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曾玉娟
被 告 張 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 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被告張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 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提起公訴,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 遲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2月9 日始向本 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足憑,可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