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盛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交簡字
第59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盛庸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1 1月8日嘉監鑑字第1100200694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 見交簡上卷第37至39、43至46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盛庸(下稱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已 由保險公司處理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上訴人合於刑罰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 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逆向行駛於單行道並貿然倒車,擦撞告 訴人機車,造成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磨損或 擦傷之傷勢;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過失,然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並無 誠意;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雖曾因犯罪,受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但其於本案判決前往前回溯5年內,並 未曾有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或執行完畢或經赦 免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上 訴人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交簡上卷 第37、3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僅屬過失犯罪,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