻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合會因出標金額較高,即使被死會會 員倒會之風險較一般合會高,仍吸引告訴人鄧國政、李世厚 、武秋香黎雅雯、鐵育珊、劉雅芳參加。
⒋就被告合會之會員「阿莊」或「阿莊」朋友: ⑴告訴人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回越 南找「阿莊」討債,在她回越南前都沒有跟我提過這個人, 「阿莊」及「阿莊」朋友所占合會比例太高,我覺得不合理 ,她要擔任會首應該要確認這些會員真實存在,而且確實有 要參加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04、111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根本沒有聽過「阿莊 」,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阿莊」和她朋友要參加那麼多會, 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17、322頁)。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第 二會「阿莊」如果跟一會,結果她的朋友跟了22會,我覺得 這樣很不合理,被告既然要當會首,被告要確認這些會員是 真實存在的,不能「阿莊」說她的朋友要跟會就列入會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09、311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阿莊」我不認識,「阿莊」跟她親 友占這麼多會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7-68頁)。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知道「阿莊」是誰 ,也不認識她,我不知道她是男生或女生,被告從來沒有跟 我提過「阿莊」。我認為參加合會的會員被告都要有認識, 而且要有跟會才能列入合會名單。「阿莊」占的比例我覺得



不合理,「阿莊」跟她朋友怎麼可能會跟這麼多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2卷第10、15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得「阿莊」,我 覺得「阿莊」占的比例這麼高不合理,被告應該事先要跟我 說,我會問她這些人是否「阿莊」的親朋好友,如果像我找 我朋友跟兒子來參加,我覺得這樣沒有問題,如果無法確認 這些人是「阿莊」的親朋好友的話,我會覺得搞不好是人頭 而已,她擔任會首要確認會員有確實要跟會,不能因為「阿 莊」講說這些人要跟會,她就讓他們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55、60頁)。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第 四會我覺得不合理,怎麼會同一人和她朋友跟了9會,正常 找朋友來跟會頂多跟個2會、3會或4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24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阿莊」,被 告也沒跟我提過,我以為這些都是跟會的小姐,或是她的朋 友,因為上面有寫BAN。「阿莊」所占的比例我認為不合理 ,我認為「阿莊」跟她朋友不可能跟這麼多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卷第28、33頁)。
⑼綜上所述,顯見被告從未向上開告訴人提及「阿莊」及合會 會員大部分為「阿莊」朋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也都知道 「阿莊」,我都有跟大家講「阿莊」朋友要參加合會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⒌對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參加 合會,並交付會款:
鄧國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過說「阿 莊」及「阿莊」朋友要參加那麼多份,我如果事先知道的話 就不會參加,因為同樣名字的會員太多可能會是人頭會員, 也就是這些會員可能是假的。看起來像詐騙,哪有一個會出 現6、7個「阿莊」,如果是親友應該要註明「阿莊」的親戚 或朋友,像是我的朋友跟會寫國政的朋友,不能去寫其他的 名字,如果要寫名字的前提是要被告認識這些人,不能虛構 會員的名字。對於被告稱她也是被「阿莊」倒會,她說的不 實在,如果是被「阿莊」倒會的話,其它死會的會錢也應該 收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74、111頁)。 ⑵告訴人李玲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早知道被告要讓「阿莊 」還有她這麼多的朋友參加,我跟我妹妹就不會參加被告的 合會了,因為根本不知道有沒有這些人,也不知道這些人有 沒有要交會款,而且「阿莊」只有被告在講這個人而已,我 認為這只是被告虛構的人頭,會員愈多我們活會要繳的會款



就愈多。我認為被告說被「阿莊」騙了才倒會不實在,被告 是在合會快結束的時候才倒會跑路的,「阿莊」如果要倒會 應該中間就倒了,不會我們交了那麼久的錢最後才倒的,而 且是一次倒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322-323頁)。 ⑶告訴人李世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如果事先知道「阿莊 」跟「阿莊」朋友跟了這麼多會,而且被告無法確定這些人 是否真的要跟會,我就不會跟會了,我認為這樣是會首虛列 人頭來詐騙。我認為被告是透過不知情的李玲慧來詐騙我, 我本來到3分之2會期就想要標,但她透過李玲慧說有人要標 ,叫我不要標,等到尾會時再一次給我,所以我就沒有標, 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很多會員都是虛列的,她沒有辦法把 我可能得標的會款給我,所以才找藉口叫我不要標。被告說 「阿莊」倒會,但我已經都交到尾會了,怎麼可能到這時「 阿莊」才倒會,而且如果「阿莊」倒會,還有其他死會的會 款去收回來,不可能說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卷第311-312頁)。
⑷告訴人武秋香結證稱:如果「阿莊」是人頭,是被告虛構的 ,我不會跟會,我知道她騙我,我幹嘛要跟會。被告說她被 「阿莊」倒會,她是會首,她竟然都讓「阿莊」及「阿莊」 朋友標走了,這樣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64、68頁 )。
⑸告訴人黎雅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我事先知道就不會 跟被告的會了,這樣一定會有問題,怎麼可能每一會都有「 阿莊」跟「阿莊」朋友,這樣就可能是騙的。被告說她是被 「阿莊」倒會,我不相信,如果是「阿莊」倒會,她怎麼會 開那麼多會,而且我們錢都是交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 第15、17頁)。
⑹告訴人鐵育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這些合會裡面的「 阿莊」都是被告虛構的,我不願意參加這些合會,會覺得她 是在騙我們。我認為被告是透過不知情的我,去詐騙我朋友 跟兒子來跟會,也就是我是被利用的。對於被告稱遭「阿莊 」倒會,我覺得不合理,我們根本不知道有無這個人,而且 如果真的被倒會,她也應該去把死會的錢收回來,她不應該 這樣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55、59-60頁)。 ⑺告訴人劉雅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覺得「阿莊」跟她朋 友跟的會太多,我覺得這是人頭,被告應該是用這樣來騙大 家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頁)。
⑻告訴人阮玉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阿莊」是假的, 我不願意參加合會,因為我認為被告起這個會就會是騙人的 ,我當初認為都是店內的小姐,真的有這些會員,才願意跟



