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
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天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 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該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誤載為2月),於同日確定, 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 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7年10月1日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以108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2 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08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 又於緩刑前之108年10月21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 110年度上易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同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應堪認定。(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復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雖 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據此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是本院審酌:(1)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均係對同一被 害人周芳宇違犯保護令罪,所為固屬不該,惟其於上揭2 案中違反保護令對周芳宇傳送、寄送之簡訊及信件內容, 多係因為感情問題之執迷之語,尚非恐嚇周芳宇生命、身 體安全之言語,堪認被告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要非嚴 重,自難僅因其發生在前案緩刑「之前」之後案犯行嗣經 法院判處罪刑,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難以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2)受刑人於前案 宣告緩刑迄今已近2年,期間均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其 就前揭緩刑宣告所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之條件亦已履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益徵 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猶在;(3)聲請人除敘明前、後案 判決論罪科刑之時序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受刑人前 案之緩刑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綜合上述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 於受刑人執行後案有期徒刑3月之刑罰即為已足,受刑人 前案之緩刑宣告仍得收其預期效果,而無遽予執行前案刑 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