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銘巖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嬉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零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 日以民事減縮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99年間自行 創業成立永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前,原係 擔任公務員,為避免名下持有過多不動產而遭人物議,且擔 心於公司成立後之草創初期若遇到資金周轉問題,會導致購 置之資產因此遭查封拍賣,乃與被告約定以原告為借名人、 被告為出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同段35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35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34、35地號土地係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966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95年9月20日以被告名義參與競 標,並以總價1,451,000元得標,不但投標文書均由原告親 筆書寫,保證金284,000元及尾款1,167,000元,也全數由原 告支出,嗣於9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負責保管,後續之 地價稅亦是由原告負責繳納。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15-7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900建號建物 )部分:
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於99年9月7日 以總價款6,800,000元向訴外人黃高彩霧所購得,並由原告 以買受人名義,親自與黃高彩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900號建物買賣契約書)。其中買賣價款50,000元由 原告以現金支付,其餘各期款項則由原告開立本行支票,自 原告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 00000號之個人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或永昌公司 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號碼00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中扣款,完成給 付。嗣於99年9月10日,由原告委託地政士以被告為買受人 之名義,向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但 代辦費用等均由原告支付,於99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均是由原告負責保管, 後續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出租 系爭900建號建物,還曾於99年12月10日以屋主名義簽立房 屋修繕委託監工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900號建物修繕契約書 ),就系爭900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為此支出修繕費用2, 700,000元,待修繕完成後,原告便以出租人之名義對外出 租系爭900建號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01地號土地)、同段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2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7建號建物)部分:
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係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 以被告為投標人名義、自己為代理人名義參與競標,並以總
價7,641,112元得標,不但投標文書均由原告親筆書寫,保 證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也是自系爭原告合庫 帳戶中轉出支付,嗣於103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則由原告 負責保管,相關之契稅、代書費及後續之地價稅、房屋稅等 ,亦是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為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還曾 於105年6月1日以屋主名義簽立房屋修繕工程契約書,就系 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20,000元, 待修繕完成後,原告便以出租人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 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
㈡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原告保管並未遺失 ,竟於106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34、35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附表三所示之原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將系爭34、35地號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麗珠。被告並於106年10月17日另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系爭215-76、301、3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以附 表三所示之原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系爭301、302、215- 76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源 和。
㈢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被告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暨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已使兩 造間之信任基礎發生動搖,原告即得依法主張終止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現均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義務,將上開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原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卻因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因移 轉登記於附表三所示之第三人,致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被 告應就此部分土地之市價2,887,206元,負賠償之責。 ㈣被告辯稱原告曾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之共同財產、兩造共同 經營永昌公司、被告曾將其所領之現金交予原告運用、原告 發展婚外情等節,均非事實。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 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2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原告在縣政府上班,收入有限,反之被告
本身從事國中、小補教業,也擔任過工程顧問公司之工程員 、販賣桂花樹等,有較多之資金可供運用,被告因而將所領 之現金全數交予原告,由原告負責處理買賣房地產之相關行 政作業。因兩造為配偶,斯時感情很好,被告基於信任基礎 就全權交予原告處理,購置系爭房地時就說好登記在被告名 下,無關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 然有權於權狀遺失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無違反常情之 處。
㈡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 稱另案民事訴訟,由被告代理另案訴訟原告即被告之父陳源 和),已明確肯認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共 同財產,原告自不得於本事件中為相反之主張,稱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原告成立永昌公司以 來,盡力協助原告推廣公司業務,負責辦公室裏外之環境清 潔,但原告從來為曾給過被告任何生活費或工作津貼,被告 目前無業,無收入,卻因身患疾病需長期進出醫院,不得已 只得出售系爭34、35地號土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支付日 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所需;並因原告違反婚姻關係之忠誠 義務,在外結交訴外人李明芬,發展婚外情,甚而將永昌公 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明芬名義,被告基於保全財產之目 的,才會再將系爭215-76、301、302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範 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陳源和即被告父親名下。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34、35地號土地,係於95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代理人名 義參與競標,並以總價1,451,000元得標,價金含保證金284 ,000元及尾款1,167,000元,嗣於95年10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8年4月2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張麗珠等情,有系爭34、35地號之第一類土地登 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第37 5頁、第373頁、第379頁至第381頁),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 5年度執字第196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於99年9月7日以原告 以買受人名義與黃高彩霧,以總價款6,800,000元簽立系爭2 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買賣契約書,嗣於99年10月21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原告以委託 人義與陳大修簽立系爭900號建物修繕契約書,就系爭900建 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告以出租人名義自100年10月27 日迄109年2月2日期間出租系爭900建號建物,並於108年9月
