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彥龍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峰乾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被 告 姜嚴凱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張明煒
黃俊勳
吳鎮濠
葉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567、9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6、28至45、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 罪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彬)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7月間擔任出資金主,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陸 續招募辛○○(綽號高飛)、庚○○(綽號老虎)、丁○○(綽號 阿超)、丙○○(綽號阿憲,拘提中)、癸○○(綽號阿泰)、 戊○○(綽號小易,拘提中)、甲○○(綽號長腳,拘提中)、 乙○○(綽號阿豪)、壬○○(綽號小林,通緝中)、子○○、李 OO(綽號幼齒,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陳OO(綽號小傑 ,行為時為少年,92年生)、王OO(綽號小羽,行為時為少 年,92年生)。辛○○、庚○○、丁○○、丙○○、癸○○、戊○○、甲 ○○、乙○○、壬○○、子○○、李OO、陳OO、王OO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己○○先指示子○○承租嘉義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民生南路機房,以方浩華名義承 租)作為電信詐欺之話務機房據點,及購買人頭SIM卡、手 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並協助搭載辛○○、乙○○、壬○○ 等人前往民生南路機房,於己○○等人在民生南路機房期間, 不時提供泡麵、便當等物資。並由丙○○、癸○○、戊○○、甲○○ 、乙○○、壬○○、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己○○、 辛○○、庚○○、丁○○則擔任第二線機手(該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該民生南路機房之詐欺手法為:先透過不詳系統商所設置之
「永富」、「龍五」等群呼系統,撥打電話予香港地區人民 ,待受騙民眾依指示回電後,便由第一線機手佯裝大陸地區 電信人員,向被害民眾假意確認姓名、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後 ,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辦電話或信用卡,且涉有違法情事, 建議其報案處理,並將電話轉接給第二線機手,佯裝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傳送偽造之警察證件、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 令等公文書以取信被害民眾,再以監管財產等理由,騙取被 害人交付金錢。己○○、辛○○、庚○○、丁○○、癸○○、乙○○、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丙○○、戊○○、甲○○、 壬○○、李OO、陳OO、王OO及「永富」、「龍五」等系統商,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9年7月14日起至同 月17日止,接續對香港地區人民侯穎意行騙,侯穎意於109 年7月17日受騙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又自109年7 月18日起至同月20日止,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對某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人民著手行騙,然 未成功詐得款項而不遂。
二、嗣於109年7月21日1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民生南路 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 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各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 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被告、證人於警詢時就 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 己○○、辛○○、丁○○及其辯護人、被告庚○○、癸○○、乙○○、 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被告辛○○、張明瑋、丁○○、乙○○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辯稱:詐騙還沒有得手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我不知道已經有人受騙匯入款項,我沒有跟侯 穎意接觸云云;被告癸○○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還沒有開始打電 話,只有背教詐欺的教戰守則而已云云;被告子○○固坦承有 協助承租民生南路機房、提供人頭SIM卡、手機、飲食、自 嘉義火車站搭載機房成員至民生南路機房,惟矢口否認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 他們是在培養電競選手,我對詐欺不知情,我也沒有參與犯 罪組織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109年7月間,為發起組成詐欺機房,於109年7 月7日前某日,指示被告子○○承租適合之透天,被告子○○ 遂於109年7月7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方浩樺出面承租民生 南路機房,期間被告己○○陸續招募被告辛○○、庚○○、丁○○ 、癸○○、乙○○、共同被告戊○○、丙○○、甲○○、壬○○、少年 李OO、陳OO、王OO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被告子○○依被告 己○○指示將上開部分成員自嘉義火車站,分批搭載至民生 南路機房,並購買供電信詐欺使用之易付卡、手機、平板 電腦及上開成員之便當。自10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0時50分許民生南路機房遭查獲止,被告己○○、辛○○、庚 ○○、丁○○、癸○○、乙○○、共同被告丙○○、戊○○、甲○○、壬 ○○、少年李OO、陳OO、王OO均同住於民生南路機房。由被
