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39號
CYDM,110,交易,43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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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進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進堂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 振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04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呂進堂於民國110年1月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省道台3線公路與省道台18線公路路口時,理應 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張振 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 ,為閃避呂進堂而往右偏行至路口轉角處時,適陳居民(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理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因買早餐而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張振岳為再 往右閃避停於路口轉角處之陳居民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路旁電線桿、植栽 ,致張振岳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振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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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