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8號
NTDV,110,訴,20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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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李憲文
被 告 鍾珮綾即鍾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0年度訴字第23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代償其 對於其他銀行之欠款,並書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款契約書);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 日止,被告應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6 日償還本金及利息,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 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於94年11月11日起即無依約償還本金、



利息,現尚有本金651,172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及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 償還,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因工作關係,有向原告申辦金融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其保管,且從 開戶至今均係由其使用,其並無領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 款卡不在其身上,至於在何人身上其不知道;其印象中僅有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未辦理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系爭借 款契約書之簽名、國民身分證號碼並非其字跡,開戶印鑑卡 亦非其的筆跡,地址雖係其舊時承租之居所,但亦非其字跡 ,先前償還系爭借款之人亦非其,其係因被告催款後方知有 系爭借款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 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 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 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又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其申貸系爭借款 ,並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 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真正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 契約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被告簽署乙節,雖經被告以前詞否 認,然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乙節,尚提出被告簽署 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聲明書及原告之催收記錄等為證,而依 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後附資料,除有以被告名義簽立之信



用貸款申請書,用以借貸系爭借款外,其內容詳為登載欲委 託代償放款及卡款之資料;並檢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及被告之另9張其他銀行 之信用卡正面影本、渣打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4頁、第55頁至第57頁)。依上開資料內容,均屬被告所有 為其保管之個人證件或係金融交易往來作為支付工具使用之 信用卡資料,則倘非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簽署系爭 借款契約書,何以將其保管之證件、信用卡資料交付原告影 印留存,並登載於系爭借款之代償明細內?再就系爭借款衍 生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係被告親自簽名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觀之前開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內容,已列載原告當時積欠被告 系爭借款之所餘債務金額即685,572元及每月清償金額即6,9 41元乙節,有前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被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時已成年,依其智識能力自可輕易理解其 所簽署之內容,而其仍於前開文書簽署其姓名,顯就其有借 用系爭借款乙事並無爭執。況被告於前開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詳見本院卷 第37頁),亦與原告於94年3月8日催告被告還款時之聯繫電 話相同;且被告於該通電話中表明還款之意,並於隔日即94 年3月9日即有還款情形,亦有催收記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3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原告前 開舉證內容,已足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真正。
 ⒉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債務乙節,業經原告舉證系爭 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管理系統案件 處理狀態查詢單、委託代償放款及卡款資料表、印鑑卡、存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3 頁至第3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堪採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債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即651,172元及自94年1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2月13日起至95年6月12日止,依上開利率10%、於95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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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