告己○○負責指揮,被告癸○○、乙○○、共同被告丙○○、戊○○ 、甲○○、壬○○、少年李OO、陳OO、王OO擔任第一線機手, 被告己○○、辛○○、庚○○、丁○○擔任第二線機手。第一線機 手於該段期間內撥打電話次數,及轉二線次數,均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被害人侯穎意於109年7月16日,遭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 詐欺既遂。嗣員警於同年月21日10時50分許,至民生南路 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己○○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2-13頁、 偵94號卷第153-159頁、聲羈卷第158-169頁、偵67頁第16 9-172頁、本院卷一第78-86、389頁、本院卷三第73-102 、246、311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偵67頁第169-172頁 );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 卷一第17-21頁、偵94號卷第139-144頁、聲羈卷第212-21 4頁、偵聲卷第75-77頁、本院卷一第80-84、389頁、本院 卷三第246、250-266、31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偵94號卷第139-144頁、本院卷三第250-266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 第24-30頁、偵94號卷第126-128頁、聲羈卷第250-251頁 、偵67號卷第115-120頁、本院卷一第81、389頁、本院卷 三第246頁)、於偵查時之證述(偵94號卷第125-129頁)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 一第33-39頁、偵94號卷第113-117頁、聲羈卷第204-206 頁、偵67號卷第187-193頁、本院卷一第82、84-85、212 、389頁、本院卷四第152-153、174頁)、於偵查時之證 述(偵94號卷第113-117頁、偵67號卷第187-193頁);被 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 51-57頁、偵94號卷第89-92頁、聲羈卷第222-224頁、本 院卷二第102-104頁、本院卷三第72、183、246、267-268 頁)、於偵查中證述(偵94號卷第89-93頁);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第83-89頁 、偵94號卷第55-58頁、聲羈卷第196-198頁、本院卷二第 118-120頁、本院卷三第210-211、247頁)、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23-329頁);被告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01號卷一第102-107頁、偵6 7號卷第275-281頁、本院卷二第111-116、224頁、本院卷 三第72、345-349頁)、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偵67號卷 第275-281頁),核與共同被告丙○○、戊○○、甲○○、壬○○ 、少年李OO、陳OO、王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01號 卷一第42-48、60-71、74-80、92-99、181-192、195-196
、198-202、205-211、偵94號卷第17-21、27-29、35-37 、43-47、63-67、75-81、103-106頁)、人頭SIM卡申辦 人柳俊仲、李明潓、陳俊豪、張竣偉、朱佳杰、李金雲、 張桓翊、賴勇利、汪譯文、蔡禮謙、江偉民、鄭媛云、黃 梓揚、民生南路機房承租名義人方浩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01號卷一第114-117、119-121、124-126、129 -131、134-136、138-140、142-144、147-150、157-159 、162-164、167-169、172-173、177-179、217-218頁) 。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各1份、扣案平板電腦備忘錄內客戶資料、教戰守則 、通話紀錄、聊天紀錄、扣案筆電內7月份報表截圖、扣 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聊天紀錄截圖、雲端資料夾內教戰 守則翻拍照片、造假公文翻拍照面、造假大陸檢警證件翻 拍照片、扣案手機、平板電腦之取證照片、扣案電子產品 數位採證資料、7月份報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錄 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被害人侯穎意之母 張密電話譯文表、被害人侯穎意之談話紀錄、香港警務處 製作之被害人侯穎意口供、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香港 恆生銀行(下稱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單、職務報告、通 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平板手機帳號名稱資料表、扣案證物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警01號卷一第214-215頁、警01號 卷二第221-230、308-356、358-361頁、數位鑑識報告卷 、偵94號卷第13頁、偵43號卷第107-109、111-149頁、本 院卷一第227-368頁、本院卷二第11-93頁),復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其中被害人侯穎意於109年7月16日,遭本案詐騙集團某成 員詐騙後,於翌日匯款港幣14,600元至指定帳戶而詐欺既 遂乙節:
