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84號
CYDM,110,交易,284,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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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嘉



張子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子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育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  0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太保市麻寮里北港路2 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北港路2 段  403 巷251 弄2 號附近與另一南北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  需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直行通過上開閃光黃燈  之路口,適張子琳(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洪怡琳,沿南北無名道路  由北往南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猶貿然以時速約70-80 公里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由  於雙方俱有前述過失,致2 車避煞不及發生擦撞,張子琳、  洪怡琳因而人、車倒地,洪怡琳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二  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左側肢體乏力、左側髖臼粉碎性骨  折併髖臼後側脫臼等傷害及味嗅覺喪失已達重傷害情形(參  警卷第20-23 頁之診斷證明書);張子琳亦受有頭部挫傷合  併腦震盪、雙膝挫擦傷、雙手肘挫擦傷、臉部挫擦傷、腹部  撕裂傷、腹部內出血、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



  3 公分、左膝部挫傷等傷害【陳育嘉對告訴人張子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子琳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陳育嘉、  張子琳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  所警員湯凱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洪怡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不諱,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洪怡琳)、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等照片)、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018-J6  、MVX-5906)(見警卷第20-23 頁、第24-26 頁、第28-43  頁、第49-52 頁;行車紀錄器、監視器檔案光碟在密封袋內  )可佐。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0條第1 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既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26頁、第49頁、第51頁),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  予遵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速限50、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  被告2 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均為0mg/l ,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警  卷第44-45 頁),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詢問時皆可清楚記憶  明確陳述其行車路線、事發狀況(見警卷第5-6 頁、第11-1  2 頁),依渠等智識能力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被告陳育嘉供稱其行向號誌閃光黃燈、時速約60  公里、被告張子琳供稱其行向號誌閃光紅燈、時速約70-80



  公里(見偵卷第11頁),復依經驗法則,在交岔路口最易發  生事端,當知車道上極有可能會有搶快車輛竄出,此時雙方  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才是。故被告2 人違反速限管制(超速  )行駛,行至閃光號誌交岔路口,①被告陳育嘉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②被告張子琳亦未注意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分屬肇事次因、主因甚明。
㈢再按刑法上所謂重傷,指該法第10條第4 項各款所列之傷害  ,且該條項第3 款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是  本件告訴人洪怡琳因交通事故受傷致味嗅覺喪失乙情,有前  揭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3 款之重傷害程度。準此,被告2 人前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育嘉張子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湯凱斌前往現  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2 人在場主動向其坦  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48 頁),故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2 人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  ,且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違反速限管制、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  指示,被告陳育嘉之行向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被告  張子琳之行向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卻貿然駛入  交岔路口,致機車後座附載之告訴人洪怡琳受有如上傷勢,  實屬不該;惟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2  人犯後坦承過失犯行,考量告訴人針對被告陳育嘉部分業已  請領強制險償金,其餘賠償部分兩造間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參院卷第25頁、第48頁、第53頁、第79-80 頁、第85頁)  ,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院110 年度交附  民字第108 號裁定移民庭),慮及告訴人傷勢及後遺症等(  參院卷第80頁、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以過失情節而言,  被告陳育嘉張子琳分屬肇事次因、主因,暨斟酌被告2 人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0-81 頁審理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育嘉上開駕駛過失對於告訴人張子琳  造成前述傷害,應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育嘉被訴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子琳於110 年10  月2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49頁、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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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