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53號
CYDM,109,交簡上,53,2021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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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正雄部分撤銷。
陳正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正雄於民國108年4月7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沿○○市東區○○ 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 守燈光號誌,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 ,而貿然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右轉○○○路;適沈弘智(所涉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審裁定停 止審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接車牌號碼 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半聯結車(下總稱半聯結車),沿○○ 市東區○○○路劃設分隔島路段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疏未注意前方設有標誌,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於 7時至9時進入○○路0段南側之民生南路路段,並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 ○○路0段南側之○○○路;而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000-000號機車),沿○○市東區○○○路劃設分 隔島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路與○○路0段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於綠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且未能與左側沈弘智所駕駛之半聯結 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因電線桿設置在路口轉角處,鄰 近行人穿越線,影響道路路幅及機車行車動線,陳○○為閃避 闖紅燈右轉之陳正雄機車,而往左側偏行,沈弘智半聯結車



之右側車頭與陳○○車尾發生碰撞,陳○○因而人車倒地,其頭 部並遭繼續前行之沈弘智車輾壓,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 因創傷性休克而當場不治死亡。
三、案經陳○○之配偶曾○○及其子曾○○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正雄、辯 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正雄於108年4月7日8時55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 ,沿○○市東區○○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與○○ ○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路;適被害人陳○○騎乘000-000機車 ,沿○○市○○○路劃設分隔島路段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綠燈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時,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往 左側偏行,其車尾遭在後證人沈弘智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 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頭部並遭繼續前行之半聯結 車輾壓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見109年度核交字第408號卷,下稱核交408卷,第1 0頁;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交簡上卷,卷一第21 4頁;卷二第228、242-24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弘 智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見108年度相字第216號卷,下稱相卷,第73-74、7 5-76、80-81頁;108年度核交字第2010號卷,下稱核交2010 卷,第39-40頁),復有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紀錄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8張、現場及勘查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 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17-54、98-105、151-173頁),足 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性休



克而當場不治死亡乙節,亦據告訴人曾○○、證人沈弘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73-74、80頁),並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相卷第55頁),復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屍體照片23張在卷足參( 見相卷第58-70、143-144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 接導致死亡。
三、就肇事責任之認定:
(一)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 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第1目亦明文規定,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卷一第29頁)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見 相卷第53、24-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 於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向之紅綠燈早已呈紅燈狀態,然被 告仍執意闖紅燈右轉至○○○路乙節,業經被告於本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交簡上卷卷一第214頁;交簡上卷卷 二第242-24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張附卷足查(見相卷第151-167、173頁),顯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 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 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 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市東區○○○路與○○路0段交 岔路口西南側路口處,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 ,標誌下方並設有「禁止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進入0-0 00-00 00-00時」之附牌,限制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於 每日7-8、11-14、16-22時之時段,不得進入○○路0段南側之 ○○○路,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22頁),證



沈弘智所駕駛之自動曳引車連結自用半拖車,有行車執照 2張、車輛照片4張存卷足查(見相卷第8、28頁),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屬於半聯結車,則證 人沈弘智自應遵守上開標誌之規定,不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進入○○○路南向路段,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其仍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與左偏 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 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證(見相卷第154-1 71、173頁),證人沈弘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由同 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 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路0段北側之○○○路路段,為雙向共4條快車道、2條慢車 道之道路,於○○路0段南側之○○○路路段,則為雙向共4條車 道,並未區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2頁),則依被害人行經之路線,確實 有道路縮減之情形,然被害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 注意前方道路車道已縮減,且左側快車道證人沈弘智之曳引 車亦要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仍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為閃避闖紅燈之被告機車,往 左側偏行,而未能與證人沈弘智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 ,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足查(見相卷第154-171、173頁),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四)至於○○○路與○○路0段交岔路口西南側設有電線桿,該電線桿 位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25頁),該電線桿設置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 線,致被告右轉時須繞過該電線桿而行,而被害人從○○路0 段北側之○○○路慢車道車輛,因直行南向進入○○路0段南側○○ ○路時,亦因道路縮減及該電線桿之設置,加上閃躲左轉之 被告機車,而必須往左偏行,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1張存 卷足稽(見相卷第39-40、154-167頁),亦同屬肇事因素。(五)而本院考量上開路段會設置限制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於 每日7-8、11-14、16-22時之時段,不得進入○○路0段南側之 ○○○路之標誌與附牌,係為考量上開路段於上開時段屬於車 潮較大之時段,且有○○○路道路縮減之情形,為避免提高交



