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陳韻清
被 告 王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60,000元, 揆諸前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174元。查該等裁判費 均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