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0年度,1152號
CYDM,110,嘉交簡,1152,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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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南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成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機慢車道往民生 北路方向行駛,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 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施美卉,致施美卉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施美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 陳南成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不得駛離,且當時施美卉業已倒地,竟未報警處理 、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確認施美卉是否無恙,而僅將施美 卉扶起後,旋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南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警卷第1- 3頁;偵卷第12-13頁;交訴卷第33頁)。(二)被害人施美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1 1-12頁)、證人黃商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警卷第9-10頁 ;偵卷第10-11頁)。
(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3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 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9-20頁)、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2-2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警卷 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交訴卷第15頁)。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 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 (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 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 刑。本案被害人係受普通傷害,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 害人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肇事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做資 源回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自己一個人住(交訴卷 第33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 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交訴卷第29頁),而公訴人亦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交訴卷第29-30頁),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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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