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東穎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何 文照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51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李東穎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00號鄉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李東穎本應 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有何文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 向行駛在前,李東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何文照騎乘之 上開機車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何文照 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往右偏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何 文照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李東穎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文照告訴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