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為 代號BN000-A1090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A女)母親之同鄉友人,其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 者,經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日晚間至1 09年8月13日A女借住於其斯時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下稱被告新埤住處)之期間,不顧A女言詞 拒絕,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11次得逞(每日晚間1次) ,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 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 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 制性交之罪嫌,辯稱:其只有與A女發生過3、4次性交行為 ,是在其新埤住處4樓的房間內,是A女主動要求要與其進行 性交行為,其並未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有 與A女為性行為3、4次,但是A女主動要求要與被告有小孩, 且性交時A女姿勢在上,被告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於109年 9月15日書立自白書、切結書,稱於偵查中之陳述是姑姑的 兒子教導,可見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不實在。A女嗣後屢次逃 家,並來找被告同住,黏著被告不放,可見被告確無強制性 交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母親之同鄉友人,A女於109年8月2日與被告一同前 往台北,於同日晚間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新埤住處,並自斯 時起至109年8月13日之期間借住於被告新埤住處,於此期間 ,A女有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A女於109年8月13日方返回其 親生父親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21937號卷【下稱警 卷】第2至5頁,109年度偵字第89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1至2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64至67、202至203頁),核與證 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本院侵訴字卷第216至219、222頁)。又A女因智能不足,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1、95至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一天星期六搭車去台北,叔叔找 其去台北慶祝生日,晚間7時30分從台北回嘉義,回到嘉義 已經凌晨0時多,叔叔載其回家,叔叔家住在太保新埤。其
之前也去過叔叔家,之前去時,叔叔會對其性騷擾,會亂摸 ,摸其上面跟下面,去台北時也這樣亂摸。從台北回來那天 去叔叔家,叔叔也是亂摸,其跟叔叔說不行,是上面、下面 都亂摸,其在二樓洗澡,洗完澡換上自己的衣服,然後去房 間,是在叔叔家四樓叔叔的房間,叔叔在亂摸時,其在床上 看電視,有穿衣服。叔叔有用那個給其亂用,是指用生殖器 放進去其生殖器,從台北回來那天就這樣做,叔叔有穿衣服 ,其有跟叔叔說不要,但是沒辦法。其在叔叔家待了13天, 其心情很委屈,在叔叔家又有姐姐可以關心其,所以其不回 家。這段期間叔叔都是晚上睡覺的時候把生殖器放進去其生 殖器,應該有12次,109年8月13日那天沒有,因為叔叔白天 要上班,晚間7時30分才下班,叔叔沒有用保險套,其不是 自願跟叔叔發生性行為,其有跟叔叔說不要對其為性行為, 但是沒辦法。叔叔不會對其很兇,對其不錯。因為阿姨的關 係,其心裡很委屈,所以不想回家,其知道叔叔姓林,109 年8月13日有警察來叔叔家,其也嚇一跳,後來是太保的警 察將其帶回鹿草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載其去上班而認識的,其有要 求被告帶其去台北,是去萬華一家卡拉OK唱歌,之後其要求 不想回去親生父親家,其要求要跟被告回去太保,那天其跟 被告睡覺,是其主動跟被告發生的,是其自己想要,其主動 想要做人工受孕,人工受孕是其養父教其的,其自己爬到被 告身上,其知道人工受孕,但不知道怎麼講,被告本來說不 要,其洗澡洗完自己主動做人工受孕。其不記得在太保住幾 天,後來其親生父親報失蹤,警察就來被告住處找。其還有 去住阿發家,阿發家在六腳,其在阿發家住了一晚。第一天 在被告家是其主動要跟被告人工受孕,之後也是其主動的, 其住在被告家時,不會每天人工受孕,被告晚上要上班,被 告累時其也不會去吵被告,都是下午的時候其自己去找被告 ,其自己主動,是其自己想要的。那天晚上其洗完澡就把自 己的衣服脫掉,剩下內褲,被告有穿衣服、內褲,是其將被 告的內褲脫下來,其主動脫掉自己的內褲,再主動爬到被告 身上人工受孕,被告說不要,其用手碰被告上廁所的地方, 還有用嘴巴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5至219、222、227至 230、233至237頁),經核A女上開證詞,其就被告究竟有無 不顧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或係其主動與被告進行性行 為或其所謂「人工受孕」、109年8月2日當天發生性交行為 之過程、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等重要且關鍵之事項, 前後所述不一,內容明顯相互矛盾,所述南轅北轍,參以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為緊張,所以在偵訊時亂講