1、被害人侯穎意於香港警務處證述: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 時37分許,我接到電話,內容說我的門號發放虛假訊息, 要停用我的電話,客服說要幫我轉到公安局,公安局說我 不能到成都報案,就要我用視訊的形式,對方要求我上網 查核成都公安局的地址、電話是否吻合,我確認後,那名 男子以電郵china860000000oud.com向我發送陳天佑的公 安證。後來對方要求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恆生銀行的帳號 、密碼,並發送至上開電郵,向我表示會幫我處理問題。 我於109年7月17日13時23分許,我收到恆生銀行通知說我 的恆生銀行帳戶被人轉帳港幣14,600元至不明帳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81-8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月22日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協查函、香港警務處回函 、譯文表、被害人侯穎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 人侯穎意使用熊貓速匯匯款簡訊截圖、恆生銀行綜合戶口 結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79、89-91、93頁)。可 知,被害人侯穎意確實遭帳號china860000000oud.com, 提供公安證名稱「陳天佑」之人詐騙,被害人並提供其恆 生銀行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與「陳天佑」,並依「 陳天佑」指示開通熊貓速匯之轉帳功能後,其恆生銀行帳 戶即遭轉出港幣14,600元,「陳天佑」確實對被害人詐騙 得手。
2、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kype 暱稱「陳天佑」。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之IPAD 之Apple ID為china860000000oud.com,經數位採證後, 確有被害人侯穎意指稱與「陳天佑」之上開對話內容,有 「陳天佑」公安證、被害人侯穎意傳送之港澳居民來往內 地通行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各1張、扣案手機 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01號卷二第337 、352-356頁、數位鑑識報告卷第5-16、27-32、36-40頁 )。兼之被告辛○○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侯穎意這個被 害人是我接觸的,我是二線等語(偵聲卷第75頁),表示 上開對被害人侯穎意詐騙得手之人,即為使用上開帳號之 民生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
3、被告辛○○於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侯穎意並沒有騙成功, 如果有詐騙成功,最後一道程序就是跟己○○要監管帳戶, 但侯穎意是假意配合,所以並沒有跟己○○要監管帳戶等語 (偵聲卷第75-76頁),惟被害人侯穎意確已依照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恆生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且其 上開帳戶遭轉出港幣14,600元後,被害人侯穎意亦向「陳 天佑」確認,「陳天佑」遂告知被害人侯穎意此即為「數 據覆蓋扣款保護設定成功...侯小妹你不用擔心扣款的問 題了」等語,有上開被害人侯穎意與詐騙集團成員談話紀 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頁),顯見被害人侯穎意之港 幣14,600元已在該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之下。 4、足證,被告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確已成功詐取被害人侯穎 意之財物乙節,已堪認定。被告己○○、辛○○、張明瑋、丁 ○○、乙○○空言辯稱該詐騙集團並未詐欺取財既遂云云,並 非事實。
(三)民生南路機房之分工:
1、被告己○○為民生南路機房之負責人;被告子○○負責承租民 生南路機房、提供機房所需之平板電腦、筆電、手機、人
頭卡、機房成員所需之便當、泡麵,及搭載機房成員至民 生南路機房;被告癸○○、乙○○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內容 為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被告己○○、辛○○、庚○○、丁○○ 則擔任第二線機手,如第一線機手成功說服被害人,則轉 接與第二線機手持續進行詐欺等情,業如上述。 2、被告子○○部分:
(1)被告子○○於警詢、偵查時陳稱:我有遙控器可以打開民 生南路機房地下室的鐵門,有時候阿彬(即己○○)會叫 我幫他買便當、買水,一次大概買10人份進去,放在地 下室給他們,費用從原本他給我租房子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裡面扣。我有時候也會去嘉義火車站載阿彬等 人進民生南路機房,我有載過2、3位,但我不知道阿彬 以外的人。我也有幫己○○收購人頭電話卡,己○○於109 年6月底,在民生南路機房拿5萬元請我去向「阿明」收 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筆記型電腦,品牌、型號都 是他指定的,他另外有給我3萬6千元去向「阿明」收購 人頭電話卡等語(警01號卷第103頁、第105頁背面、第 106頁、偵67號卷第275-28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幫己○○承租民生南路機房,也幫忙買便當、買 水,還有幫忙載人,也買手機、平板、預付卡等語(本 院卷二第112-1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去 火車站載己○○交代我載的人,我幫他租房子那天,他有 給我一支手機,他說之後也會用這支手機跟我聯絡,他 會先跟要請我載的人說我的車牌號碼或我車子的顏色, 我有載過乙○○、壬○○,記得也有載過長腳(即甲○○)。 我幫己○○買人頭卡、手機、平板的錢,是我幫他租完房 子後,他有給我一筆8萬元去買東西。我有幫他買過一 次泡麵,大概買10箱左右(一箱12碗或24碗),也有幫 他買過便當一、二次,一次買11個左右,我都先付錢, 買完後送到地下室,再把他放在地下室的錢拿走。是己 ○○交代我要跟「阿明」買預付卡、手機跟平板,他也已 經跟「阿明」說好我會去買哪些東西等語(本院卷三第 345-349頁)。