20日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和等情,有系爭215- 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215-7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修繕契約書、100年10月27日迄109 年2月2日期間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第359頁、第355頁第357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59頁) 。
㈢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係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331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 以被告代理人名義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 價金含保證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嗣於103年4 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5年6月1日 以委託人名義與謝志賢簽立系爭7號建物修繕契約書,就系 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告於105年11月1日以出租 人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被告並於108年9月18日 以贈與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所有權1,00 0分之8、10,000分之329予陳源和等情,有系爭301、302地 號土地及7建號建物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 引、系爭7號建物修繕契約書、系爭7號建物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57頁、第215頁、第217頁至 第2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卷宗 核閱無誤。
㈣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 至108 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 系爭900建號建物於104 至108 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原本、系 爭7 建號建物於106 至108 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原本,均由原 告所提出,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於110年11月29日當庭發還原 告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並有影本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及175頁至第187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 ㈤上開㈠至㈣部份,有如上開之證據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其餘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 房屋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承前㈠如是,則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得否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請求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2,887,206元?以下分述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 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雖登記被告名下,係 因兩造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 告自須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
⒈永昌公司由原告於99年8月19日申請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而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建號建物係由原告 於99年9月7日以原告本人名義與黃高彩霧,以總價款6,800, 000元簽立系爭215-76地號土地、900號建物買賣契約書,由 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分別於99年9月7日提領現金50,000元 並交付予黃高彩霧;99年9月7日、99年10月8日自系爭永昌 公司合庫帳戶轉帳支出630,000元、1,360,000元作為本行支 票交予黃高彩霞;99年10月18日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轉帳 支出1,080,000元,其中960,000元作為本行支票交予黃高彩 霞;99年10月27日自系爭原告合庫帳戶轉帳支出3,900,000 元予黃高彩霞等情,有經濟部99年8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 481790號函復、原告與黃高彩霧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本行 支票3張、系爭永昌公司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原告 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 頁、第5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
⒉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由原告於102年11月間 代理被告參與競標,並以總價7,641,112元得標,其中保證 金1,528,000元及尾款6,113,142元,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中 分別於102年11月12日、103年3月17日轉出等情,有系爭原 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19號卷宗 核閱無訛。
⒊原告以自己名義於99年12月10日委託工班就系爭900建號建物
進行修繕工程,嗣並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自100年10月27日迄1 09年2月2日期間出租系爭900建號建物;原告於105年6月1日 以自己名義委託工班就系爭7建號建物進行修繕工程,嗣原 告於105年11月1日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出租系爭7建號建物, 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3 至108 年地價稅繳納收據原本、 系爭900建號建物於104 至108 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原本、系 爭7 建物建物於106 至108 年繳納房屋稅收據原本,均由原 告所提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215-76地號土地、 900建號建物及系爭301、302地號土地、7建號建物為實際出 資者,並為事實上之管理使用,並無疑問。是以,足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及房屋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事實為真。
