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173號
CYDM,110,嘉簡,117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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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0545號、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簡福森簡」, 應更正為「簡福森」,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訊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 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至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5.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



0000000000卷第34頁);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 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 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 汽油2桶(價值500元) 飲料乙瓶 2 香油錢300元 魁聖宮帽子乙頂 現金1,000元 伯朗咖啡乙箱(價值45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4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749號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身障),曾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8月、7月 、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 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10年9月30 日凌晨1時30分許,騎自行車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簡福 森所有之倉庫內,竊取簡福森簡所有之汽油2桶{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飲料乙瓶,並將飲料喝畢,空瓶棄置現場。 (二)同年10月7日15時12分許,騎乘朱文瑞所承租並借予 簡誠輝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 村○○0號魁聖宮,趁該宮管理人朱瑞豐不在,且無人之際, 隨手拿取竹竿將該宮前之監視器移轉後,進入該宮內竊取香 油錢約300元,並搜括辦公室內魁聖宮帽子乙頂、現金1000 元及伯朗咖啡乙箱(價值450元)。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簡福森朱瑞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竹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誠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福森朱瑞豐指訴相符,復經證人朱文瑞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與28張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時地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 礙人士,請併予審酌減輕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及食品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花用飲 食殆盡,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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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