(2)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請子○○承租民生南路機房, 也有請子○○到火車站接人到機房,他會來問房屋屋況、 有沒有熱水等語(偵67號卷第169-173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請子○○幫我租房子,子○○當天將租屋處鑰 匙交給我後,我有請他幫我買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 人頭卡、水、泡麵,他把這些東西放在地下室車庫等語 (本院卷三第84-87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是己○○叫姓葉的跟我聯絡,我只知道他叫冠廷, 子○○打電話要我搭到嘉義火車站,他會叫白牌的來載我 ,我後來才知道白牌的司機就是子○○等語(本院卷三第 265-26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缺 工作,欠人家錢,我台南的朋友跟我說子○○那邊有做詐 欺的工作可以賺錢,我台南的朋友就幫我跟子○○約好, 到火車站後,由子○○載我到機房。我下車後,子○○帶我 到機房大門口後就走了。我沒有帶手機進去,因為我朋 友有跟我說不能帶,而且裡面是做詐欺機房,不允許有 人帶可以聯絡的工具等語(本院卷三第323-328頁)。 被告乙○○之友人係知悉被告子○○在從事詐欺行為,而有 賺錢管道,始將有賺錢需求之被告乙○○介紹給子○○,豈 有被告子○○本人不知其係從事詐欺機房工作之理。 (3)被告子○○雖辯稱:己○○請我租房子說是要做培養電競選 手云云。然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我跟子○○說要租房 子用來做賭博處所等語(偵67號卷第170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請子○○幫我租房子,他有問我租房子誰 要住,不可能這樣單純,我跟他說租房子要用些線上賭 博等語。於檢察官詢問「你沒有跟他講說是要培養電競 選手?」時,則證稱「我只跟他說我要租房子,請他幫 我租」等語(本院卷三第78、98頁)。被告子○○所稱被 告己○○請其租房子之理由,顯與被告己○○之證述不符。 況培養電競選手理應需求的是良好的上網設備、電腦主 機、鍵盤等,與被告子○○受託張羅之平板、手機、人頭 卡顯無關聯,被告子○○之培養電競選手一詞,顯非實在 。
(4)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當時跟己○○認識半 年多,我們是網路上經由臉書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113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成立本件 詐欺機房之前,已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子○○,但我們只 是碰過面而已,還沒有很熟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 表示被告己○○、子○○於被告己○○成立民生南路機房之前 並無深交。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住台南,剛 好有時候在嘉義,但我晚上都會回台南睡覺等語(偵67 號卷第278-279頁),可見當時被告子○○並未以嘉義為 居所。
(5)被告子○○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 需當臨時工賺取收入(本院卷三第347頁),豈有可能 平白接受並無深交之被告己○○之請託,大費周章跑至嘉 義在輾轉找他人出名承租民生南路機房?自被告子○○有
時須搭載不同之人從嘉義火車站至民生南路機房,且只 載進、不載出,時而又須提供泡麵、便當等之物資補給 ,與提供大量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之行為,以及 上開供述、扣案之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等物,均 足推認被告子○○確實知悉民生南路機房係在從事詐騙行 為,亦同意加入,並以提供硬體(承租民生南路機房) 、軟體(提供手機、平板、筆電、人頭卡、泡麵、便當 等),及搭載民生南路機房成員進入機房之方式與民生 南路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雖被告子○○並未親自從 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且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本 係由多人分工才能完成,如欠缺被告子○○之角色(即沒 有人提供機房、設備、負責餐飲及接送),整個機房亦 無法運作,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是以被告子○○應 屬共同正犯之角色。其空言辯稱對於民生南路機房係從 事詐欺行為全然不知,顯不足採。
3、被告癸○○部分:
(1)被告癸○○固辯稱因其進入民生南路機房後,扁桃腺發炎 ,有出去看醫生,只有背教戰守則,並沒有開始打電話 ,並提出耳鼻喉科病歷表、答覆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 二第129-131頁)。
(2)然共同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丙○○、癸○○,他們跟我 一樣是一線的人員,他們跟我一樣也是只有中午的時間 才能接電話練習等語(偵94號卷第7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陳稱:我跟丙○○、癸○○都是一線人員,中午練 習接電話,但講不到兩句話,己○○就要我們不要接了, 說我們國語不標準等語(本院卷二第106-107頁),一 致表示被告癸○○已開始接電話練習,其與被告癸○○均係 該機房之一線話務人員,並已坦承犯行,實無隨意攀誣 被告癸○○之必要。共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我跟丙○○、癸○○都是一線人員,但是他們2人都還沒 有接到電話,我之前作筆錄會說我們三個中午都有接過 電話,是因為我又沒有讀什麼書,講一講都一樣等語( 本院卷三第170、178頁),然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顯然可以明確區分法官訊問之主體為何人,所以一再 強調只有自己開始接電話,並數度稱被告癸○○、共同被 告丙○○都還沒開始接電話。其顯然不可能於偵查及準備 程序時誤認法官詢問之主體,或誤為包裹式之答覆,其 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述,顯難採信。 (3)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丙○○、癸○○、戊○○這3個人也