通事故之發生,才限制15噸以上大貨車暨聯結車於上開時段 不得進入,然證人沈弘智並未注意此限制而貿然進入,又未 能注意旁邊被害人機車之安全距離與間隔,而導致與被害人 之機車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而被告 未能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右轉,被害人疏未注意前方 道路車道已縮減,且未能與半聯結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往左偏行,該處電線桿設置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 影響道路路幅與機車行車動線,均為本件之肇事次因。(六)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鑑定: 1.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結果認為:證人沈弘智 所駕駛之半聯結車於禁行時段行經肇事地點,且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慢車道進入路口機車併行間距,至遇有 狀況煞避不及發生事故,係肇事主因;被告於行車管制號誌 紅燈時段違規右轉○○○路,其行為影響被害人車行車路徑致 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慢車道停等時,未 充分注意左方快車道車輛狀況,又遇前方道路縮減,逐偏左 行駛,未與半聯結車保持適當間隔與距離,亦為肇事次因; 該處電線桿設置於路口轉角處臨行人穿越線,影響道路路幅 與機車行車動線,認係同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0月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存 卷可查(見交簡上卷卷二第21-171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 亦為相同之認定。
2.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遇道路車道縮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往左 偏行不當,同為肇事主因;證人沈弘智駕駛自用曳引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另行駛禁行路段有違規 定);被告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機車採 取往左偏行之駕駛行為,因而肇事,為肇事次因(另前方腳 踏板載人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紅燈右轉)行駛 ,致被害人機車採取往左偏行之駕駛行為,而與他車發生事 故,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另前方腳踏板載人且 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前方道路車道縮減及未依號誌指示



紅燈右轉之車輛,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 ;與證人沈弘智駕駛自用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遇前方道路車道縮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次因(另證人沈弘智車行駛禁行 路段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16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年12月20 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核交2010號卷第 12-15、51-54頁),然上開鑑定均未考量證人沈弘智就其於 禁止路段駕駛半聯結車之部分亦論為肇事因素,對於交通安 全之危害非輕,其肇事責任相較於被告與被害人而言應較大 ,故為本院所不採。
3.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有2項,其中第1項 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第2項,原第1項修正為「因過失 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 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一)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次因,證人沈弘智為本件 肇事之主因,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證人沈弘智與被害人於本 件事故同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尚有違誤。(二)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1.原審雖認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在現場,惟其於108年4月9 日19時26分許曾自行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 出所,在警方未發覺其為機車駕駛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 為機車駕駛人,故認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然本件於事故發生後,警員蔡○○於108年4月7日前往○○市○區 ○○○路000號(汽車美容店)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名男子(經 調閱監視器確認駕駛為陳正雄)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路0段西往東方向,至○○○路紅燈右轉,才於108年4月9日



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製作筆錄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存卷可 查(見交簡上卷卷一第85-90之1頁)。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 稱其於案發當天,事故發生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然經本 院詢問轄區派出所,當日確實有1位民眾走進派出所,向員 警告知在○○○路與○○路口發生車禍,要警方派人前往處理, 該民眾並沒有說自己的姓名,也沒有說是從哪裡騎車過去的 ,有職務報告、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卷一 第83、9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雖前往派出所報案,然僅 告知員警案發地點發生車禍,並未告知自己的姓名及其有闖 紅燈之情事,是員警嗣後調閱相關影像後,已發現係被告闖 紅燈肇事,才循線查獲被告。
 3.況被告嗣後因車禍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06號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卷一第255-260頁 ;交簡上卷卷二第223-224頁),更足認本件被告並非自首 ,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非適當。
(三)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卻毫無悔意,堅稱無過失,不 願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欠佳,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審量 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指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 何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通過交岔路 口,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復考量原審雖認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但符合自首之規定,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符合自 首減刑之規定,但被告就本件肇事係與被害人同為本件之肇 事次因,而電線桿設置不當亦為肇事次因,證人沈弘智為本 件之肇事主因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 解,然其於所涉之肇事逃逸案件中,賠償告訴人曾○○曾○○ 共新臺幣15萬元,有證明書、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 交簡上卷卷一第323、357頁),是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與被 害人家屬之意,惟尚未和解,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與妻子、女兒、孫子同住,現從事浪板烤漆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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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