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0年度,1149號
CYDM,110,嘉簡,114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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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賢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 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自陳生活勉 能維持;⑶行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⑷趁四下無人之際,開啟自小貨車車 門來找尋可竊得之物之犯罪手段;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江信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2時許,徒步行經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11前停車場時,見黃煜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 並探身入內搜尋財物,因未搜獲合適財物而罷手欲離去之際 ,適為黃煜盛友人陳金昇因狗吠警示而觀看監視器畫面後發 現上情,旋出門上前阻止江信賢離去並報警到場,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煜盛、證人陳金昇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可佐證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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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