話。因為其姑姑在身旁,所以其會緊張,其怕會被姑姑唸等 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0、226、228至229頁),是尚無法 完全排除A女因心理壓力而於偵訊時未能為真實陳述之可能 ,則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 行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殆無疑義。
㈢又依據上開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就109年8月2日該 日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僅證稱其於洗澡後前去被 告之房間,被告亂摸其,以生殖器進入其生殖器,其有說不 要,就被告如何行使強制或違反其意願之手段、被告是否有 其他對其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性交行為發生前後之細節尚 未能敘明,另就該次以外之性交行為發生之過程,僅泛稱: 叔叔都是晚上睡覺的時候將生殖器放進去其生殖器,應該是 12次,109年8月13日沒有,因為叔叔白天要上班,其每次都 有跟叔叔說不要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然其餘 細節事項均未敘明,則A女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共11次等情,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復 以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叔叔與其從台北回來那天,叔叔 就把生殖器放進其生殖器,其有跟叔叔說不要,但是沒辦法 。其在叔叔家待了13天,其有出門,會騎腳踏車去7-11買東 西吃,因為其心情很委屈,在叔叔家有姐姐可以關心其,所 以其不回家。其在叔叔家晚上都是跟叔叔一起睡覺,叔叔白 天要上班,叔叔家四樓是叔叔的房間,二樓是叔叔的孫女( 應為姪女之誤)和朋友的房間,109年8月13日警察來叔叔家 ,其也嚇一跳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是依據A女上開 證述內容,其於居住於被告新埤住處之期間,被告白天上班 ,並非一直與其在一起,其亦能自由進出被告新埤住處,並 與被告之親戚同住,是倘被告確實有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 行為,其應非毫無於被告外出上班時離開被告新埤住處或返 家之可能,亦有向他人求救之機會,其並未為之,且於員警 尋得其時,表達出吃驚的反應,與一般遭受強制性交之被害 人事後反應未盡相符,則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見警卷 第8至13頁),尚難遽信屬實。
㈣又A女於109年8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於109年9月14日 接受警察詢問,再於109年10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 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A女手寫之切結書及自白書 ,內容略以A女係主動向被告示愛及進行性行為等情,有切 結書及自白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參 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寫自白書跟切結書,因 為其亂講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20頁),可見A女於接 受訊問後未久,即已更改說詞。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書記
官於109年11月20日與A女之負責社工聯繫時,可知A女於斯 時已與社工及A女父親失聯,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日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與A女目前住在一起,A女主動來找其,其有承 諾說要照顧A女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70頁),另A女與被 告已於110年3月3日結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侵訴字卷第187至188頁),參以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與被告去登記結婚,被告說 要照顧其、保護其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13至214頁), 足見A女於接受偵訊後,又再次離開其與父親之住處,並與 被告同居迄今,時間已超過1年,甚至與被告登記結婚,與 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多會有排斥、抗拒及厭惡行為人之 態度與舉止有違,則A女上開於偵訊時證稱有遭被告強制性 交等情是否為真,實足啟人疑竇,尚不得僅以證人A女上開 於偵訊時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遽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相繩。
㈤至起訴書雖又以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佐證,惟觀 諸該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至35 頁),可知A女之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其餘身體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是此僅可得知A女於109年8月14日驗傷 前曾有與人發生過性交行為,並無從推論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 作為A女上開於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要不能僅憑A女單一有瑕 疵之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 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