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献宗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5月24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献宗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機慢車 專用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 ,從旁擦撞機慢車專用道【左側】車道之蔡佩雯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佩雯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足踝部擦傷等傷害。蔡献宗於肇事後,停 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二、案經蔡佩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蔡献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3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蔡佩 雯自後追撞我騎乘之機車,我翻了2、3下撞到護欄,我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機車超 越被告機車時,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機慢車專用 道【右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與機慢車專用道【左側 】車道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足 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10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15至31頁)、本院勘驗第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翻拍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0 0、101、111至117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機車向左偏騎,我車右側就與該車左側方碰撞肇事,致我 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 天我騎機車沿嘉雄陸橋行駛,我騎在左車道,他騎在右車 道,他突然往左偏,我煞車不及人車跌倒等語(見偵卷第 20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其一直騎在右 邊的慢車道等語(見交查卷第20頁)。其等2人均已就事 故發生前,各自所騎乘之機車所在位置陳述明確,告訴人 且證稱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碰 撞肇事。另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院勘驗該影像擷取 之翻拍畫面觀之,事故發生前,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分別騎 乘在嘉雄陸橋機慢車專用道之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見翻 拍畫面圖二至圖七,見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4頁),且事 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稍微超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有往左 偏行之情形,被告機車後輪往左壓在白虛線(機慢車專用
道之車道線),甚或侵入機慢車專用道左側範圍(見翻拍 畫面圖八、圖九,見本院簡上卷第115頁),2車旋即發生 碰撞,告訴人機車往右傾斜並於機慢車專用道右側車道倒 地,至於被告機車則往右繞過告訴人機車,而在告訴人機 車前方往右靠護欄停下(見翻拍畫面圖九至圖十二,見本 院簡上卷第115至117頁)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所製作筆錄及擷取之翻拍畫面附卷可佐。更可證 明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告訴人指證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本件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騎乘機車沿嘉雄陸橋機慢車專用道右側 車道前行,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行,並因而與在機慢車專 用道左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四)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可參,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至告 訴人駕駛機車於遵行之機慢車專用道左側車道內行駛,猝 遭被告機車擦撞,無論其遭碰撞往右傾倒時有無擦撞被告 機車,其無肇事因素。再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經救護車載 送至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前揭傷害乙節,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 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開情詞置辯。然查,由上開說明,可 知本件交通事故並非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 ,且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若非被告機車往 左偏行,即不會擦撞肇事。亦即果若被告機車未往左偏行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無論事故當時,係被告機車超越 告訴人機車,或係告訴人機車超越被告機車,當無發生兩 車碰撞之可能。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固記 載「A車(即蔡佩雯)沿嘉雄陸橋機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 ,至肇事地點超越前方同向行駛B車時,右側身與B車左側 身發生碰撞肇事。」,然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尤芳明 於本院證稱:該現場處理摘要為我紀錄,肇事原因仍應參
考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8、180頁 ),而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即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機車稍微超越被告機車,且本案肇事原因與A車 超越B車或B車超越A車並無關聯,故上開現場處理摘要之 記載,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
(六)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該規定適用之前提為「前、後車均係在同一車 道」。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該會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 出具鑑定意見為「蔡献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陸橋內 側機慢車道,未與同向同車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由後擦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蔡佩雯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41頁),其認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固與本院認定相同,然因事故當時告訴人 機車與被告機車並非在同一車道,非前、後車關係,該會 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而出具上開鑑定意見 ,即有違誤,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 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均係在機慢車專用道 左側,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自後方擦撞告訴人機 車,造成本件車禍等情(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 二點與第四點),顯係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為依據,然因原審就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與前揭本院勘 驗結果不符,其認定被告過失之依據亦因此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1)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記者工作;已婚,有四
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2)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程度。(4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