被告的會,如果有會員是假的,我在沒有得標前都還要多交 活會的錢,會員愈多交的活會的會錢就愈多等語(見本院卷 第2卷第28-29頁)。
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的朋友我從來沒有看過, 只有通過電話,她的朋友我都有電話,「阿莊」跟我說他們 都在工廠上班,我打電話時他們都叫我等5點下班後再打給 他們;「阿莊」的朋友的朋友,我沒有這個人的電話,我有 跟「阿莊」確認她朋友的朋友是否要參加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124、129頁),足見其從未見過「阿莊」朋友或「阿 莊」朋友的朋友,是其明知合會得標金額高,遭死會會員倒 會之風險亦高,卻未善盡會首召集合會會員把關之責,僅以 撥打「阿莊」或「阿莊」朋友電話確認是否參加合會,即讓 「阿莊」朋友或「阿莊」朋友的朋友參加多份合會,所為顯 與常理有違。
⑽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阿莊」都有正常繳交 她跟她朋友的會款,而且她有先放20萬元在我這裡繳交會款 ,所以我才讓她繼續參加後面的合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 第273頁),表示因為「阿莊」有正常交付會款,及預付20 萬元會款才會讓「阿莊」或「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然 若以5千元的合會,得標金1,800元,活會會員交付會款3,20 0元計算,而不另計算死會會員應交付會款5千元,或以1萬 元的合會計算:
①於104年有4個合會(第一、二、三、六會),「阿莊」朋友 份數,分別為14、23、21、14,共計72份,會款為230,400 元。
②於105年有5個合會(第四、七、八、九、十三會),「阿莊 」朋友份數,分別為9、8、17、6、25,共計65份,會款為2 08,000元。
③於106年有6個合會(第五、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會 ),「阿莊」朋友份數,分別為16、14、19、11、22、28, 共計110份,會款為352,000元。以上總共247份,合計會款 為790,400元。
④因被告供稱「阿莊」在106年6月中旬前正常交付會款,106年 間若只計算至106年4月20日的合會(不含第五、十、十二會 ),共計69份,會款為220,800元。以上總共206份,合計會 款為659,200元。
⑤是「阿莊」預付20萬元,連交付104年合會會款都不足,豈能 以此理由作為讓「阿莊」朋友於105年、106年繼續參加多份 合會之理由。
⑾縱認被告要讓「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被告身為會首,



竟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合會會員,由其等自行評估 風險是否參加合會,或是在合會會單註明為「阿莊」朋友、 「阿莊」朋友的朋友,讓其等看到合會會單,即能得知有「 阿莊」朋友參加多份合會,且「阿莊」自106年6月中旬起既 未正常交付會款,何以其亦未告知合會會員,讓其等事先即 得知合會有倒會之虞,是被告所為核與常情不符。 ⑿雖被告辯稱「阿莊」朋友有透過「阿莊」正常交付會款,且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阿莊」每次來交會錢,我都會給她50 0到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7頁),表示有將其向得 標會員收取之部分走路工交付給「阿莊」:
合會開標日期有1、5、10、11、15、20、21、25、30日,共 計9日,被告供稱「阿莊」於106年6月中旬前正常交付會款 ,則「阿莊」於106年6月中旬前,每月有9日,要收集合計2 06份會款,並遠從桃園或板橋南下至嘉義,交付至少合計65 9,200元之會款給被告,還要再將被告交付之得標金交給得 標會員,是「阿莊」既非會員,且合會會員只是其朋友,甚 至是其朋友的朋友,並非其家人親戚,衡諸常情,其當無可 能為了連支付每趟車錢或油錢等相關費用都不够之500元至7 00元,每月花費大量之時間、勞力。
②「阿莊」替被告收取會款,倘係為了賺取被告支付之走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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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