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景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景翔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威士忌,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 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行經嘉義市嘉雄陸橋西端上橋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 旁橋墩後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分 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 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景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頁面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進而肇事,顯然漠視 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僅為初犯,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逾法定標準值2倍之多、駕駛車輛 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