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銀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33號、88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銀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邱銀海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易字卷39頁、本院嘉簡卷24頁)。二、核被告邱銀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依據,至論罪部分 ,僅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法律評價,對法院並無拘 束力,而本案起訴書在犯罪事實欄已記載「邱銀海…口出惡 言及三字經辱罵蘇群仁」,顯然已將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一併起訴,本案自得併予審理。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在論罪時僅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蘇群仁依法執行職務過程中,對蘇群仁辱罵三字經, 及徒手傷害蘇群仁等舉動,各該行為之實行就本案發生之因 果歷程觀之,兩者之行為互有穿插,犯罪行為之時間上有所 重疊而難以於客觀上明顯切割評價,本院認依上開事件之歷 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育有3名子 女,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⑶為嘉義縣議員,自陳經濟狀況 普通;⑷係在選民之請託下,而在環保局、水利處人員就選 民之土地進行會勘之過程中陪同在場,其竟不思公務員乃係 依法執行職務,不但沒有成為民眾與公務人員間之溝通橋樑
,反而辱罵、毆打環保局人員蘇群仁,對社會大眾造成極不 良之示範;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蘇群仁達成和解,取得 對方之諒解(見偵8835卷47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尚有悔 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同類型犯罪之 虞。再參酌被告到庭供稱:希望給予緩刑宣告,願意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等語(本院嘉簡卷24頁),並考量被告已與蘇 群仁達成和解,且蘇群仁亦稱:已經和解了,給被告一點警 示就好,已經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嘉簡卷17 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各節。本院衡 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 能夠記取教訓,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另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2萬元,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 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633號、第883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邱銀海明知蘇群仁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分隊長,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蘇群仁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身著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背心,配合嘉義縣政府水利處前 往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邱銀海因 與蘇群仁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勘現場,口出惡言及三字經辱罵蘇群仁 ,足以貶損蘇群仁之人格評價;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徒手勒住蘇群仁脖子並毆打蘇群仁頭部、將蘇群仁壓制在 地上,致蘇群仁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及 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蘇群仁依法執行職務 。
二、案經蘇群仁委由劉邦繡律師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銀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告訴人蘇群仁發生肢體衝突,然辯稱不知悉告訴人係到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2 證人即告訴人蘇群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⑴告訴人遭被告為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經過。 ⑵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之事實。 3 證人劉怡雄、林志遠、駱光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經過。 4 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及嘉義縣政府110年9月2日府水政字第1100201518號函文影本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經過。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請斟酌被告為現任嘉義縣議員,屬民意代表,動見觀瞻,卻 未遵循法治,施暴於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對社會大眾造成 不良示範,惟其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 之刑度。
(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 第2項強暴實施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 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