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8號
NTDA,110,簡,18,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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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大成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蔡偉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間政府採
購法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補繳裁判費
2,000 元。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
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且此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
具備之程式。是以,原告之起訴狀若未依前開說明記載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起訴。經查:依原告於110 年11月24日所提行政起訴狀所載
及所列證據內容(例如:未檢附證一),難以判斷訴訟標的
為何(例如:何一行政機關所為之何一行政處分),且未記
載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其已依法表明起訴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請遵期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檢具繕本至
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順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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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