⒋另原告主張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與被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節,無非係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於95年於本院拍賣程序 中競標得標,及系爭34、35地號土地自103年至106年度地價 稅繳納單據仍由原告提出等情作為主要論據,對於無法提出 資金來源證明部分,則稱因年代久遠銀行已無法提出歷史交 易明細云云。查,原告主張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與被告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對於原告前開 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於95年競標得標,及系爭34、35地號土 地自103年至106年度地價稅繳納單據由原告提出並不爭執, 然原告無法提出購買系爭34、35地號土地資金來源確為原告 所提供,且兩造間自88年11月29日迄今婚姻關係存續(見本 院卷二第270頁),戶籍地址均相同,單憑持有繳納地價稅單 據乙情,尚難以此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慮及不動 產物權登記具有高度公示外觀,足供一般人信賴產生公信力 ,自不容恣意推翻。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34、35地號土地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負有舉證之責,已如上述,然原告無 法舉證資金來源確為伊所提供,尚難僅以上開情事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 此節主張自無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原告前為公務員,收入固定,並無資力,上開資 金來源部分為被告於95年當時從事補教業、部分擔任華偉工 程顧問公司工程員辦理專案工程之所得、部分為被告種植桂 花樹賣出之現金收入等,提供原告使用;及原告於另案民事 訴訟中自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為婚後共同財產云云。 查被告於99年度所得為6,025元、102年度為262,528元,及 名下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情,有被告99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足見縱依被告資
力亦難逕認被告有能力提供上開資金來源,故難以原告為公 務員即認其並無資力。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2號卷宗(下稱另案卷),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雖提及與 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無登記)等語(見另案卷97頁),然原告於 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明確表示:抵押2間房子、土地都是我出 資向銀行借的、之前我有找陳源和說房子不動產是我借他女 兒名字買的,若讓法院拍賣會賣不好價錢,所以我建議原告 買下來再變賣還清債務等語(見另案卷第96頁);我99年開業 經營永昌公司,財務規劃借款周轉金銀行貸款由配偶連帶保 證,所以用陳嬉旻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合意至銀行簽連帶保 證人,貸款期間所繳本息及房屋稅金都由我來支付,不動產 出資購買人雖為陳嬉旻,都是我所辛苦賺錢購買的等詞(見 另案卷第127頁,原告於另案之答辯狀),難認原告有何自認 不利於自己之事實,況且兩造婚姻自88年11月29日起存續迄 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0頁),而我國夫妻財 產制自74年修法施行後,原則上夫妻間於婚後財產仍各自獨 立,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就兩造間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扣除 婚後債務後於有剩餘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較少之一方 對較多之一方,發生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已,斯時兩 造間並無特別約定並經公證改用其他夫妻財產制度之情事, 則兩造間婚後財產仍是各自獨立並非共有,縱原告於另案民 事訴訟中曾如上之表示,但可能僅是不懂法律之誤解,於法 律上並不生任何改訂夫妻財產制之效力,是被告此節所辯均 不足採。
㈢原告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土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240,905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 199 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房屋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契約,應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 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起訴狀於110 年2 月22 日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起訴狀 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自已生終止之效
力,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為由,被告仍 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將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於附表 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 ,斯時被告為土地所有人自屬有權處分,然自110年2月22日 起兩造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本應將附表三編號2、3所 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因被告於附表 三編號2、3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屬有權處分,法律上已生移 轉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第三人之效力,陷於無法返還,是 被告明知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係因可歸責 之原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而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之市價,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 之價格為總計240,905元(計算式:37,719+203,186=240,905 ),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且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27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240,90 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賠 償乙節,因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34、35地號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上述,故原告此節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並無理由,自應駁回,不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無法返還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之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被告無法返還時發生,其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從而,原 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不 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及請求賠償附表三編號2、3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之市價240,905元,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就附 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其餘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土地/房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7地號) 1分之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6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分之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分之491 房屋 南投縣○○鎮○○○段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1分之1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部分 編號 類別 土地/房屋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9674 房屋 南投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000分之99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00分之48771 房屋 南投縣○○鎮○○○段0○號 (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號) 1分之1
附表三:被告移轉予第三人之部分
編號 類別 地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 移轉登記原因 第三人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7地號) 1分之1 108年4月2日 買賣 張麗珠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地號 (即重測前柴橋頭段柴橋頭小段266-36地號) 1分之1 108年4月2日 買賣 張麗珠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10000之326 108年9月20日 贈與 陳源和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8地號) 1000之8 108年9月18日 贈與 陳源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隘寮段646地號) 100000分之329 108年9月18日 贈與 陳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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