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66號
CYDM,110,交易,466,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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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崇於民國110年5月2日16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 ○○村00○0號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嘉78 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沿嘉7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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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