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王昱琳
被 告 王榮顯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啟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顯、王啟煙應將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七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窗台及編號乙、面積零點七一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0年4月15日、3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3.64平方公 尺之建物、窗台及編號乙、面積0.71平方公尺之水塔(與前 開建物、窗台合稱系爭地上物)部分土地,遭被告王榮顯、 王啟煙以共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水塔占有使用,被告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王榮顯、王啟煙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係源自日據時代之 竹山大坑頂林中心崙林地(下稱中心崙林地)而來,中心崙 林地原為10餘位農戶共同管理,並出租予當地100餘戶農戶 耕種居住,原告之祖先即訴外人林萬貫僅為中心崙林地管理 人,並出名登記前開土地,則系爭土地源自中心崙土地判決 分割而來,原告即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林萬貫基於中 心崙林地管理人地位,將中心崙林地出租訴外人即被告祖父 王居保使用,王居保及其子、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水金均有 按年繳納地租予林萬貫,被告繼承王居保對中心崙林地之承 租權,即對於系爭土地亦具有租賃權,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未能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即無從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再依光復前民間習俗 ,於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甚為常見,林萬貫將中心崙林地
出租予王居保,其至王居保住處即系爭房屋收租時即輕易察 覺系爭房屋存在,故應有默示同意被告王居保興建系爭房屋 之意,依民法第796條第1、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僅能將占用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等語。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換 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 ,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 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6地 號土地),後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41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坑段大坑小段2 05-11地號土地(下稱205-11地號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416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頁、第137頁);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 爭土地,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乙節,未經被告爭執,且 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派員會同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 3頁至245頁),先予敘明。
⒉被告固以共有地總會議事錄(下稱議事錄),抗辯:系爭土 地非原告或其祖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至原告先祖名下,當 時係因臺灣總督府為解決竹林事件民怨,將三菱造紙株事會 10分之1林地、面積約70多台甲土地,歸還竹山鎮頂林里居 民共同管理,而成立大坑頂林里共有土地處理委員會,並推 選地方士紳擔任共同管理人,系爭土地仍有里民所有等等。 然依被告舉證之議事錄形式記載內容觀之,係於昭和8年( 民國22年)召集會議所為之會議紀錄,距今已逾80年,該次 會議內容縱認係真實,亦僅為民國22年間之「大坑頂林中心 崙共有地」之當時情形,對嗣後即該次會議後迄今之土地所 有權轉讓或繼承等情形,尚無從自前開議事錄知悉,故能否 以民國22年間之議事錄認定系爭土地現仍為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容有疑問;且於議事錄之「關係役員署名者(共有者及 監事)」項下列載之土地名冊,僅見竹山郡竹山庄大坑字頂 林53番地、60番地、竹山庄大坑字大坑295番地、258番地、 221番地、44番地、18番地、竹山庄大坑中心崙10番地、16 番地、竹山庄大坑44番地、241番地等土地,並無記載系爭 土地前分割之416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即205-11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或於上記載前開各筆土地 有借名登記至原告先祖或林萬貫名下情形。是被告前揭舉證 實不足以證明其等前開抗辯真實。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原告名 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屬可採。 ⒊關於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乙 節,固經被告舉證證人林雄章、收據、承租人名簿暨內頁( 下稱承租人名冊)、大坑頂林里共同土地管理處承耕權利之 竹木混合林及地上物讓渡契約(下稱讓渡契約)為證。然林 雄章於本院具結證述以:議事錄係由其保管,由其提供與被 告影印,其係根據205-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管理委員 會留下來之證據即議事錄、承租名冊,認定被告為205-11地 號土地承租人,該筆土地係於大正期間被日本政府徵收,林 農一再請願、訴願後,日本總督府在7000多甲中撥出10分之 1土地還給竹山鎮各村里,當時叫做保甲,因為保甲沒有法 人資格,無法登記土地,所以由各村里推派代表登記,本來 保甲地就變成私有地,205-11地號土地為其中1筆,經過100 多年運作,出租給被告之祖父,原告之外祖父之堂兄弟林萬 貫則為前開土地管理人,管理人手下有1名書記許書記,是 民國84年間許書記過世後,其與幾位較為瞭解此事之人前去
取回議事錄及出租人名冊,翻閱許久之後才瞭解土地來龍去 脈,其有將租賃契約交予被告,村里土地總共有40幾筆,無 法一一列舉,系爭土地有包含於內,依據其所保管資料,最 後1次被告先祖向原告先祖承租土地之時間應係在日據時期 ,其本身為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相關內容其有詢問地方耆 老,其沒有代理原告先祖向被告先祖收受租金,該任務為許 書記之任務,其認為原告先祖、被告先祖間租賃契約仍存續 未終止,係因其有部分土地也是向林萬貫承租,如果產物要 採收,要去林萬貫處經過批准,再轉送南投縣政府才可以採 收,因為許書記一直有收取租金、辦理林產物採收及申請, 所以其認為租賃契約仍存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8 頁)。堪認林雄章並未親自見聞召開議事錄會議過程或協助 林萬貫辦理205-11地號土地管理、出租乙事之人,其係自片 段、零散之文書資料,自行解讀、推測兩造先祖於205-11地 號土地存有租賃法律關係,而非就親自見聞事項為陳述,其 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即有疑問。而觀之被告舉證之收據資料 ,僅有記載收據、繳納地點暨數額字樣,其中有記載土地所 在地者,亦僅記載「大坑」、「面積6分8釐6毛7系」2字(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93頁),實無從認定係繳納205-11 地號即重測後之416地號土地之租金;再被告舉證承租人名 冊列載之承租土地,已明確記載係自205-11地號土地分割之 竹山鎮大坑段大坑小段205-31地號、由林三國轉讓過戶、持 分面積4,514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上開記載內容 ,核與讓渡契約記載契約標的為「竹山鎮大坑段搭坑小段第 貳零伍之參拾壹地號竹木混合林面積零甲九分參厘貳毛九系 之中持份零甲四分五厘壹毛四系及持分面積地上所有地上物 (相思樹、桂竹、蔴竹、杉仔、干仔檳榔樹等)全部」乙節 相允。縱認前開資料真實,亦僅屬被告之祖父或可能曾與林 萬貫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存有 租賃關係,而與205-11地號即重測後之416地號土地、系爭 土地均無關。是本院依前開資料,認林雄章前開推測之證述 ,已與前開被告舉證之文書資料不相符合,而難作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祖先王居 保或王水金有承租205-11地號土地耕作或建屋之情形,則其 等抗辯因其等因繼承關係,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有占有權 源等等,即無依據。
⒋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王居保興建,由其等繼承取得所有權 ,及系爭地上物之水塔為其等所有乙節,未經原告爭執,被 告前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然就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土 地乙節,被告雖抗辯有越界建築情形而得依民法第796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出售等等,但關於適用第796條第2項之前提 為鄰地所有人合於第796條第1項者,則關於被告抗辯系爭房 屋建築時,系爭土地或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 為異議乙節,僅以因王居保就205-11地號即重測後416地號 土地土地有租賃權,出租人即默示同意等等置辯,然王居保 或王水金均無就205-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416地號土地有租 賃權,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再就其等前開抗辯再為舉證證明 ,是被告顯然未能證明其祖父興建系爭房屋有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情形。再系爭地上物之水塔並非房屋,依前開法 條規定內容,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抗 辯依越界建築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 有土地等等,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 源,且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情形,已如前述。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等共有之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系爭 地上物占用面積74.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元=31 ,227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