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10年度,34號
CYDM,110,交重附民,34,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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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葉美芬
林居福


林家鈺
林啓元
林啓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高嘉鴻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翁美藝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被告翁美藝」,應 予更正補列,即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法定代 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核諸該漏載因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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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錦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