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0號
NTDV,110,訴,180,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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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簡勇田
許素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簡勇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許素珍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訴請 確認被告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係因系爭抵押權及 系爭擔保債權倘若存在,將致原告所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264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 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或因聲明參與分配而未能足額受償等 語,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足認 系爭擔保債權存否不明,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簡勇田所 有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10月30日為 被告許素珍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4,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 許素珍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頁 )。後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簡勇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8年10 月30日為被告許素珍所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000元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許素珍 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9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揭 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經林德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 頁、第147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對被告簡勇田有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6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12,484,270元本金及所生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被告簡勇田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用 以擔保系爭擔保債權,致原告所有系爭債權未能自系爭土地 受償;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89年10月26日,迄今已 逾21年之期間,被告許素珍均未有何積極追償行為,堪認系 爭擔保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隨同消 滅;倘本院認為有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擔保債權迄今已逾1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被告許素珍亦無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 已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登記與實際之權利狀 態即有不符,而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簡



勇田本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簡勇田怠於行 使權利,影響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自系爭土地受償及受分配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及確認 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簡勇田部分:被告許素珍為其前妻之妹,其對被告許素 珍如同其女般,被告許素珍前因經營銀樓,時常向其借貸款 項,後於80幾年間起,其有金錢需求,遂向被告許素珍借貸 款項,目前尚積欠被告許素珍4,000,000元,彼此之間並無 簽立借據,因為其認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 素珍就是對於被告許素珍最大之保障,是系爭抵押權及系爭 擔保債權仍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素珍部分:其從80幾年開始經營銀樓,與被告簡勇田 就有多次金錢及生意往來,陸續都有借錢給被告簡勇田,然 各筆借款時間、地點、金額,無法詳記,各次借貸都是其拿 現金或是委託他人拿現金到被告簡勇田住處,時間都是晚上 ,確切日期太久遠,無法陳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簡勇田所有,其對於被告簡勇田有 系爭債權,前經其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簡勇田 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系爭土地有經被告簡勇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設 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許素珍乙節 ,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 執行名義、本院執行處110年4月8日投院明109司執謙字第26 4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 16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並經本院卷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 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 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 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 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許素 珍對被告簡勇田有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設定,揆諸上 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等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 交付之借款債權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抗辯其 等間於80幾年間存有金錢借貸法律關係,累計債權金額達4, 000,000元等等,然依被告抗辯內容,其等始終未能就各筆 借貸成立之時間、借款數額詳為說明;就借款交付方式,亦 僅稱以現金交付泛泛言之,而無任何舉證。是依被告上開抗 辯,實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有金錢 借貸法律關係。是以,本院尚難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存在, 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堪信為真。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 從屬性。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



押權設定所欲擔保之抵押債務即系爭擔保債權業經本院認定 不存在,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自亦失所附麗而難成立,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乙節,即堪信為真實。而登記機 關之登記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屬有礙於所有權 權能之滿足,卻未經被告簡勇田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系爭債權,本於被告簡勇田債權人地位,請求代位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系爭擔保債權並無存在,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 而難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 妨害,自許抵押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規定、民法 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許 素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附表:
編號 抵押物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抵押權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登記日期與字號 1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8年10月27日至89年10月26日 許素珍 400萬元 88年10月30日草登字第077620號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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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