會接電話,可能是1個人講不上去,就換其他人幫忙, 這3個人是其他人講不下去時才會去接。我警詢時有提 到有2個人是剛學的,若他們講不下去,也會由這3個人 幫忙等語(偵94號卷第157頁),與共同被告戊○○先前 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相同,而被告己○○為組織民生南路 機房之人,其對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均坦承,殊無就擔任一線之被告癸○○有無實際接電話一 節刻意捏造之必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 癸○○實際上還沒有開始講電話等語(本院卷三第80-81 頁),然被告己○○先前於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再 三確認,且數次提及是否是「這3個人(即被告癸○○、 共同被告丙○○、戊○○)」都有接電話,被告己○○並無誤 會檢察官意思之可能,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顯較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信。
(4)被告癸○○空言辯稱僅在背教戰守則,而未實際開始接聽 電話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 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 ,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 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 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 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 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 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 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 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近年來電信詐騙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 險,自連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 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 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該詐騙集團區分一線、二線人員, 分別加入1T、2T之群組,該群組之成員會將自己之轉單狀 況回報於該群組,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三第258-261頁),有SKYPE聊天記錄截圖(警01號 卷二第321-330頁),該詐騙集團顯然有密切之分工合作 ,且均知悉其他成員之詐騙模式及轉單情形。被告己○○、 辛○○、庚○○、丁○○、癸○○、乙○○、子○○,均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民生南路機房詐騙集團之分工,其等對於 該詐騙集團係以撥打電話方式逐步誘使被害人受騙,最終 目的是使受騙之被害人成功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等節,均 有犯意聯絡,並有上開之行為分擔。雖集團成員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每一部分之事項,然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全體成員之行為,而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 其等自均應對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
(四)又依目前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確認109年7月17日有 被害人侯穎意受騙匯入款項外,尚難認定自109年7月14日 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侯穎意匯入款項前,及同年月18日至 20日之間,被告等人著手行騙之被害人數。而在詐欺犯罪 實務上,亦不乏同一被害人於相連日期持續接獲詐騙集團 電話直至受騙匯入款項為止。且被害人侯穎意匯入款項前 ,同年月17日之電話已撥畢,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 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自109年7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7日被害人侯穎意受騙匯入款項前,該詐騙 集團成員接續撥打電話著手詐騙之人,均為被害人侯穎意 ,並為其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所吸收。至於109年7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0日止,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行騙之被害人, 則認定為一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稱不 足採信,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