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泫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189號、第8362號、86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泫瑝犯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2列「23時許 」應更正為「17時前某時」,第3至4列「經該址管理員發覺 異狀通報屋主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應更正為「嗣葉○○ 於同日17時4分許返回上址居處,發現潘泫瑝在內,遂報警 並通知房東,然因潘泫瑝於同日18時12分即離開上址,故警 方於同日18時40分許據報到場時,未查獲潘泫瑝。潘泫瑝承 前犯意,又於110年9月11日0時23分許,再接續進入上址停 留,直至警方再度獲報到場,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 泫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110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 告訴人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葉○○為前配偶乙節,業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26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5頁)。是其等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
㈡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故意滯留在告訴人
上址居處內,經告訴人多次要求仍拒不離去,此舉已致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已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示之傷害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分別依刑法傷害罪章之規定論罪。
㈢核被告潘泫瑝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附件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㈣上開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之內容,是被告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同時違反數款規定 ,然僅分別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應均論以一違反保護令 罪。
㈤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是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9月2日為警逮捕時止,長期居住在告訴人上址居處而未 遠離上址;其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是自110年9月10日 17時前某時起至翌日14時44分經警逮捕時止,反覆前往告訴 人上址居處並停留該處,而未遠離上址。是被告此二次犯行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中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 以接續犯之違反保護令一罪。
㈥檢察官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0年 9月10日23時前即已接近告訴人上址居處而未遠離之行為, 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9月10日23時進入告 訴人上址居處並停留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相異之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關係,告訴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 視保護令之旨,一再違反本院保護令及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持續前往告訴人上址居處,騷 擾告訴人並有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除受有體傷,
更於精神上飽受驚擾,難以平靜度日。再考量被告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已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原以務農 為業,現因另案執行中,已與告訴人離婚,其等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其父母均健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5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本案所犯3次犯行之犯罪期 間集中在110年4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被害人均為同一人, 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相近,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 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潘泫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潘泫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 潘泫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
潘泫瑝係葉○○之前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泫瑝前因對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 1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㈠相對人(即潘泫瑝)不得對 聲請人(即葉○○)實施家庭暴力。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㈢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 公尺:聲請人之居所(地址:嘉義縣○○鎮○○路0○00號)。㈣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潘泫瑝於110年4月9日收受並 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仍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竟為下行為:
(一)潘泫瑝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4月中某 日,向葉○○懇求並佯稱借住1、2日即搬出云云,葉○○誤信 為真一時心軟應允後,潘泫瑝逕搬入嘉義縣○○鎮○○路0○00 號4樓11號房之葉○○居處,其後屢經葉○○要求其搬出均藉 故拒絕,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葉○○不堪其擾而 於110年9月2日訴警,警方據報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該 址查獲逮捕潘泫瑝。(110年度偵字第8189號部分)(二)潘泫瑝不滿葉○○報警將其逮捕,竟於110年9月2日22時30 分自本署交保釋放後,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門口附 近守候。迄翌(3)日0時10分至0時54分間某時,見葉○○自 外返回上址大門口欲開門入內之際,潘泫瑝基於違反民事 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衝向葉○○並徒手毆打葉○○臉部 1下致葉○○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潘泫瑝攻擊得逞後隨即 逃離,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0年度偵字第8 679號部分)
(三)潘泫瑝復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9月10 日23時許,進入嘉義縣○○鎮○○路0○00號4樓11號房之葉○○ 居處並停留,經該址管理員發覺異狀通報屋主後報警,警 方據報到場,於110年9月11日14時44分許,在該址頂樓查 獲躲藏在該處之潘泫瑝並當場逮捕。(110年度偵字第836 2號部分)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泫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蒨茹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知悉該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及蒐證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679號卷附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7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10報案紀錄單、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及蒐證照片10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